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院在接获一项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后,如信纳任何人有以下情况,必须针对该人作出一项取消资格令 —— (由2003年第28号第75条修订)
(a)某人现时或曾经出任一间曾在任何时间无力偿债的公司的董事(不论该公司是在该人出任董事期间或是在其后无力偿债的);及
(b)该人作为该公司董事的行为操守,不论单独观之或连同其作为其他公司的董事的行为操守观之,使该人不适宜关涉任何公司的管理。
(2)就本条而言,一间公司如有下述情况发生,即属无力偿债 ——
(a)该公司在其资产不足以偿付其债项及其他债务及清盘费用时进行清盘;或
(b)一名公司的接管人被委任,
而凡提述某人作为任何公司或多间公司董事的行为操守之处,如该公司或任何该等公司已属无力偿债,即包括该人与该公司无偿债能力的事宜有关的行为操守,或因该公司无力偿债而引起的事宜的行为操守。
(3)在本条中及在第168I条中,董事 (director)包括幕后董事。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4)根据本条,最短的取消资格期限为1年,而最长的期限为1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