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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香港公司持有派发股息的内地公司至少25%股权的话,那么对有关股息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上限减至 5%。
如香港居民和企业在内地赚取的利息所征收的预提税,最高税率减至利息总额的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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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香港公司将资金借给内地公司使用,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条例*9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因此,香港公司将资金借给内地公司使用,由于使用方内地公司在境内,香港公司属于在境内提供贷款行为,应按“金融保险业”计缴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第十一条规定,一般贷款业务的营业额为贷款利息收入(包括各种加息、罚息等)。
根据上述规定,香港公司应以向内地公司收取的利息作为营业额计缴营业税,营业税税率为5%.相应地,香港公司还需缴纳城建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等附加税费。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因此,内地公司发境内未设经营机构,也没有代理人的,内地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应代扣代缴香港公司的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五)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香港公司将资金借给内地公司使用,由于支付方内地公司在境内,取得的利息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所得。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香港公司取得的利息应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A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30号)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9百零三条规定,在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上述条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税费支出。
因此,香港公司应以取得的利息收入全额作为计税依据,计缴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因此,香港公司应代扣代缴内地公司的企业所得税。
2、《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给予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地区缴纳的税收扣除和抵免的法规另有规定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从内地取得的各项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内地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和规章计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数额。
根照上述规定,香港公司为香港居民企业的,其在境内取得利息所得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允许在香港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香港规定计税的税收数额。其具体操作规定应按照香港规定执行。
3、《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因此,内地公司取得香港公司开具的利息结算单据,可作为合法凭证入账,但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