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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香港现行公司条例对“影子董事”所下定义是:凡能使公司的董事习惯听命于其所发出的命令或指示而行事的任何人。根据公司条例第351(2)条,罚款或惩罚的责任可以扩大到获委董事之外的这样的“影子董事”。因此,责任可以扩大到银行,例如,如果拖欠借款方的董事按银行的指示行动。母公司或母公司的董事也可能发现自己负有“影子董事”的责任,因为他们在管理附属公司时,是执行传交政策的。
董事的责任有可能扩展至“影子董事”的例子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在清盘过程中,或在清盘前十二个月内,公司的前任和现任职员(包括影子董事)可能触犯其他犯法行为(诸如窜改记录、隐瞒债务或与清盘人不合作),除非在大部分这样的犯法行为中,并视具体而定,他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诈欺或隐瞒公司的状况或欺骗法律的意图。
董事的责任有可能扩展至“影子董事”的例子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 香港公司条例第 107-109 条(关于年度盈利);
- 香港公司条例第 158 条(关于保存董事和秘书的名册);
- 香港公司条例第 168C-168T 条(关于取消董事资格);
- 香港公司条例第 271 条(关于公司清盘中职员的违法行为)。
在清盘过程中,或在清盘前十二个月内,公司的前任和现任职员(包括影子董事)可能触犯其他犯法行为(诸如窜改记录、隐瞒债务或与清盘人不合作),除非在大部分这样的犯法行为中,并视具体而定,他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诈欺或隐瞒公司的状况或欺骗法律的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