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投资内地,股权可以代持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不过对于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也就是说,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实际出资;有真实有效的股权代持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欺诈、恶意、串通等情形,股权代持关系在法律关系上就是被认可有效的。
但股权代持行为有风险。
一、是实际出资人恢复股东名义程序复杂,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方可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二、是股权被名义股东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第三人以合理的价格善意受让的,股权处分有效,当然实际出资人有权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若实际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名义股东有补充赔偿责任。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出资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