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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在撤三案件上对于商标的使用一般认定标准是:“只有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才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在与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的使用,并非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不能据此维持注册商标有效;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在美国,各项商品之间是独立的,在一项商品上的使用不当然会被认为是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如果要维持商标注册,需要在各项核定商品上具有实际使用。比如,美国商标局认为手机和手机充电器是两项独立的商品,需要分别提供使用证据。
2021-09-22 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