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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信用证,付款人是开证行,因此通常开证行要求提单的CONSIGNEE做成TO ORDER或者TO ORDER OF ISSUING BANK这样银行好掌握货权,受益人在相符交单后,开证行付款给受益人,以后申请人付款给开证行后,TO ORDER OF ISSUING BANK的提单经开证行背书后就可以转让给申请人,然后提货。如果申请人破产、倒闭之类的无法支付货款,则开证行自己提货,变卖货物,取回先前给受益人的付款,保障自己的权益。所以很少有开证行开证的时候,愿意提单的CONSIGNEE做成TO ORDER OF APPLICANT,这样等于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当然如果开证行愿意这样开,说明他充分相信申请人,也是可以的。不过对于受益人来说,最好不要接受这样的条款,因为将来一旦你单据有不符点别拒付了,你还需要申请人背书提单,你才能拿会货权,很被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