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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借钱给国内公司的利息收入在香港是否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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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nay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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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关于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的规定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是所 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应先预提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于非居民企业的上述所得,减按 10%预提 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如为香港居民,根据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协定,其从内地取得的利息 收入,按 7%税率在内地交纳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为利息支付方。

非居民企业如为香港居民,根据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协定,其从内地取得的股息 收入,
(1)如果该非居民企业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 25%股份的,预提税率 为股息总额的 5%;
(2)在其它情况下,预提税率为股息总额的 10%.

香港居民从内地取得的各项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内地缴纳的税额,允许在 对该居民征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 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和规章计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数额。

香港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内地公司所持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 香港居民 公司可获得的抵免额,应包括该内地公司就产生有关股息的利润(但不得超过相应 于产生有关股息的适当部份)而需要缴纳的税款。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2006.12.08)

第十条 股息

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 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 25%股份的,为股息总额 的 5%;

(二)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 10%.
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 本条 “股息” 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 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的法律, 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 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另一方, 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 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 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一方居民公司从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 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征收任何税收, 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 生于该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该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 的股份与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一方而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 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 7%.双 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一方而为另一方政府或由双方主管当局认 同的机构取得的利息,应在该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 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 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另 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 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适 用第七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 在该一方。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在 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 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的一方。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它人之间的特殊关系, 以致支付的利息数额不论何种原因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没有上述关系时所 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 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方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安排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二十一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内地,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内地居民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取得的所得, 按照本安排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缴 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内地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 所得按照内地税法和规章计算的内地税收数额。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给予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地区缴纳的税收扣除 和抵免的法规另有规定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从内地取得的各项所得,按照本安 排规定在内地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中抵免。但 是, 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和规章计算的香港特别行 政区税收数额。

三、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息,而该另一方居民公司直接或 间接控制支付股息的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 该另一方居民公司可获得的抵免 额,应包括该支付股息公司就产生有关股息的利润(但不得超过相应于产生有关股 息的适当部份)而需要缴纳的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 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 号)

六、关于第十一条利息

根据《安排》第十一条利息条款规定,香港居民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从内地取 得的利息收入,按 7%税率在内地交纳利息所得税。为防止对《安排》的滥用,对 构成香港临时居民,但同时仍为第三方永久性居民的,或香港居民个人已失去其香 港永久性居民身份,成为第三方居民的,不享受《安排》待遇。

5% 对香港居民个人从内地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可凭其身份证、 回乡证或香港税务 局开具的证明等有效证件直接向储蓄机构办理享受《安排》优惠待遇手续。具体征 税程序仍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 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1 号)执行。

对香港居民个人或法人从内地取得的其他形式的利息收入,可由其扣缴义务人 凭相关资料(居民身份证明、产生利息收入的合同等相关资料),向利息发生地税 务机关申请享受《安排》优惠待遇,当地税务机关按《安排》规定税率办理相关征 税事宜。
2019-04-11 10:44 添加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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