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VI经济法案相关规则,Get到了吗?
一、总体原则
根据《BVI经济实质法》第5条规定,BVI经济实质法的两大原则为:
(1)在任意财务年度内从事“相关业务”(relevant activity)的“法律实体”(legal entity)需就该“相关业务”[3]符合BVI经济实质要求;
(2)若法律实体从事多项相关业务的,需就每一项相关业务满足BVI经济实质要求。
判断是否需要满足BVI经济实质要求,最重要的三个问题:
- 是否为《BVI经济实质法》、《BVI经济实质规则》所规定的法律实体?
- 如是,该法律实体是否从事相关业务?
- 如是,该法律实体就税务目的而言是否为BVI之外的其他司法管辖区[4]之税收居民?
如最后一题答案为否,则该等BVI实体需要满足经济实质要求。此时,该等BVI实体通常有三种选项:
- 确保相关业务满足经济实质要求;
- 不再从事相关业务,或者变更业务模式使其不再属于法律规定的“相关业务”范畴;或者
- 证明其自身为其他地区税务居民。
二、法律实体与相关业务
- 法律实体
根据《BVI经济实质法》以及《BVI经济实质规则》,所谓的“法律实体”系指公司(company)或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
“公司”包括:(1)根据BVI《2004年公司法》设立的公司;(2)根据BVI《2004年公司法》进行登记的外国公司(foreign company)。公司不包括非居民公司(non-resident company)。
“有限合伙”包括(1)根据BVI《2017年有限合伙法》已成立或新设的有限合伙;(2)根据BVI《2017年有限合伙法》进行登记的外国有限合伙(foreign limited partnership)。有限合伙不包括(1)非居民有限合伙;(2)无法律人格(legal personality)的有限合伙。
进一步而言,所谓的“非居民公司”或“非居民有限合伙”,均指代该等实体的税务居民身份为BVI以外的司法管辖区,且不得为欧盟公布的“不合作清单”[5]中的司法管辖区。若声称自己为“非居民公司”或“非居民有限合伙”,该等实体应当向ITA提交证明文件。《BVI经济实质规则》的第三条规定详细列举了ITA可以接受的证明文件,包括税务机关出具的确认函、当地的缴税记录、自我税务评估确认函等。
- 相关业务
我们理解如下三点值得私募基金从业者重点关注:
(1) 投资基金业务(investment fund)
根据《BVI经济实质规则》第一条规则第2.10款,其首次澄清投资基金业务(investment fund)不属于“相关业务”(尽管此前的定义中未明确将投资基金排除在外)。
基于此,我们理解在BVI设立的投资基金(无论公司制或合伙制,开放式或封闭式),由于不属于“相关业务”,故应无需满足BVI经济实质要求。
(2) 基金管理业务(fund management business)
根据《BVI经济实质法》以及《BVI经济实质规则》所进一步释明,基金管理业务(fund management business)特指需要法律实体持有根据BVI《证券和投资业务法》(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 Business Act)颁发的牌照才能从事的相关业务。
基于此,由于常见的BVI私募基金管理人,并非根据BVI《证券和投资业务法》持有牌照,而是通常根据BVI《投资业务(获准管理人)法规》(Investment Business (Approved Managers) Regulations)以及《获准管理人指引》(Approved Investment Managers Guidelines)等相关法规获得所谓的“获准管理人”(Approved Manager)资质,故我们理解此类BVI私募基金管理人亦无需满足BVI经济实质要求。
(3) 持股业务(holding business)
根据《BVI经济实质规则》所进一步释明,“持股业务”系指作为纯持股实体的相关业务。“纯持股实体”(pure equity holding entity)系指仅在其他实体中持有股权投资并仅收取分红和资本回报的法律实体[6]。
需注意,(a)若该法律实体持有任何其他类型的投资或资产(例如债券投资、持有不动产等),则不属于前述纯持股实体范围;(b)所谓持有股权投资(equity participation)应作广义解释即包括在公司持有股份或在有限合伙持有GP份额。
红筹架构中或私募基金架构中常见的BVI持股实体会有比较大的概率落入到“纯持股实体”和“持股业务”的范围,并需要满足相应的经济实质要求。
三、如何满足经济实质要求?
- 一般要求
概括而言,除了持股业务另有规定外,针对一般的相关业务,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方可视为满足BVI经济实质:
(1)在BVI进行决策和管理(direction and management in BVI);
(2)在BVI有充足的支出(adequate expenditure)及雇员,并有适当的场所(appropriate premises);以及
(3)在BVI从事核心创收业务(core income generating activities)。
- 针对持股业务的要求
根据《BVI经济实质法》第8(2)条,满足如下条件的纯持股实体视为符合经济实质法要求:
(1)符合BVI《2004年公司法》或《2017年有限合伙法》的相关法定义务;
(2)在BVI拥有足够的雇员及场所从事持股业务(或管理其持股业务)。
纯持股实体并不要求必须在BVI进行决策和管理,也并不要求在BVI从事核心创收业务。此外,纯持股实体就前述雇员及场所的要求可以采取外包的方式,且《BVI经济实质规则》明确对此类外包不设任何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