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商务部:修改《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办法》
12月3日,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对外宣布,对《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令2015年第1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外商独资船务公司设立管理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商务部和交通运输部负责外国航商在华独资船务公司的设立管理”。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申请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按以下程序办理:(一)申请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具有相应管理职权的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二)申请者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具有相应管理职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外商独资船务公司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性业务。”
四、删除第十条。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外商独资船务公司设立管理办法
(2000年1月28日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0年第1号公布,根据2015年7月5日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关于修改〈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11月14日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关于修改〈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国航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投资经营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和有关航运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航运公司在华设立独资公司,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外国航运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外国设立的航运企业(以下简称为外国航商)。
第三条 商务部和交通运输部负责外国航商在华独资船务公司的设立管理。
第四条 外国航商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必须依据我国政府同外国航商所在国政府签定的海运协定及相关法律文件进行审批。
第五条 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申请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5年以上从事航运的资历;
(二)其在拟设独资船务公司的中国对外开放口岸城市具有稳定的货源或者客源;
(三)在中国的经营活动连续2年没有违反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申请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公司章程;
(四)申请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五)独资船务公司法人代表的委任书和董事会成员的名单及简历;
(六)申请者的提单、客票样本;
(七)商务部和交通运输部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具有相应管理职权的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申请者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具有相应管理职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外商独资船务公司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性业务。
第八条 经批准的独资船务公司或其分公司可为其母公司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从事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揽货、揽客、代签提单、代出客票、代结运费和代签服务合同。
第九条 独资船务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申请在其它港口城市设立分公司。独资船务公司设立分公司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独资船务公司开业满1年;
(二)独资船务公司的母公司在拟设分公司所在对外口岸开放城市具有稳定的货源或者客源;
(三)独资船务公司及其母公司在中国的经营活动连续1年没有违反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独资船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申请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独资船务公司应当于每年四月底前向商务部和交通运输部报告上年度经营情况。经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挂靠中国港口的航线;
(二)从业人员总数,中国雇员数;
(三)承运进出中国港口货运量(万吨)、客运量(人次)、集装箱量(TEU)以及运费收入;
(四)当年的总营业额、利润总额和纳税额。
第十一条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航运企业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