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董事的法律地位
香港公司具有法人地位,因此能以香港公司名义建立法律关系(换言之,香港公司在法律上可以被看做“人”,并具有一定的法律权益),但香港公司仍需要由人做其代理,将这些法律关系建立起来。香港公司可拥有财产,但需要有人进行照看。法律规定了香港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香港公司需要委任适当的职员,按照一定的指引进行相关工作,以保证公司并无违反法律。香港公司的发展方向、业务形态、持续运营等,通常由香港公司董事肩负,也可能由其他职员或团队负责。香港公司董事是一个法定职位。董事不会自动成为公司雇员或股东,但是个人可以成为一家香港公司的雇员或股东,同时也是董事。而一些没有被正式委任为香港公司董事的人,也可以将他们作为香港公司董事来对待。香港公司董事可以是任何出任该职的人,而不论其实际职位【香港公司条例第2(1)条】,而且香港公司董事的行为是有效的,(不论后来发现在该项委任或其资格方面出现任何问题)。总之,香港公司董事的委任如果不符合登记手续,则是触犯法律的行为。香港公司董事是以其职能和他们实际行使的权力来确认的。
香港公司管理条例对“影子董事”所下定义是:凡能使公司的董事,习惯听命于其所发出的命令或指示而行事的任何人。根据公司条例第351(2)条,罚款或惩罚的责任可以扩大到获得委任的香港公司董事之外的“影子董事”。因此,责任甚至可以扩大到银行。例如,如果某间香港公司欠款方的董事,按银行的指示行动。除了出借款项的银行,这间香港公司的母公司或母公司的董事也可能发现自己负有“影子董事”的责任。因为他们在管理附属公司时,执行了“传递政策”行为。而董事的责任有可能扩展至“影子董事”的例子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香港公司管理条例和其他规定,有时将责任施加于与香港公司董事有关之人,或将这些人的责任施加于香港公司董事。例如,一般禁止香港公司(某些情况除外)直接或间接地向香港公司董事或该香港公司董事有控股权(包括共同或间接拥有利益)的另一间香港公司贷款,或为任何这样的贷款提供担保或抵押。若是一间上市公司,或某集团(该集团成员中有一间上市公司)旗下的公司,该项贷款禁令扩展至董事的家族和信托公司受托人(受益人包括他或其家族或其合伙人等)。
上市公司的董事、影子董事和行政总裁,必须将该香港公司或该香港公司的联系公司股票或债券中的利益和交易,通知该香港公司和香港交易所。为此,香港公司董事的配偶或子女的利益均视为香港公司董事的利益。在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XV部中有关于这一规则的详细条文。
在收购方面,证券及期货条例和香港收购和合并守则,将大量的责任施加于“协作”方。采取协作行动的人,根据协议或谅解(不必正式),积极合作收购某间香港公司的股份,以便实际取得对该香港公司的控制。例如,董事可能相互间采取协作行动,也可能与他们的亲属或家族信托公司,或与他们担任董事的公司采取协作行动。
香港公司董事行使的权力
香港公司的权力和目标,是由香港公司管理条例和香港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某些权力是由香港公司管理条例附表七规定,只要“附表七”未作修改或不须受“附表七”所监管,则这些权力亦包括在香港公司的权力中。按照一般的管理方式,香港公司的章程通常授权香港公司董事会行使这些权力,但将保留某些权力给予股东,如董事会的组织。因此任何香港公司董事都应熟悉他的香港公司权力与目标(公司章程)和组织规定(章程细则),并且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目标条款中关于公司能力的限制;遵守公司章程通常对董事本身权力所作的进一步限制。通常,香港公司董事的权力不是个人而是集体的。但是,董事会可以、也的确可将其权力授予委员会或个别董事,实际上,各董事实际上各自进行着香港公司的多项业务活动。若香港公司董事个人未经董事会必要授权而自行其事,就有可能须对公司承担渎职的责任。
即使香港公司没有按照正常规则、或某个声称代表香港公司签约的人,并未获香港公司委任或授权(并非以合约属“越权行为”作为理由),致使香港公司否认须就与另一家公司签订的合约负上责任。另一签约方仍可以声称合约是有效的。总体上,香港公司须受董事会集体授权而形成的交易所约束。但是,对由香港公司董事总经理,或任何董事和也许是(内部)董事,或其他拥有明显签署该类合约权力的雇员所作的交易,香港公司也须承担义务,不管有关人员是否有实际权力的范围。然而,如果诸如香港公司章程这样的公开文件中已有明文规定,任何这样的个人无实际权力,或设想中的交易受禁止,那么香港公司就不需要承担责任。
香港公司董事会成员的权力
香港公司董事作为整体对公司负责,因此,表面上由香港公司作为整体执行其职权。其背后的法规是这样的,由香港公司承担的责任只能由香港公司执行,而不是由香港公司的个别股东。此外,若董事会成员获允许、同时又愿意,批准其失职行为,往往只须简单多数的批准即可,实际视香港公司章程中有关条款而定。
本规则可能对少数香港股东带来十分恶劣的后果,会导致香港公司董事滥用权力,特别有以下两个原因。1. 通常香港公司大股东也是香港公司董事,因此可以自行批准他们不履行责任。2. 代表香港公司的诉讼通常必须由香港公司董事提出,他们可以避免受到不履责的责难。这就是为什么与香港公司董事不履责有关的情况大多是在公司控股权易手后,或由无偿债能力的香港公司的清盘人在香港公司董事权力终止后提出。
因此,有相当多的法律一直为香港公司少数股东争取适当的保障,同时又不会对香港公司董事在其一般管理权力范围内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力做出不适当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