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在确定任何人在任何课税年度根据本部应课税的利润时,该人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为产生根据本部应课税的其在任何期间的利润而招致的一切支出及开支,均须予扣除,包括:
(a) 在施行本段的条件根据第(2)款获符合的情况下,并在第(2A)、(2B)及(2C)款的规限下,该人为产生上述利润而借入任何金钱而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项,以及与该项借款有关而由该人以法律费用、借款代理费、印花税及其他开支形式支付的款项; (由1971年第2号第11条代替。由1984年第36号第4条修订;由2004年第12号第6条修订)
(b) 任何租客为产生上述利润而占用土地或建筑物因而缴付的租金,该租金如是支付给该租客的配偶,或是由任何合伙支付给其一名或多名合伙人或其中一名合伙人的配偶的,则款额以不超过相等于该土地或建筑物的应评税值为限; (由1975年第76号第8条修订;由1983年第8号第11条修订;由1983年第71号第14条修订)
(c) 与本条例规定须征收的税项在性质上大致相同的税项,并经证明而令局长信纳,该税款已由任何法团或已由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而并非法团的任何人,在有关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以扣除或其他方式,就第15(1)(f)、(g)、(i)、(j)、(k)或(l)条规定应课税的利润,而在其他地区缴付︰ (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由1986年第19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63号第2条修订)
但如有关的法团或有关的人根据第8部有资格就该等利润获得税项宽免,则不得根据本段予以扣除; (由1978年第73号第4条增补。由1984年第36号第4条修订)
(d) 任何行业、业务或专业所招致的坏帐并经证明而令评税主任信纳是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
期内已成为坏帐者,以及任何呆账中经分别估计而令评税主任信纳是在上述评税基期内已
成为坏帐者,尽管该等坏帐或呆账是在上述评税基期开始前已到期并须支付的︰
但——
(i) 根据本段作出的扣除,须只限于在有关的债项出现期间内的利润被确定时(而该利润是该名申索扣除的人根据本部应课税者),已作为营业收入而包括在内的债项,以及从事放债业务的人在香港从事放债的通常业务运作时以贷出款项构成的债项; (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
(ii) 先前就坏帐或呆账而获免税的款项,如在上述评税基期内被追回,则为本条例的施行,须被视为是该行业、业务或专业在该评税基期内利润的一部分;
(e) 在修葺或修理用以产生该利润的处所、工业装置、机械、工具、器具或物品方面所招致的开支;
(f) 在更换用以产生该利润的任何工具、器具或物品方面所招致的开支︰但须不曾或将不会根据第6部就该等工具、器具或物品给予免税额;
(g) (即使第17条另有规定)用以产生该利润的某行业、专业或业务所使用的商标或设计在注册方面或任何专利在注册或批予方面所支出的款项; (由1969年第26号第14条代替。由1997年第52号第160条修订)
*(ga) 第16AA、16B、16C、16E、16EA、16F、16G及16I条所指明的付款及开支; (由1965年第35号第9条增补。由1993年第56号第9条修订;由1998年第31号第8条修订;由1998年第32号第6条修订;由2011年第21号第4条修订)
(h) 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则所订明的其他扣除项目。
(2) 在以下情况下,施行第(1)(a)款的条件即属获符合— (由2004年第12号第6条修订)
(a) 该等金钱是财务机构借入的;
(b) 该等金钱是附表3所指明的公用事业公司借入的,而其利率不超过财政司司长在宪报公告所指明的利率; (由1989年第17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c) 该等金钱是向任何并非财务机构或海外财务机构的人借入的,而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项根据本条例是应课税者;
(d) 该等金钱是向财务机构或海外财务机构借入的; (由2004年第12号第6条代替)
(e) 借入该等金钱,完全和纯粹是为资助—
(i) 由借款人招致的—
(A) 在提供机械或工业装置方面的资本开支,而根据第6部,该开支是可符合资格获得免税额的;
(B) 在提供作研究和开发用的机械或工业装置方面的资本开支,而根据第16B条,该开支是可扣除的;
(C) 在提供订明固定资产(第16G(6)条所界定者)方面的资本开支,而根据第16G条,该开支是可扣除的;或
(D) 在提供环保机械或环保车辆(第16H(1)条所界定者)方面的资本开支,而根据第16I条,该开支是可扣除的;或 (由2010年第4号第4条代替。由2010年第10号第2条修订)
(ii) 借款人购买营业存货,而所购买的营业存货是借款人在产生根据本部应课税的利润时使用的,而—
(iii) 放债人并非借款人的相联者;及
(iv) 在放债人是信托产业的受托人或上述受托人所控制的法团的情况下,该受托人、该法团及该项信托的受益人均非借款人,亦非借款人的相联者;或 (由2004年第12号第6条代替)
(f) 借款人是一个法团,而所申索的扣除—
(i) 是关乎该借款人就在香港的证券交易所或在局长为施行本节而认可的任何其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债权证而须支付的利息;
(ii) 是关乎该借款人就符合以下描述的票据(第(i)节所描述的债权证除外) 而须支付的利息—
(A) 在业务进行过程中真诚发行,并在香港或在局长为施行本分节而认可的位于香港以外的主要金融中心买卖;或
(B) 依据任何协议或安排发行,而关乎该协议或安排的广告、邀请或文件的发出已获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05条认可,且该广告、邀请或文件已向公众发出;或
(iii) 是关乎该借款人因向其相联法团借入金钱而须支付的利息,而该等借款在该相联法团手上时是完全来自该相联法团发行第(i)节所描述债权证或第(ii)节所描述票据的得益的,且该利息的款额不超过该相联法团须向上述债权证或票据的持有人支付的利息。
要更具体的话,你可以查阅香港《税务条例》第 16 条。
在计算香港分行或附属公司的利得税时,如总公司将部分可扣除的行政费用转账,则此项转入的费用也可予以扣除,但亦祇限于在有关课税年度的基期内用以赚取应评税利润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