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该香港的公司是香港的居民企业。
2、你公司的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该香港公司。
3、该香港公司在取得股息之前的连续12个月内任何时候均占有你公司2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自2008年1月1日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中国大陆的税收征管理念发生了显著的变化。税务机关对税收事项的判断从只重形式逐渐向关注和考察经济实质转变。特别在反避税方面,税务机关对带有避税动机的税务安排的审查愈趋严格。该趋势从最近两个分别发生在重庆和新疆的案例中可见一斑。
在这两个案例中,由于被认定为缺乏经济实质和真实、合理的商业目的,案例中所涉及的境外交易未被认可,离岸控股的特殊目的公司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亦未获得税务机关的同意。 2009年2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国税函[2009]81号文 (“81号文”),明确了中国税收协定中有关股息条款的实施政策,同时也意味着将防范税收协定滥用的政策力度提升至了更高的层面。81号文沿袭了2009年1月颁布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载于国税发[2009] 2号文)中有关反避税的政策,后者为中国大陆新企业所得税法首次纳入的一般反避税条款提供了具体的实施细则。 81号文以及近期的税务案例和其他相关法规,共同预示着中国大陆的税收征管进入了一个新纪元;对于持有中国境内投资的离岸特殊目的公司而言,这些法规及案例对其是否能享受税收协定优惠意义深远。 背景概述 股息预提所得税率在现行的中国国內税法中是10%,然而某些中国大陆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可能会提供更低的税率待遇,特别是中国大陆与香港和新加坡的税收安排/协定(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及“中新税收协定”) 把该税率降到了5%。对那些想通过适用税收协定(或安排)以享受较低税率的公司,81号文为其设定了以下一系列条件:
- 股息收取人应是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
- 股息收取人应是相关股息的受益所有人;
- 股息应是按照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确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虽然以上这些规定在其他国家的税收协定中也很常见,但为了证明上述条件是否已全部符合,81号文第五款对股息收取人或扣缴义务人提出的资料要求显得较为繁重。如果股息收取人进行以获取优惠的税收地位为主要目的的交易或安排, 81号文第四款则赋予了中国大陆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特别调整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