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香港公司披露公司名称、法团成立所在地及成员有关规定解读
非香港公司须持续地在其每个业务场所,以可阅字样,展示其名称及成立为法团所在地方。有关名称及成立为法团所在地方,须置于可让有关业务场所的访客易于看见的位置。
凡任何地方是多于6间非香港公司的业务场所,而其中任何公司透过电子器材展示其名称及成立为法团所在地方,并符合下述条件,该名称及成立为法团所在地方即视为持续地展示。
(a)在每4分钟时段内,将有关名称及成立为法团所在地方展示最少一次,每次展示最少持续15秒;或
(b)在有人透过有关电子器材要求展示有关名称及成立为法团所在地方后,该名称及成立为法团所在地方能够于4分钟内展示。
非香港公司须在该公司于香港的每份通讯文件及交易文书上,以可阅字样,述明该公司的名称及成立为法团所在地方。
如非香港公司的成员的法律责任是有限的,则该公司须
(a)在该公司的每个业务场所,显眼地展示关于该事实的告示;及
(b)在该公司于香港的每份通讯文件及交易文书上,以可阅字样,述明该事实。
正进行清盘的非香港公司在展示或述明其名称时,须遵守下述规定
(a)如有关非香港公司的名称是采用中文以外的另外一种语文的,则该公司须在该名称之后加上“ (in liquidation)” ;
(b)如有关非香港公司的名称是采用中文的,则该公司须在该名称之后加上“ (正进行清盘)” ; 或
(c)如有关非香港公司的名称是采用中文以及中文以外的另外一种语文的,则该公司须在该中文名称之后加上 “ ( 正进行清盘 )” 及在该另外一种语文的名称之后加上“ (in liquidation)” 。
如非香港公司违反该规例的有关要求,该公司、其每名责任人及其每名授权或准许该公司违反有关要求的代理人,均属犯罪。
注:
业务场所:指该非香港公司在香港经营业务的办事处或地点,并向公众开放者;或该非香港公司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
通讯文件:指该非香港公司的业务信件、通知或其他正式刊物;
交易文书:指
(a)看来是由该非香港公司或代表该非香港公司签署的合约或契据;
(b)看来是由该非香港公司或代表该非香港公司签署的汇票、承付票或批注;
(c)看来是由该非香港公司或代表该非香港公司签署的支票、汇款单或定货单;
(d)该非香港公司的托运单、发票、收据或信用证。
以上内容为《非香港公司(披露公司名稱、成立為法團所在地方及成員的有限法律責任)規例》(第 622M 章) 原文,望所有非香港公司持有者遵守相关规则和规定,避免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