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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BVI承认仲裁执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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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nixn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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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跟BVI仲裁互认。
2021-02-20 09:34 添加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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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k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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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28日,BVI高等法院作出一份判决(“BVI判决”),首次承认并执行一份中国内地民商事案件判决(“内地判决”),并以委任“衡平接管人(equitable receiver)”的方式,允许债权人接管BVI公司股份,从而执行内地判决中所确定的价值数千万美元的债务。

这对于中国内地的债权人,无疑是一件好事!因为在中国内地取得生效判决后,可以根据该份BVI判决,向BVI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生效判决。但是对于大量使用BVI公司的投资者而言,却意味着BVI离岸公司失去了资产隐匿和风险隔离的功能。

我们先从案件背景介绍开始:

案件背景

时间线

2011年6月20日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实际股东为邢利斌)签订了三份《融资租赁合同》,浩博公司将其租赁物转让给兴业公司,再由兴业公司将租赁物出租给浩博公司和联盛公司使用。租赁物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亿元整。大土河公司、邢利斌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兴业公司提起了三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相应作出了三份终审判决,认定债务本金合计约3.25亿元,约合4845万美元。除此之外,还要加上每天44571.87元人民币(约合6600美元)的利息和成本,邢利斌对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执行过程中,兴业公司发现债务人邢利斌的主要财产涉及一家名为Firstwealth Holdings Ltd.的BVI公司(以下简称FHL),邢利斌持有FHL100%股权。而该公司的财产主要涉及三类:一是FHL持有的在香港上市首钢福山资源集团93693306股股票,2019年10月的股票市值约为1920万美元;二是FHL在汇丰香港银行和法国巴黎银行香港分行的两个银行账户,具体金额不详;三是位于香港的一处房产,该房产登记于邢利斌的儿子名下,但FHL可能是实际持有人。因此,要实现对邢利斌的执行,须通过BVI法院执行其名下FHL的股权。以上关于债务人的资产描述源于BVI高法判决书)

为执行债务人财产和防止债务人处置财产,兴业公司先在香港申请登记涉案中国内地判决并申请押记令,2016年10月26日,香港高等法院对涉案内地判决予以登记,以有效防止债务人邢利斌在履行债务前处置其财产。

(根据《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14条的规定,内地判决在香港登记后,就视为香港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和效果,香港法院有权对该判决强制执行。关于内地判决在香港申请登记的条件,《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条规定,登记内地判决申请须满足如下条件:

1)该判决必须是在2008年8月1日当日或之后作出的判决(该案三份判决书是2015-2016年间作出的,条件符合);

2)该判决必须是内地指定法院作出的判决(一般为内地最高级人民法院、高法、中法或条例附件中的有涉外条件的基层法院,显然本条件是符合的);

3)该判决对判决各方而言,是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该案在内地已是终审判决);

4)该判决是可以在内地强制执行的判决(字面意思,条件符合);

5)该判决命令缴付一笔款项(而这笔应付款项既非就税款或类似性质的其他收费而缴付,亦非就罚款或其他罚则而缴付)—(即判决的执行标的是金钱给付,条件符合)。

在香港高等法院登记判决后,兴业公司向BVI高等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三份中国判决。

BVI高等法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裁决,承认了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份终审判决。2019年7月11日,经兴业公司申请,BVI高等法院针对涉案FHL的股权作出临时押记令,并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最终押记令。

2019年11月22日,兴业公司向BVI高等法院申请,要求法院就涉案FHL的全部股权、该公司的业务及资产以及可以查找到该公司的全部权益指定接管人。针对兴业公司的请求,BVI高等法院Adrian Jack法官在判决中论述到,指定接管人有两种方式:

一是临时指定接管人,其目的是保全财产,之后仍然要通过法院执行来处置公司股权;

二是将指定接管人作为最终执行措施,在这种方式下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股东的表决权进而重组公司董事会,再由公司董事会作出将公司资产变现或自行清算的决定,从而实现清偿债务的目的。

(通常情况下,对于公司股权的执行,一般的执行措施顺序是押记令、临时指定接管人,最终指定接管人)但是在本案中,法官认为由于涉案FHL名下的部分财产可能存在股权价值难以确定,即如果公司股权在公开市场上出售很可能被大幅折价出售,这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不利。此外,虽然债务人邢利斌是FHL的唯一股东,实际控制FHL,但涉案FHL的资产并非归股东所有,除非公司人格被否定,并根据2013年Prest v Petrodel Resources Ltd.一案,即根据判例法及BVI公司法,接受兴业公司的要求,并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判决(BVIHC(Com)0032of 2018),指定接管人接管涉案FHL的全部股权。

虽然中国与BVI从未签订双边司法互助公约,也并未有过互惠原则的先例,但根据BVI法院承认他国法院判决并执行的法律规定,来看一下BVI法院承认并执行的依据是什么。即,BVI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规定。

BVI法院将外国判决分为两类,一类是受1922年《相互执行判决法》(互惠执行法)the Reciprocal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Act 1922 (Reciprocal Enforcement Act)约束的司法管辖区域内法院作出的判决,包括英格兰及威尔士、北爱尔兰、苏格兰高等法院及部分前英联邦成员法院作出的判决。此类判决可以在判决后12个月内直接在BVI法院登记执行。另一类是其他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此类判决不能直接登记,而是须由外国判决的债权人依据BVI普通法程序向BVI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外国判决的债权人须根据《2000年东加勒比民事诉讼规则》(CPR)的规定提交启动诉讼程序的文件,如申索表、申索说明、誓章、外国判决认证副本,并在必要时提供经过认证的英文译本等。

通常而言,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BVI法院不会审查外国判决的实质内容,但仍然须审查以下几个问题:

1)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已然很少采取保守的态度来讨论管辖权标准的问题,而是向灵活和注重司法合作的方向发展,所以国际通行的管辖权标准认定,主要常见的连接因素,包括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惯常居住、当事人国籍、争议财产所在地、合同签订地与合同履行地、被告的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所在地、当事人的协议或者自愿接受管辖等,根据链接因素,我国高法自然具备管辖权);

2)判决债务人是否未到庭应诉,或未承认外国法院的管辖权(这个在BVI高法判决书中有提到,事实上邢利斌在兴业提起诉讼前,也就是2014年就已经被正式拘捕,在三起判决过程中,邢利斌未到庭应诉,但在2016年,他向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被驳回之后,又向天津二中院申请暂缓执行,最终未获得天津二中院的准许。而在整个过程中,当事人并没有对管辖权提出任何异议,所以法院默认为当事人是承认法院的管辖权的);

3)外国法院对判决债务人是否经正当法律程序送达(之前有提到东加勒比民事诉讼规则);

4)外国判决是否是终局的(终审判决,没有争议);

5)外国判决是否存在有违BVI的公共政策,例如BVI法院不执行外国税法或罚款等刑事裁决的外国判决,不执行基于赌Bo法的判决,不执行违反1961年《受托人法》有关英属维尔京群岛信托的外国判决,不执行惩罚性赔偿,不执行因欺诈或违反自然公正原则而获得的外国判决等(本案并不涉及违反当地公共政策)。

所以在法律程序上,BVI承认我国司法判决自然是没有问题,并且像这样既没有签订双方司法协助条约也并无互惠先例,而承认并执行了他国法院判决的案例还是很多的。比如,09年中美第一案等等。
2021-02-20 13:40 添加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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