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现在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所得税税率是多少?
一、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1、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制造业、采掘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商业、金融业、服务业、勘探开发作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
2、其他所得:是指利润(股息)、利息、租金、转让财产收益、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收益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
3、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立在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4、此外,纳税人按照章程规定解散或破产,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要进行清算,清算所得也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
清算所得:清算时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收资本的部分。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主要类型:
1、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2、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率:
(一)基本税率:采用33%的比例税率(其中30%为企业所得税;3%为地方所得税)。
(二)优惠税率:
1、设立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指经国务院批准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立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规定》:
(1)在国家规定的二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
(2)对依照税法规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四、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务院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五、纳税年度的确定:
1、 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外国企业依照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以本企业满十二个月的会计年度位纳税年度。
3、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4、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六、亏损结转弥补及开始获利年度的确定: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2、开始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得利润的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后有利润的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需要注意的是亏损最长的弥补期限是五年。(离岸快车)
七、减、免税期限的规定:
1、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应当从企业获利年度起开始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4、外商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获得利润而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六个月的,可以选择从下一年度起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但当年所获得的利润,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八、不允许扣除的项目: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各项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
1、 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
2、 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
3、 资本的利息;
4、 各项所得税税款;
5、 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6、 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7、 自然灾害或者意外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8、 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
9、 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
10、 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
九、限定条件列支的有关费用:
(一)总机构管理费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向其总机构支付的同本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列支。
(二)借款利息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利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合理的借款利息,是指按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企业借款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或者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应当计入固定资产的原价。
(三)工资福利费
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应当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企业不得列支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职工的境外社会保险费。
(四)坏帐准备的计提、坏帐损失的扣除
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帐准备。
企业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的损失;少于上一年度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应当计入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上述所说的坏帐损失,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是指下列应收款项:
1、 因债务人破产,在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
2、 因债务人死亡,在以其遗产偿还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3、 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两年,仍然不能收回的。
(五)财产损失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民事诉讼等意外事故造成的非常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可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在所得税前扣除。
(六) 交际应酬费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有确实的记录或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
1、全年销货净额在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千分之五;全年销货净额超过一千五百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千分之三。
2、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五百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千分之十;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千分之五。
按销售收入或销货净额计算交际应酬费列支限额的行业有:工业制造业、种植业、养殖业、营造业、商业等。
按业务收入计算交际应酬费列支限额的行业有:旅店业、饮食业、娱乐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金融、保险业、租赁业、修理业、设计咨询业,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
十、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依据及方法:
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依据为固定资产原值。
1、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2、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原则上采取直线法。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值中减除;残值比例应当不低于原价的10%,需要少留或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3、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年限,按财政部制定的分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4、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所得的税务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可以不计人本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其上述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十二、再投资退税: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直接再投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该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提取前直接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
计算退税时,外国投资者应当提供能够确认其用于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由当地税务机关采用合理的方法予以推算确定。
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其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一年内,持载明其投资金额、投资期限的增资或者出资证明,向原纳税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可以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起三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百分之六十。
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退税率
十三、采购国产设备抵免所得税:
自1999年7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自1999年7月1日起,对企业为了提高经济效率、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项目的,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改造而在投资总额以外购买的国产设备,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的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所得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部分可以用后年度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企业将已享受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的,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十四、税收抵免:
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十五、预提所得税
1、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税。
2、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其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六、延长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1、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七、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期限:
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按年计算,分季预缴。
1、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进行季度申报,按季预缴。
2、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汇算清缴申报,多退少补。
3、企业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十八: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预缴方式:
企业分季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季度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四分之一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季预缴所得税。
十九、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有查帐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方式。
如果企业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参照同行业或者类似行业的利润水平核定利润率,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企业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凭证,不能正确申报收入额的,由当地税务机关采用成本(费用)加合理的利润等方法予以核定,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