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CRS政策对于离岸信托业务有什么影响?
所有的实体(entity),不论采用何种法律形式存在,CRS都会根据一定的规则将这些实体分类成金融机构或者非金融实体(包括消极非金融实体和积极非金融实体)。而只有那些被定性为金融机构的实体,才属于CRS下的合规主体,才需要完成CRS下一系列的账户识别和信息收集申报的义务。
家族信托在CRS下的身份
家族信托本质上仍然是信托。我们判断信托在CRS下是否有合规义务时也要看其是否属于CRS下的金融机构(信托主要涉及“托管实体”或者“投资实体”两类)。
如果家族信托属于投资实体,则属于CRS下的合规主体,需要识别其账户持有人(包括信托委托人(Settlor),信托受托人(Trustee),信托受益人(Beneficiary)和信托保护人或监察人(Protector)等)。
如果家族信托不能满足CRS下投资实体的定义,那么就应该属于非金融实体,从而没有CRS下的合规义务。根据家族信托的具体业务活动,又可以进一步将其分类成积极非金融实体或者消极非金融实体。对于消极非金融实体,如果它在其他金融机构持有金融账户(例如在某银行有存款账户),则该其他金融机构会“穿透”消极非金融实体,识别其实际控制人(或受益所有人)是否属于非居民的情形,如果属于则需要收集信息,进行申报。
几类属于“非合规主体”的家族信托
第一类:受托人为个人的家族信托
目前英国以及一些英国的海外领地(包括前领地香港)所发布的CRS规定都对受托人是个人的家族信托进行了单独的规定。因为相对其他的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信托,例如单位信托(Unit Trust)来说,家族信托更大的的意义在于进行家族财富的传承,而并非单纯追求财富的增值,所以在实践中存在家族信托的受托人是个人而非专业的管理公司的情形。这里讲的个人主要包括专业的律师,投资顾问或者会计师等委托人所信任的个人。
如果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一个专业的被其信任的个人去管理,那么很明显这将无法满足CRS下判定“投资实体”时所需要通过的“被专业管理”测试。因为“被专业管理”测试要求某个实体受到另一个金融机构的“专业管理”,而单个的自然人并不属于金融机构。所以无论家族信托下持有的是何种资产(金融资产还是非金融资产),该家族信托都不可能被判定为CRS下的投资实体,不属于CRS合规主体,因此其自身也不会有任何CRS下的合规义务。
第二类:直接持有房产等非金融资产的家族信托
富豪持有的财产可能五花八门,但是如果家族信托下所持有的只是房产等非金融资产(例如别墅,豪华游艇,豪华跑车,珠宝,古玩字画等等),那么不管持有的资产数额有多大,不论该信托是否有专门的金融机构来“专业管理”,通常都无法满足CRS下判定“投资实体”时所需要通过的“金融资产”测试,因此也就不可能被判定为“投资实体”,不属于合规主体,因此也没有CRS下的合规义务。(这个地方需要注意的是直接持有,如果通过中间公司间接持有,那么情形又会不一样。)
第三类:受托人为PTC的家族信托
还有一种情形,也是目前比较流行的做法,就是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并非个人或者专业信托公司,而是信托公司为该家族信托专门设立的一个Private Trust Company (PTC) (该PTC公司的董事可能由专业信托公司委派或者由专业的律师或者投资顾问担任)。PTC担任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对家族财产进行管理。判断这类家族信托是否属于投资实体的关键是看该PTC是否属于金融机构以及该PTC是否对家族信托进行”专业管理”。
对于PTC本身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各国对于PTC的法律规定并不相同,因此在实践中这个问题存在较大争议,OECD也并没有对此进行统一的规定。但是对于是否构成“专业管理”,根据OECD《CRS实施手册》,如果一个PTC对于家族信托提供的是与金融资产或者信托财产无关的其他行政类管理服务,那么通常不能判定该PTC对家族信托进行了“专业管理”。也就是说即便PTC自身属于金融机构,该家族信托也不可能被判定为投资实体,因此也就没有CRS下的合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