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近日,有客户来咨询跨境投资的股权代持及相关税收问题。该客户是中国境内的一家跨境电商公司,其在中国境外的香港和BVI分别有一家香港公司和BVI公司。三家公司的最终受益人,均为同一自然人股东A,但该自然人股东不想披露自身信息,希望做一个股权代持的安排,以达到隐匿个人信息之目的。客户表示,其在中国境外已经有合适的显名股东人选——自然人B。同样地,自然人B亦为中国内地居民。
该客户的公司架构并不复杂,具体如下:
客户希望了解:
问题一:该等情况下,应选择境外做股权代持,还是境内股权代持?
问题二:在境外层面,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税收如何?
问题三:在境内层面,显名股东缴税后,隐名股东是否还需要双重缴税?
一、针对客户咨询,我们的 专业回复
问题一:该等情况下,应选择境外做股权代持,还是境内股权代持?
我们认为,任何股权方面的代持安排都要服务于客户的核心商业目的。在本案中,客户最为在乎的是:隐匿股东信息。事实上,无论是在境内做股权代持,还是境外做股权代持,都可以达到这一目的。以香港为例,根据《香港公司条例》,代名持有公司股份毋须向任何政府部门或任何公司呈报,匿名效果非常好。
境内代持还是境外代持,二者最大的差别可能在于: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下对股权代持的性质界定和保护程度有不同。
在中国内地,股权代持存在一系列的企业管理、法律层面的风险:比如,无法提供代持依据的风险、隐名股东想要实现显名股东,需要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显名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擅自处分代持股权,以及因名义股东个人原因导致股权被查封或拍卖等。
相比较而言,香港和BVI等实行普通法系的司法管辖区,对股权代持(即所谓的Nominee Shareholder,又称“代名股东”)的保护程度更高一些。
这是因为,在实行大陆法的中国内地,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是比较纯粹的一种合同关系;而在实行英美法的香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除了代名协议外,还须签署一份“信托声明”,这表明二者之间是一种信托关系(而不仅仅是合同关系)。此外,普通法下已有相当多生效判例支持隐名股东权利。
综合考虑下来,我们建议客户选择 境外股权代持。
问题二:在中国境外层面,隐名股东(自然人A)和显名股东(自然人B)的税收如何?
若确如客户所设想,香港公司和BVI公司的股权由自然人B代持,则在境外层面显名股东(自然人B)和隐名股东(自然人A)的税负较低:针对隐名股东(自然人A)——由于其为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因此,即便在香港和BVI收到显名股东(自然人B)转付的股息红利,不需要在香港和BVI缴税。
针对显名股东(自然人B) ——无论在香港还是在BVI,不需要就其分红收入缴税,原因有三:
- 香港和BVI均无资本利得税;
- 该等分红收入不来自香港和BVI;
- 显名股东(自然人B)不是香港和BVI税收居民。
问题三:在中国境内层面,隐名股东(自然人A)是否还需要缴税?
从上面的公司架构图可以看出,中国公司的控股股东为香港公司(并非自然人B)。从中国境内层面看,中国公司向香港公司派回股息红利时,需要根据内地与香港间所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议代扣代缴5%的股息预提所得税。这一点是非常肯定的。
针对隐名股东(自然人A),由于其为中国境内税务居民,按照全球征税的原则,其仅需要就9种个人所得(包括香港和BVI等境外所得)在中国境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那么,从显名股东处取得的税后股息红利,属于《个人所得税法》的9中所得范围吗?
答案是,No!
厦门税务局公布的《关于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1112号提案办理情况答复的函》(厦税函〔2020〕125号)明确:
「根据中国《个人所得税法》,隐名股东为自然人时,其取得显名股东转付的税后股息红利、股权转让所得,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明确的9种所得,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也就是说,隐名股东自然人A「不需要」就其境外获得的税后分红再次重复缴税。
宏Sir 观点
- 如您所知,随着CRS信息交换和经济实质法的实施,想要在跨境营商中“百分百”隐匿信息,正变得越来越难。因为,几乎所有重要的司法管辖区(BVI、开曼群岛、新加坡、香港等)都要求登记「最终受益人(Beneficial Ownership)」信息。
- 相比较而言,普通法下的股权代持和信托(trust)比公司等法律形式,具有更大的私隐性。通过代名股东(Nominee Shareholder)或者代名董事(Nominee Director)的合理安排,还是可以做一定筹划,有所作为。
- 我们认为,在跨境投资中到底是该如何安排代持(境外代持VS境内代持?自然人代持VS机构代持?),并不能一概而论,须看您或您客户的实际需求。从本案客户可看出,虽然在沟通中一再强调信息隐匿,但是其所关注的具体问题却明显集中在税收问题上。
- 若从税收筹划角度来看,中国内地公司的股权代持,选择自然人代持比较好。(厦税函〔2020〕125号)明确,隐名股东为自然人,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隐名股东为法人时,其基于股权代持关系取得的所得,应按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
- 但若是从信息隐匿角度看,在香港等普通法司法管辖区,提供代名服务的最好是专业机构(比如会计师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而不是自然人。因为考虑到最终受益人登记,自然人仍然会被要求存档。此外,专业机构的风险承担和违约偿付能力相对强一些。
- 税收筹划和信息隐匿,如同鱼与熊掌,实现其中一个商业目的(Purpose)已是难得,要想鱼与熊掌同时得兼,更是不易。如何在二者间把握好尺度和平衡,既需要经验也需要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