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岸公司在国内运营体的表现形式,发挥什么样的作用
有一个案例:某企业在开曼注册为主体公司,又注册2家bvi1和bvi2子公司,和一家香港公司。在国内协议控制运营。
以开曼公司为上市主体是因为BVI的信息披露比较差,资本市场一般不接受BVI上市,银行普遍不接受为BVI公司开户。但是也因为其灵活、方便、私密性好的特点,发起人通常会通过BVI持股上市主体。具体来看,以你问题中的图为例,开曼公司上市后创始股东会和公众股东、VC/PE等一起持有开曼的股份,为便于股权处置多增设了一个离岸公司A,通常A会在BVI注册,这样大股东只要转让BVI(A)的权益,就等于是处置了上市公司的股权,而不需要真正去股市上把上市公司的股票卖掉。且BVI信息不透明,令股权处置行为保密又快捷。 而在开曼和WFOE之间加设一个离岸公司B主要起一个缓冲作用,以后万一内地实际运营公司的业务发生改变也不至于影响到上市公司的稳定性。相反,如果上市公司有了新的业务,也可以直接下设新的离岸公司公司C,从事不同业务公司间彼此独立,不会彼此拖累。当下而言,考虑到金融发达程度、低税收和方便资金调度的因素,此处离岸B很多时候会选择在香港注册,如京东、阿里巴巴等。塞舌尔也是注册离岸公司的热门选择。
总而言之,层层交错的控股关系,且公司信息都是保密的,方便不愿意透露身份的股东隐藏个人信息,在关连交易、不良资产处置方面也有操作空间。
设立离岸公司B主要从交易便捷性考量的。正如为什么创始股东需要设立BVI持股公司持股的问题,如果股东想转让其在上市公司的股份,不需要满足禁售期的规定,直接将BVI公司的股权转让即可;并且上市公司分红可以保留在BVI公司层面,而不需要满足外管规定中有关境外分红必须在180天之内汇往国内的规定(由于人民币升值,使得BVI公司保留境外上市公司分红对固定有利)。同理,如果没有这个离岸公司B,则如果上市公司要进行资产重组,则需要直接处理境内WFOE的资产,在这种情况下,对境内WFOE的处置导致的是国内商务部门的审批,耗时较长。因此,设立离岸公司B,则在重组时直接转让离岸公司B股权即可,无需境内审批。从而实现了交易的便捷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