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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香港金管局在2010年12月23日公布的《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及未平仓净额》、香港金管局分别于2011年4月及8月向银行发出有关人民币兑换的进一步监管要求,以及2011年11月8日公布的《人民币业务 — 与清算行平仓的规定》,办理「贸易项下」兑换业务应遵循以下准则:
(1) 「贸易项下」兑换须符合跨境贸易结算的定义与制度要求:贸易其中一方必须是中国内地企业,例如内地与香港,或内地与海外的贸易,一般来说货物须从内地运至香港或海外,或从香港或海外地区运往内地,而资金流向必须与货物流向一致。 此外,只有跨境货物贸易可办理「贸易项下」兑换;服务贸易、其他经常项目(如派发股息)、资本项目等均只能办理「非贸易项下」兑换。
(2) 客户在「贸易项下」买入人民币:如果用于跨境货物贸易结算,公司必须提供相关货物贸易的有效单据,以证明人民币资金是在兑换后的三个月内支付中国内地企业,并必须提供第三方单据(例如第三方发出的航运单据、内地海关核实的报关表格、仓库收据等),以证明是次货物交易的资金流与货物流是符合第(1)点所述的规则。 兑换所得的人民币资金必须在兑换后的三个月内经同一家银行对外进行跨境贸易支付。
(3) 客户在「贸易项下」卖出人民币:公司在收到来自内地的跨境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款项之日起计的三个月内,可通过收款银行办理「贸易项下」兑换。 办理之前银行将先经过指定程序核实款项是否来自与内地企业进行的跨境货物贸易,在过程中银行将要求公司提供确认声明及/或有关的证明单据或材料(例如第三方发出的航运单据、内地海关核实的报关表格、仓库收据等),以便办理相关兑换。
内地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有关规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委于2010年6月22日联合下发的《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人民币结算试点通知》)、2011年8月下发的《扩大通知》及2012年3月下发的《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原有试点地区和试点企业的限制已取消,现仅保留对试点业务的以下要求:
(1) 可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地区
根据《人民币结算试点通知》及《扩大通知》,跨境人民币业务的内地试点地区已扩大到内地所有省市;境外试点地区扩展到全球所有的国家和地区。
(2) 可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企业
根据《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参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主体不再限于列入试点名单的企业,所有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均可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而对在近两年曾违反国家经济金融法律法规政策、海关监管条例、对外贸易法律法规的出口货物贸易企业(名单须经六部委联合审核并下发),境内有关机构和银行在办理各项跨境人民币业务过程中将进行重点监管,及加强审核交易,并且其通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所获得的人民币资金不允许存放境外。
(3)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范围
根据《人民币结算试点通知》,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适用范围涵盖跨境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收支平衡手册(第五版)》,我们理解经常项目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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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天津、沈阳、南京、济南、武汉、广州、成都分行,总行营业管理部、重庆营业管理部,呼和浩特、长春、哈尔滨、杭州、福州、南宁、海口、昆明、拉萨、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北京市、天津市、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湖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商务厅、国家税务局、银监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自2009年7月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以来,人民币资金结算、清算渠道便捷、顺畅,人民币出口退(免)税及进出口报关政策清晰明确、操作流程便利,受到了试点企业的普遍欢迎。为满足企业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实际需求,进一步发挥人民币结算对贸易和投资便利化的促进作用,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境外地域由港澳、东盟地区扩展到所有国家和地区。
二、增加北京、天津、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云南、西藏、新疆等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为试点地区。
三、广东省的试点范围由4个城市扩大到全省,增加上海市和广东省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数量。
四、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可以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以下简称《试点管理办法》)以人民币进行进口货物贸易、跨境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结算。
五、北京、天津、内蒙古、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云南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实行试点企业管理制度。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按照《试点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推荐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将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审定试点企业名单。经审定后的试点企业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货物贸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六、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云南、西藏、新疆等8个边境省(自治区)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可以在指定口岸与毗邻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按照《试点管理办法》开展人民币结算试点。其中,内蒙古、辽宁、广西、云南等4省(自治区)按照《试点管理办法》选择的试点企业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办理出口报关及退(免)税手续;8个边境省(自治区)的其他企业在指定口岸与毗邻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报关及退(免)税手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6号)办理。
七、请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关部门按照《试点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积极做好试点工作,保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银监会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