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只针对非上市股权转让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中明确的规定,该通知所称的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这就意味着这个文件只适用于非居民企业转让非上市的中国居民企业股权。
但需要提请注意的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文件规定,部分在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可以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
如果非居民转让所持有的这些属于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的股权是否需要依据国税函[2009]698号文处理可能尚存在一定争议,所以对于这样的转让可能不宜适用国税函[2009]698号文。
02、申报,7日内完税
一般来说,如果非居民企业将股权转让给我国境内企业,那境内企业需要依法履行源泉扣缴义务,但是限于税收征管还不健全,部分扣缴义务人可能无法履行扣缴义务。但如果非居民企业将股权转让给境外企业,这属于纯粹的离岸交易,扣缴义务几乎无从谈起。
因此,国税函[2009]698号文有明确要求: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这就是说,如果完全是离岸交易,而无法完成代扣代缴的情况下,非居民企业就要主动向税务局申报企业所得税。否则,该非居民企业就要受到处罚,如从该非居民企业在其他境内企业的所得中扣缴。
03、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
股权转让所得是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之间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性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
如投资企业有未能分配的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这是在国税函[2009]698号文出台之前,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之间在实际征管工作中存在争议最大的地方。
个别企业认为这样会造成对留存收益的重复征税。但在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很难确认股权或转让时点被转让股权企业账面留存收益的准确数额,而且单纯依据会计标准确定留存收益并不科学,依据所得税收入费用有关确认扣除标准对这些留存收益进行调整又不具备可操作性,因此对随同股权一并作价转让的留存收益部分不给予免税待遇是合适的。
假如被转让企业确实存在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等,那么在商定股权转让价格时,没有哪个企业或投资者不会把这部分留存收益加价到股权转让价中,因此不允许扣除完全能够理解和接受。而如果股权转让价款中包含了留存收益的价格,那原股东获得的股权转让收益将是巨大的,所承担的企业所得税也将是相当高的。
所以,为了降低税负,企业在实际进行股权转让时,可以考虑对有关留存收益先进行分配。在按照分配以后的股权作价转让,这样可以合理降低一部分税负。但也仅仅是降低一部分税负而非全部,因为分配留存收益同样产生企业所得说。
举个例子来说明一下
◆ 在2006年7月1日,境外非居民企业福特斯环球公司在中国境内出资600万元(以人民币元为单位)设立淮安福特斯百货公司,福特斯环球公司拥有淮安福特斯百货公司100%股权。
◆ 在2007年12月31日,淮安福特斯百货公司未分配利润100万元。
◆ 在2008年12月31日,淮安福特斯百货公司未分利润300万元。
◆ 在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淮安福特斯百货公司一直未向股东福特斯环球公司分配利润。
◆ 在2009年1月2日,福特斯环球公司将淮安福特斯百货公司100%的股权以1200万元转让价出售给境外非居民企业美亚世界公司,则非居民企业福特斯环球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为股权转让价1200万元。(股权成本价600万元=600万元)
如果假设2009年1月31日,淮安福特斯百货公司向美亚世界公司将2006年6月30日至2008年12月31日形成的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支付股利300万元(假定法律许可对该部分利润全部进行分配。
实际上,外商独资公司不能将税后利润全部分配,而应该至少税后利润的10%作为储备基金。而且,只要有税后利润就要提取,一直提取到注册资本的50%,即300万元,才可以不再提取),按照2008年2月22日发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以2008年1月1日为分水岭,之前形成的利润免税,之后形成的利润缴税。由于对外国投资者自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2008年以前形成的利润分配予以免税,美亚世界公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时应允许其扣除与2007年度利润对应的利润分配100万元,则其应纳税税额为(300-100)×10%=20万元。
由上述可知,对于2008年以前淮安福斯特百货公司形成的利润进行的分配并不会构成重复纳税,但是对于淮安福特斯百货公司2008年形成的未分配利润200万元就在福特斯环球公司与美亚世界公司二者之间重复征收企业所得税了。原因在于原来进行股权转让时,这部分利润已经在股权转让作价中得到考虑,作为股权转让收入的一部分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被包含其中。
在这种情形下,福特斯环球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包含了2008年度未分配利润200万元)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但这部分利润并未分配给福斯特环球公司,而是分配给了后来的新股东——美亚世界公司,而美亚世界公司在取得分配的2008年度200万元利润时,又需要就这200万元交纳企业所得税,由淮安福斯特公司代扣代缴,重复征税就这样产生的。
04、币种确认,以首次投资为准
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转让成本价。
这个规定意味着并不能完全根据转让时的币种确认转让收入,如果转让时的交易币种与转让方获得初始股权投资时的币种不一致,必须进行换算。非居民企业在获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所支付的对价并不一定是外汇,也可能是人民币,如从居民企业手中购买其所持有的部分股权。
更为复杂的是,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这意味着纳税人要想准确计算股权转让所得,还可能要查询历史汇率,工作量势必会增加。当然这只是理论上极端的情形,实践中没人总是会捣鼓股权的事情,毕竟这对于任何一个公司来说都是大动作。
05、间接转让,需要按照规定报备资料
有的外国投资者为了绕开转让境内股权产生的预提所得税,一般都会先在海外设立离岸公司的形式,这里以英属维尔京群岛(BVI)为例子。
由BVI公司单纯持有所投资的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资股权,如果外方投资者要转让所持有的我国企业的股权,直接出让BVI公司的股权即可。这样我国居民企业的外方股东虽然实际拥有人发生了变更,但名义拥有人并不变(BVI公司),因此外资股权转让行为,就现行税法有关条款来看,不会产生缴纳中国股权转让所得税的义务。
因为名义上的外方股东总是BVI公司,既然股东没有发生变化,就意味着股权没有发生变更,所以便没有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
但是,我国税务机关仍有必要掌握这些方面的股权转让信息。国税函[2009]698号文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1)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
(2)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3)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
(4)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5)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需要注意的是,间接转让只是需要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也就是BVI公司的股东公司)向中国税务当局报送材料进行备案,备案不是审批,也不需要缴纳所得税。
06、直接在税收上否定境外公司的存在
由于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可能存在不合理的免税安排,所以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明确要求: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这完全是一项原则规定,对于什么是滥用组织形式(如在不同国家、地区设立多个公司是否属于滥用组织形式)、什么是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任何主观上的东西都是难以判定的)并不存在明确判定标准,而这就给当局留下了相当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在这样的情形下,按照国税函[2009]698号的规定,一旦税务当局认定实际控制方就是在滥用组织形式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那在这个时候,税务局就可以把那个实际控制方替代为那个BVI壳公司,认定是BVI公司在转让股权,而不是实际控制方在转让股权,并进而对BVI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征收10%的预提所得税,这时候的境内居民企业就需要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了。
另外,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还规定,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注意,这一规定针对的是非居民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如果定价太低,有关部门有权予以调整。
07、整体转让,要准确划分境内分部转让价格
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同时转让境内或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将整体转让合同和涉及本企业的分部合同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
如果没有分部合同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被整体转让的各个控股公司的详细材料,准确划分境内被转让企业的转让价格。如果不能准确划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选择合理的方法对转让价格进行调整。
08、备案证明
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要求: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
也就是说,如果你认为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即收购股权或资产不少于75%,用股权作为支付对价部分不少于总对价的85%,就可以暂时不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可以在将纳税义务推迟。但是,正如国税函[2009]698号所要求的,这需要省税务局的批准。
09、追溯调整
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规定,该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这就意味着,发生在2008年以后所得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非居民股权转让所得都要按照该文件课税。不过并不需要担心,实际工作中对非居民股权转让所得采取的计税方法和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并不会增加非居民企业的实际税款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