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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案例:不用跑到BVI或香港,中国内地法院亦可解决BVI公司股东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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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小编



一、首开先例:

中国法院适用BVI法律审理BVI公司股东争议

一直以来,由于BVI公司离岸公司具有零/低税负、信息保密、设立便捷等诸多“优点”,备受跨境投资者欢迎,成为大家最常使用的特殊目的工具(Special Purpose Vehicle, “SPV”)。

但在BVI公司的使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股东争议、资产追踪、债权行使等各种各样的问题。鉴于BVI公司属于普通法系,多为并无资产可查的壳公司,且距中国内地、香港等资产所在地遥远,出现问题后解决起来特别麻烦。

以BVI公司的股东争议为例,不管是到BVI法院,还是到同样采用普通法的香港启动司法程序,成本都非常高。那么,是否可以在中国内地法院解决BVI公司的股东争议呢?

答案是,并非不可以!

近期,上海一中院一份案号为(2020)沪01民终7597号的判决,成为中国法院首例适用BVI法律审理BVI公司董事损害股东权益的案例。

现在就让我们来了解一下本案。

二、案情概要:

小股东权益受损,在中国内地提起诉讼

本案中,争议双方是日方股东和中方股东。日方股东与中方股东共同在BVI群岛设立控股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其中,日方股东持股70%(以下简称大股东)、中方股东持股30%(以下简称小股东)。控股公司通过BVI公司、香港公司两层全资子公司结构,间接持有位于中国上海的若干业务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

日方股东作为控股公司的唯一董事,将控股公司持有的BVI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日方股东独资的另一家由日方股东100%控股的BVI公司(以下简称买方公司)。在确定转让价格时,日方股东“强烈建议”评估公司采用估值较低的资产法(估值约730万元)而非估值较高的未来现金流量贴现法(估值约2,600万元)。最终,控股公司以较低的价格将BVI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买方公司。

中方股东在中国内地上海闵行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日方股东滥用董事职权,侵害了中方股东的利益,要求日方股东向中方股东支付实际转让价款的30%,并赔偿实际转让价格与公允市场价值的差额的30%。

本案中公司架构图

三、本案的特殊之处:

大股东是控股公司的唯一董事

本案中,日方股东能够成功将BVI公司的股权以较低价格出售给由自己100%控股的买方公司(BVI),很重要的一个关键点在于,日方股东是控股公司的唯一董事,从而主导了两个公司章程的起草。

通过排除适用的BVI公司法中关于股东权利的重要条款,日方股东将股东处理公司主要资产的权利完全由其公司唯一董事掌控,将公司完全处于自己一人控制之下,比如:
  1. 控股公司(BVI)章程在第一章约定了“排除适用BVI公司法部分条款”,其中就包括BVI公司法第175条“公司资产的处分须经股东会批准”的相关规定。
  2. 控股公司(BVI)章程排除适用的BVI公司法条款还包括第46条“股东优先购买权”、第62条“股东回购权”等,连同第175条“公司资产的处分” 等均为实质性影响股东权利的重要条款。
  3. 控股公司(BVI)章程章程第13条和第14条中专门对董事进行关联交易和利益冲突等事宜进行了豁免约定。
  4. 控股公司(BVI)于2014年1月新增章程第6.5条,完全堵死中方股东向任何第三方转让股份或寻求合理退出公司的可能性。

也就是说,通过一系列的预先安排,日方股东所进行的相关自我交易是合法的,无法撤销。中方股东想要维权,困难重重。

四、本案中,大股东和小股东间的争议焦点

本案中的关联交易发生在BVI,转让的标的也是BVI公司股权,损害的是BVI公司的股东利益,均与中国没有关联,一般应在BVI法院起诉。但考虑到在中国境外诉讼不仅维权成本很高,而且难以执行。小股东最终选择了在境内运营公司所在地的中国上海提起了诉讼。

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争议焦点一:管辖权之争——在上海闵行法院受理案件后,日方股东首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日方股东认为,本案属于公司纠纷,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BVI法院)管辖。因此,上海闵行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争议焦点二:准据法的选择——日方股东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应适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由于日方股东和中方股东的经常居所地均在中国,故应适用中国法律。

中方股东则认为,本案属于公司纠纷,应适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故本案准据法应当为登记地法律即BVI群岛法律。

五、本案结果

小股东诉求得到了中国内地法院判决支持

经过一审、二审、重审一审、及重审二审四个程序,历时六年,中国内地法院最终判定:
  1. 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并不排斥一般地域管辖的适用,确认内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 准据法应为BVI《商业公司法》的相关条款;
  3. 支持了中方股东要求日方股东赔偿的诉讼请求。

六、宏Sir观点
  • 对于广大使用BVI公司的跨境投资者来说,尤其是中国内地客户来说,这一最新案例无疑是一个好消息、一颗定心丸:既然开此先例,将来涉及到BVI公司层面的问题,如果可以直接在中国内地法院解决,将有助于降低时间成本和诉讼成本。
  • 需要注意的是,若要在中国法院起诉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之一:一是被告方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二是被告方在中国境内有可供扣押财产。否则,很可能在管辖权上面无法得到内地法院认可,从而不能在成功立案。
  • BVI《商业公司法》以专章规定了成员的权利救济(Part XA MEMBERS’ REMEDIES)。概括而言,股东可以有三种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派生诉讼、请求解散公司、不公平损害,若以BVI法例为依据选用最为适合的诉讼策略,可以比较好地保护小股东的权益,本文即是一例。
  • 从执行层面看,如果被告在中国境内持有财产,在被告拒绝主动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的情况下,中国法院将可以直接对被告在中国境内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如果被告在中国境内的财产不足以全额清偿,中国法院判决是否可以在BVI群岛得到承认和执行则存在不确定性。
  • 随着BVI实施CRS和经济实质法以来,我们着实难以看到继续使用BVI公司有何好处——维护成本不断攀升,信息隐匿已不可行,设立和运营中容易被大股东操控,如本案中,小股东的权益便无法得到保障。
  • 事实上,绝大多数BVI公司的争议,远没有本案中小股东这么幸运,都难以在中国内地立案。如果在BVI或香港启动法律程序,几乎所有交易文档都要从中文翻译成英文,这将会是多么令人糟心的一件事。而这一切意味着:BVI争议解决的时间和法律成本高企!
  • 因此,我们认为,与其继续使用传统优势丧失而“麻烦不断”的BVI公司,不如使用香港公司。因为香港和内地间有较好的判决和仲裁互认与执行机制,可以较好地解决股东争议。特别地,很多跨境投资在香港和内地两地或至少一地有资产可供执行,这样才不至于使得“赢了判决输了执行”。
  • 让我们回到本案。如上所述,本案一个关键点是——大股东是BVI公司唯一董事,其通过对公司章程的“选择性安排”,使得公司完全处于自己一人控制之下。对本案中的小股东而言,如果当初有个“靠谱”的注册代理或者BVI律师为其审核公司章程进行把关,又何至于完全受制于大股东?
  • 我们认为,最好的诉讼是防范于未然,是“无讼”,毕竟一旦进入诉讼层面,股东权益已经受损,再想维权不仅费时费力,而且很可能会白忙活一场。因此,最后但最重要的是,在跨境架构搭建过程中,建议您或您的客户务必选择专业的注册代理或BVI律师,拟好公司章程,做好风险防控。

PS. 由于本案比较复杂,若您对更详细案情感兴趣,请查阅:(2020)沪01民终7597号

2020-12-23 22:55
0

kiv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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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VI法院也可以执行中国法院判决
2022-01-11 10:12 添加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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