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众所周知,香港是中国内地企业跨境投资和海外融资的重要通道。很多内地企业都会在香港设立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 SPV),或用作上市融资,或仅投资控股,或进行税收筹划,或进行国际贸易,用途不一而足。
在实际运营的过程中,投资者会和香港SPV及其中国内地公司签订错综复杂的各类合同/协议。该等合同/协议中,一般会选择「香港」为仲裁地。
很多内地公司虽然在香港有关联公司,但在香港并无实际资产。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债务纠纷,投资者可否申请将中国内地公司在香港清盘呢?如果要申请将中国内地公司在香港清盘,又需要满足何种条件?
在此,我们要要说明的是:申请将中国内地公司在香港清盘,其清盘人须由香港法院任命。因此,该清盘人仅能对一家中国内地公司位于香港的资产进行清算。通常来讲,如果一家中国内地公司在香港无资产,那么,申请将其在香港清算就存在一个“陷阱”,即,空有清盘令,却并不能“真正”将该等内地公司在港清算。
即便在香港没有资产,申请在香港将一家中国内地公司清盘,也并非总是毫无益处。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能会有意想不到的“收获”,比如今天我们要分享的这个案例,其便有一个让人惊奇的结局!
现在,就让我们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的特殊之处!
1、案情回顾:
债权纠纷后,八年仲裁终现曙光
近日,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就「Shandong Chenming Paper Holdings Limited v. Arjowiggins HKK 2 Limited [2020] HKCA 670一案」(以下简称 “本案”)作出判决。让我们顺着时间线索,来了解一下本案所涉双方及详情:
本案原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纸业”)
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晨鸣纸业.01812.HK),是一家总市值约200亿元人民币,总资产规模超过800亿元人民币的造纸龙头企业。不仅如此,山东晨鸣还是中国唯一一家A股、B股和H股三种股票同时上市的公司,具有一定的行业和社会影响力。
本案被告:Arjowiggins HKK 2 Limited(以下简称 “HKK2”)
HKK2是一家于2004年成立于香港的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债权人。
晨鸣纸业和债权人HKK2的“纠葛”如下:
✪ 2005年10月,晨鸣纸业与HKK2在山东省寿光市成立了合资公司,晨鸣纸业持股70%,合资公司主要生产特种纸、装饰纸及图纸。但由于经济危机,致合资公司亏损经营,于2008年10月被迫停产。
✪ 2012年10月,HKK2以晨鸣纸业违反合资合同为由,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向HKIAC提出仲裁申请。
✪ 2015年11月,HKIAC公布仲裁结果:晨鸣纸业需赔偿HKK2经济损失1.67亿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354万美元律师费和330万元港元仲裁费及相应利息。
✪ 2016年10月18日,晨鸣纸业香港注册地址收到HKK2送达的关于声称金额为人民币1.67万元及利息、美元354.89万元及利息、港币330.39万元及利息的《法定要求偿债书》(Statutory Demand),要求公司于该法定要求偿债书送达之日起21天内偿还该债务,如不偿还将对公司提起清盘呈请,而后HKK2向香港高等法院对公司提出清盘呈请。
✪ 2016年11月7日,为阻止HKK2的清盘呈请,晨鸣纸业委托香港律师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诉法庭申请并取得临时禁制令。禁制令明确说明:“禁止该法定要求偿债书申请人对公司提出清盘呈请”,同时为HKK2与晨鸣纸业确定聆讯日期。
✪ 2017年2月,HKK2向法院提出呈请,该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驳回晨鸣纸业取得的临时禁制令。
✪ 2017年7月12日,晨鸣纸业针对7月2日被法院驳回的临时禁制令提出上诉。
✪ 2017年9月11日,根据夏利士法官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的命令,晨鸣纸业法院存入一笔合计港币3.89亿元(此相等于该法定要求偿债书的港币款额及其由2016年10月19日至2018年8月27日的利息)的款项以无限延期清盘呈请的审理程序。
✪ 2018年5月11日,香港上诉法庭完成上诉聆讯,法院指示将另定日期宣判。
✪ 2020年8月5日,香港上诉法庭作出宣判,驳回晨鸣纸业上诉请求。
香港上诉法庭花了两年的时间才进行宣判,可以想见,审理该等上诉的三位法官之间很可能存在较大分歧或争论。毕竟,在实行判例法的香港,此案判决结果影响的不只是这一个案子,还会关系到将来很多的同类案件。
2、案件判决:
认可债权人可在港将晨鸣纸业清盘
从2012年10月债权人向在香港HKIAC提出仲裁申请,到2020年8月5日,经历了几乎八年, HKK2终于获得了香港高等法院的宣判。
上诉法庭认为,在本案中有足够的可能性令债权人(不仅包括HKK2,还包括所有债权人) 受益,从而证明法庭有充分理由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以下简称 “第32章”)第327条就考虑将山东晨鸣清盘行使酌情权。
因此,上诉法庭驳回了原告人晨鸣纸业关于“债权人HKK2不能满足法庭根据 “第32章”第327(3)条在香港行使酌情权将公司清盘的 ”三项核心要求” 的上诉请求。
本案中,除了对当事双方产生直接影响,更重要的是,上诉法庭还再次明确了在香港清盘非香港注册公司(例如本案的内地公司) 的法律原则。该等清盘非香港注册公司的原则,来自于另一个非常知名的案例——Kam Leung Siu Kwan v. Kam Kwan Lai (2015) 18 HKCFAR 501一案(以下简称 “镛记案”)。
那么,如果将包括内地公司在内的非香港注册公司在香港清盘,需要遵循的律原则到底是什么呢?
3、三项要求:
“镛记案”确立的非香港注册公司清盘原则
根据Kam Leung Siu Kwan v. Kam Kwan Lai (2015) 18 HKCFAR 501一案所订立的原则,法庭在根据第32章行使管辖权将外国注册公司清盘的三项核心要求如下:
- 有关公司必须与香港有充分关联,但未必须在本司法管辖区内拥有资产;
- 清盘令必须有合理的可能性使申请者受益;及
- 法院必须能够对在公司资产分配中有利益的一人或多人行使司法管辖权。
在本案中,晨鸣纸业是一家香港上市公司,尽管其在香港并不拥有资产,但已与香港有充分关联;与此同时,作为一家香港上市公司,晨鸣纸业的很多股东是香港机构和香港自然人,因此香港法院也能够对公司资产分配中有利益的多人行使司法管辖权。
也就是说,本案符合符合镛记案所确定的上述核心要求第1条和第3条。因此,上诉的争论点主要围绕第2项核心要求,即:清盘令必须有合理的可能性使申请者受益。
4、争议焦点:清盘令必须有合理的可能性使申请者受益在本案中,晨鸣纸业认为其与香港的唯一联系是其在香港上市,但该公司在香港既没有资产,也没有业务,所以在香港指定的清盘人既不能在香港实现任何利益,也不能赴内地执行资产,因为香港的清盘人在内地不获承认。但是,夏利士法官指出,HKK2可通过清盘命令或任命清盘人所产生的“杠杆效应”而受益。清盘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行动,对晨鸣纸业的名誉及海外业务的经营能力都会有十分巨大的负面影响。除非晨鸣纸业毫不在乎清盘令对其带来的不利影响,否则该公司将会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支付仲裁裁决的判定债项。此外,夏利士法官还认为,晨鸣纸业有能力支付仲裁裁决的判定款项,却拒绝支付。这个行为对法官而言是不可接受的,不仅显示出该公司对香港司法系统的不尊重,而且至少在非技术层面构成藐视香港法庭。
夏利士法官在判决书中说,针对晨鸣纸业的行为作出惩罚不仅符合公共利益,而且会打消一些内地企业既想通过香港的金融体系获利,又不愿遵行香港法律的念头 。
5、宏Sir观点
◉ 本案判决一经公布,便引起了律师和投资者的高度重视。这不仅因为它是对晨鸣纸业和HKK2一案八年拉锯战的“阶段性”判决,更重要的是,本案再一次强调了镛记案所确定的非香港注册公司在港申请清盘的法律原则。
◉ 其中,拟清盘公司(无论是否在港有资产)只要与香港有足够的关联(connection)、清盘有益于债权人,且香港法院对清盘公司所得利益的相关人具有管辖权,就完全可以在香港申请予以清盘。
◉ 至于说是否要申请将债务人公司在香港予以清盘,除了要看是否满足上述三个核心要求外,我们认为,清盘所带来的实际后果是更加值得考虑的问题,即债权人能否从清盘中获益。
方块知识
强制清盘的一个基础:法定要求偿债书
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 “第32章”),一家(香港)公司可以基于各种原因被法院予以清盘。这些原因包括:
✦ 公司无偿债能力;
✦ 法院认为将公司清盘是公正的和公平的。
在实践中,大多数强制清盘呈请都是由于公司无偿债能力。
根据第32章178条,债权人有三种方式可以证明一家公司无偿债能力。其中,最常用的方式是债权人以书面形式向债务人公司注册地址送达一份「法定要求偿债书」,证明债务人应付款项在10000港元以上,并要求债务人在3周内偿债。
如果债务人未能在3周内偿债,则债权人可以据此向法院申请,要求将债务人公司清盘。
◉ 这里的“获益”,从债权人角度看,至少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真正将债务人的非香港注册公司清盘,并从跨境执行中实现债权;另一种情况则是,利用将债务人非香港注册公司清盘这一法律行为,给债务人造成压力,迫使其尽快偿付债务。
◉ 我们知道,对于第一种情况,将是更加持久的“持久战”,实际操作起来并不容易。据宏Sir所知,尽管香港和内地之间有判决或仲裁裁决方面的互认协议,但跨境执行困难重重,陷入泥潭十年八年的案子并不少见。
◉ 对于希望落袋为安、早日脱身的债权人来说,可能需要将精力主要放在第二种情况,也就是“以打促赔”。如果债务人是在港上市的内地公司(或大型内资企业),为避免股价受冲击或避免不好社会影响力考虑,会较易就范。
◉ 如果债务人是中小型内地企业,则需要在提起仲裁或诉讼前综合评估成本和收益,慎重为之。否则很容易在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和支付巨额律师费后,尽管拿到了债务人非香港注册公司的清盘令,但却难有收获。
◉ 而这反过来更提醒了我们:在跨境投资中,再好的事后解决方案,都不如充分的事前防范。在投资协议签订时,请务必咨询有经验的律师和专业顾问,尽可能在法律条款安排方面考虑周全,防范万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