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6年版)》的通知
- 发文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 发文年份:2016
- 文件名称: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6年版)》的通知
- 文号:汇发【2016】第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6年版)》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完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便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境内银行以及申报主体更准确地理解申报的具体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6年版)》(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在收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各全国性中资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并遵照执行。
附件: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6年版)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6年3月18日
附件:
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6年版)
为规范通过境内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以下简称间接申报),补充和细化间接申报具体内容,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和《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汇发〔2015〕27号印发,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业务指引。具体内容如下:
一、关于间接申报原则
(一)关于间接申报的范围和要求
根据《细则》第四条,间接申报的范围包括境内居民和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从境外收到的款项和对境外支付的款项,以及境内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非居民之间发生的收付款。其中,境内居民个人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非居民个人之间发生的人民币收付款暂不申报。除银行黄金进出口外,银行自身发生的其他涉外收付款无需进行间接申报。具体申报要求包括:
1、境内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外(包括居民和非居民)发生的收付款,境内银行应在基础信息中的“对方付款人/收款人名称”前添加“(JW)”(半角大写英文字符)字样。
境内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外非居民发生的收入和支付款项,由境内居民分别按照其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性质进行申报。
境内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外居民发生的收入和支付款项,由境内居民分别按照境外居民的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性质进行申报。“付款人/收款人常驻国家(地区)”填写为境外居民境外账户开户银行所在国家或地区。
2、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外(包括居民与非居民)发生的收付款,境内银行应在基础信息中的“对方付款人/收款人名称”前添加“(JW)”(半角大写英文字符)字样,并代境内非居民进行申报,“付款人/收款人常驻国家(地区)”填写为境内非居民的常驻国家或地区。
(1)境内银行在为境内非居民机构首次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时,应当为其境内非居民机构客户建立《单位基本情况表》,并将《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通过系统报送给国家外汇管理局。
(2)境内银行应将《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通过系统报送给国家外汇管理局,无需填写和打印相关纸质凭证。
(3)除有特殊规定外,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外发生的收付款,其交易性质统一申报在“822030-境外存入款项/调出”项下,交易附言注明“非居民从境外收款”或“非居民向境外付款”。
3、境内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非居民发生的收入和支付款项,境内银行应在基础信息中的“对方付款人/收款人名称”前添加“(JN)”(半角大写英文字符)字样,境内居民应分别按照其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性质进行申报。
当境内居民从境内非居民收款时,为便于境内收款银行识别该笔款项的来源并通知境内居民及时办理申报,境内付款银行在办理其非居民客户向境内居民付款业务时,应在付款报文的附言中注明“NonResident”字样。境内收款银行收到上述来自境内非居民的款项时,应当通知、督促和指导境内居民办理间接申报。
境内居民收到境内非居民支付的款项时,应当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交易性质按照其与境内非居民之间的实际交易性质进行申报,交易附言中除需按原有规定描述该笔交易外,还需首先注明“收到境内非居民款项”字样。
当境内居民向境内非居民付款时,境内付款银行在办理境内居民向境内非居民付款业务时,应就收款人情况询问境内居民,以便判断对方收款人是否为非居民。如对方收款人为非居民,则应当要求境内居民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交易性质按照其与境内非居民之间的实际交易性质进行申报,交易附言除需按原有规定描述该笔交易外,还需首先注明“向境内非居民支付款项”字样。
4、“境内非居民”是指通过境内银行办理收付款业务的非中国居民,包括境外中央银行、银行、非银行机构和个人;“境外居民”是指在境外办理收付款业务的中国居民。
5、申报主体通过境内银行进行涉外收付款,应根据真实交易性质履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义务,不考虑业务合规性。
(二)关于居民和非居民身份的认定
1、个人居民身份的认定
根据《细则》第五条,个人居民身份在实践中按照身份证、护照等有效证件中的国籍来认定。即,持有外国护照等有效证件的个人,认定为非中国居民,持有中国居民身份证或其他中国有效证件的个人,认定为中国居民。
2、关于驻华机构身份的认定
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在华国际组织、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驻华使领馆不属于中国居民,而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属于中国居民。其中,在华国际组织、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单位基本情况表》中常驻国家(地区)应填写为“IOS(国际组织(中国注册))”。
3、关于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及其客户身份的认定
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为境内银行的内设部门。在“离岸业务部”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的机构和个人,应分别按照其注册地和有效证件判断其居民/非居民身份。
(三)关于涉外收付款币种和金额的确定
1、《涉外收入申报单》中的“收入款币种及金额”是指收款人实际从境外收到款项的币种及金额(含国内银行扣费和国外银行扣费)。其中,“收入款币种”为实际从境外收到的款项币种,而非客户入账的币种;“收入款金额”为实际从境外收到的金额,而非扣除银行费用后贷记客户账的金额。“收入款金额”应大于等于结汇金额、现汇金额和其他金额之和。
2、《境外汇款申请书》中的“汇款币种及金额”是指汇款人申请汇出的币种及金额。其中,“汇款币种”是指汇款人申请汇出的币种,而非客户账户的币种;“汇款金额”为汇款人申请汇出的金额,其中可能包含境内银行扣费。银行通过外汇金宏系统—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接口程序从自身系统中提取数据时,可提取“汇款金额”,也可提取银行实际对外支付的金额(不包含境内银行已扣除费用)。
3、《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中的“付款币种及金额”指付款人支付款项的币种及金额,可能包含境内银行费用。“实际付款币种及金额”指银行实际对外支付的币种及金额,不包括境内银行已扣除的费用。因此《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中的“实际付款金额”小于或等于“付款金额”。
4、关于境外结汇和境外购汇中收付款币种的确定。境内主体从境外收到一笔外汇款项,解付前境内银行代其进行境外结汇,之后以人民币汇入境内并贷记境内客户账,此类交易的实质是境内银行代客境外结汇,“收入款币种”应申报为人民币,“付款人常驻国家(地区)”应申报为实际付款人常驻国家(地区),而非境外结汇国家(地区),同时,交易附言需注明实际交易性质、结汇国家(地区)及结汇币种,如“业务在(国家或地区)(币种)结汇”。反之,境内主体需对外支付外汇时,境内银行收取其人民币款项并代其进行境外购汇,之后款项直接用于境外支付,此类交易的实质是境内银行代客境外购汇,“付款币种”应申报为人民币,“收款人常驻国家(地区)”应申报为实际收款人常驻国家(地区),
而非境外购汇国家(地区),交易附言需注明实际交易性质、购汇国家(地区)及购汇币种,如“业务在(国家或地区)(币种)购汇”。
二、专项业务申报
(一)关于通过境内交易所进行涉外交易的申报
1、场内清算模式下现货交易所涉外交易的申报
场内清算是指非居民交易商将交易资金通过交易所账户与居民交易商完成清算。该模式下,交易所应作为申报主体,在与非居民交易商发生资金收付时进行申报,并按照资金拟进行的交易选择相应交易编码,申报在“121-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贸易”、“122-未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贸易”、“522-非生产非金融资产转让”等项下。
2、场外清算模式下现货交易所涉外交易的申报
场外清算是指非居民交易商的交易资金不通过交易所账户进行清算,而是由居民和非居民交易商双方自行清算。该模式下,相关居民交易商应作为申报主体,在与非居民交易商发生资金收付时进行申报,并按照实际交易性质选择相应交易编码,申报在“121-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贸易”、“122-未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贸易”、“522-非生产非金融资产转让”等项下。
3、期货交易所涉外交易的申报
期货交易所涉外交易主要指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等非居民通过境内期货交易所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该模式下,交易所应作为申报主体,在与非居民交易商发生资金收付时进行申报。并按照实际交易性质选择相应交易编码,如买卖期货合约,则申报在“724000-因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引起的收入/支出”;如交割基础标的,则申报在“121-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贸易”、“122-未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贸易”、“522-非生产非金融资产转让”等项下。
4、交易所收到非居民交易商支付的佣金费用等非清算资金时,交易所应作为申报主体,按照实际交易性质选择相应交易编码申报,如现货交易佣金申报在“228050-货物或服务交易佣金及相关服务”,如为期货合约交易佣金,申报在“226000-金融服务”项下。
(二)关于集中收付业务的申报
开展涉外收付款资金集中收付业务(包括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收付两种)的跨国公司总部/主办企业/财务公司或者第三方支付机构等(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企业或机构,以下统称为集中收付企业)应在跨境交易环节(即在实际涉外收付款项时)对两类数据进行间接申报:一类是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后集中收付企业的实际涉外收付款数据(以下简称实际收付数据),另一类是逐笔还原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前各成员企业或实际收付款机构及个人的原始收付款数据(以下简称还原数据)。集中收付企业集中收付款或轧差净额结算还原申报时,账号栏位应填写支付机构备付金账号/主办企业国内主账户账号。
1、实际收付数据的申报。对于实际收付款不为零的数据,集中收付企业应按照《细则》的涉外收付款统计申报要求,通过办理实际涉外收付业务的境内银行进行申报,境内银行应将实际涉外收付款项中的交易编码标记为“999999-有实际资金收付的集中或轧差结算”。对于实际收付款为零(轧差净额结算合计值为零)的数据,境内银行应虚拟一笔结算值为零的涉外付款,交易编码标记为“999998-无实际资金收付的轧差结算”,集中收付企业应按照《细则》的涉外收付款统计申报要求,通过经办银行进行申报,“付款人/收款人常驻国家(地区)”为“中国”,其他必填项可视情况填报或填写“N/A”(半角大写英文字符)。
境内银行应在实际收付之日(轧差净额结算合计值为零时为轧差结算日或会计结算日,下同)(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中午12:00前,完成实际收付款数据的报送工作。
2、还原数据的申报。集中收付企业在申报实际收付数据的当日,根据全收全支原则,以境内成员企业或者实际收付款个人或机构的名义,逐笔申报还原数据。还原数据的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均由集中收付企业集中提供或填报(提供或填报方式由银行自行确定,银行应保留企业提供或填报的有关凭证24个月),并按实际交易性质填报交易编码和交易附言。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对私居民客户集中收付款的还原申报时,若实际对私居民客户的单笔金额低于等值5000美元(含),第三方支付机构可将同一交易对手且交易性质相同的逐笔交易数据合并为一笔,并以支付机构自身名义进行还原申报;如实际的单笔金额高于等值5000美元,第三方支付机构应以客户名义,逐笔申报还原数据。
境内银行应按照实际收付业务发生的日期编制还原数据的申报号码,同时应将还原数据的“银行业务编号”填写为所对应的实际收付数据的申报号码。因交易失败造成的退款收付业务可轧差办理,其国际收支申报适用上述原则。境内银行应在实际收付之日(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中午12:00前,完成还原数据基础信息的报送工作;第五个工作日(T+5)前,完成还原数据申报信息的报送工作。
(三)关于QFII、RQFII、QDII、RQDII相关业务的申报
1、对于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RQFII等)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所发生的跨境收付款,由境内托管人代其办理间接申报,申报主体仍为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托管人应严格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
QFII、RQFII项下资金自境外汇入,应按照投资意向进行申报,如意向投资于境内股票市场,应申报在“721040-非居民买入境内股票或股权”项下。对于有多个投资意向的,根据从大原则,选择最主要交易性质申报,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FII”或“RQFII”字样。QFII、RQFII项下资金在境内与居民之间的资金收付无需进行间接申报。QFII、RQFII机构名单可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机构名录”栏目查询。
QFII项下资金汇出境外时,应区分以下情况申报:本金或买卖证券价差收入汇出境外时申报在“7-证券投资及金融衍生工具”相应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FII项下本金”或“QFII项下买卖价差收入汇出”;股息或红利汇出境外时,若能够区分,则将投资股票所得收益申报在“322031-股票投资的股息、红利”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FII项下股息等汇出”;投资投资基金份额所得收益申报在“322032-投资基金份额的股息、红利”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FII项下投资基金份额股息等汇出”;投资债券等其他证券所得收益申报在“322033-短期债券利息”或“322034-中长期债券利息”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FII项下债券等利息汇出”。RQFII项下资金汇出境外时,参照以上要求申报并注明交易附言。
2、对于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RQDII等)通过境内托管账户对境外进行投资所发生的跨境收付款,由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办理间接申报。
QDII、RQDII项下资金汇出,应按照投资意向进行申报,如意向投资于境外股票市场,应申报在“721010-投资境外机构境外发行的股票或股权”、“721020-投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的股票或股权”等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DII项下资金汇出”。对-12-于有多个投资意向的,根据从大原则,选择最主要交易性质进行申报。RQDII项下资金汇出参照以上要求申报并注明交易附言。
QDII、RQDII项下资金汇入,即境内托管账户收到境外汇入款项时,应区分以下情况申报:境内托管账户收到境外汇入的本金或买卖证券价差收入时,应申报在“7-证券投资及金融衍生工具”相应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DII项下本金汇回”。在收到股息或红利时,投资股票所得收益应申报在“322031-股票投资的股息、红利”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DII项下股息等汇回”;投资投资基金份额所得收益申报在“322032-投资基金份额的股息、红利”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DII项下投资基金份额股息等汇回”;投资债券等其他证券所得收益申报在“322033-短期债券利息”或“322034-中长期债券利息”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DII项下债券等利息汇回”。RQDII项下资金汇入参照以上要求申报并注明交易附言。
(四)关于沪港通业务的申报
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下的涉外收付款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之间进行结算。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应将沪股通相关涉外收付款项申报在“721040-非居民买入/卖出境内股票或股权”项下,并根据实际业务性质在交易附言中注明“沪股通”字样,将港股通业务相关涉外收付款项申报在“721010-卖出境外机构境外发行的股票或股权/投资境外机构境外发行的股票或股权”或“721020-卖出-13-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的股票或股权/投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的股票或股权”项下,并根据实际业务性质在交易附言中注明“港股通”字样。
(五)关于贸易融资业务的申报
涉及贸易融资业务的间接申报,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申报资金流的真实用途。
1、国际贸易融资的申报原则
在国际贸易中,若最终只发生一次跨境资金流动,原则上根据贸易性质将该笔资金申报在货物贸易相应编码下。若发生多笔跨境资金流动,原则上其中一笔应根据贸易性质申报在货物贸易相应编码下,若借贷双方没有直接投资关联关系,另外几笔交易申报在“822020-获得/偿还境外贷款”项下;若借贷双方有直接投资关联关系,另外几笔交易申报在直接投资相应项下(见附1《国际贸易融资间接申报实例》)。
2、国内贸易融资的申报原则
在国内贸易中,若发生跨境融资,则视为贷款。原则上,若借贷双方没有直接投资关联关系,则将跨境资金申报在“822020-获得/偿还境外贷款”项下;若有直接投资关联关系,则申报在直接投资相应项下(见附2《国内贸易融资间接申报实例》)。
(六)关于优惠贷款、买方信贷业务的申报
1、对境外提供优惠贷款、买方信贷等交易的申报。境内银行对境外提供优惠贷款、买方信贷等,若境外借款人使用该笔优惠贷款或买方信贷从境内企业购买货物或服务,资金由境内银行直接向境内企业支付,则境内企业应按照与境外借款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性质申报在货物或服务项下,交易附言除描述该项交易外,还应注明“使用境内银行对外提供的优惠贷款或买方信贷”字样。
2、接受境外提供的优惠贷款、买方信贷等交易的申报。对于境内企业接受境外提供的优惠贷款或者买方信贷,如果资金汇入境内,则在境内企业收到款项时进行间接申报,交易性质为“822020-获得境外贷款”。
若贷款未汇入境内,而是存放在境外,且境内企业从境外进口货物或服务,并由境内企业通过境内银行对外发出指令,在境外提取贷款支付给境外出口商,则境内企业应在通过境内银行对外发出指令的同时进行间接申报,具体应按照基础交易性质申报在货物或服务贸易项下,交易附言还应注明“接受境外优惠贷款或买方信贷”字样。
(七)关于转让信用证和代开信用证的申报
对于可转让信用证,由转让人全额收取货款后再向受让人划拨的,应由转让人进行全额申报;由银行直接将款项分别划入转让人和受让人账户的,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分别进行间接申报,具体应申报在货物贸易相应项下。对于境内一家银行(A)委托境内另一家银行(B)对外开立信用证的情况,申报主体应当在代理开证行(B)对外支付信用证款项时,通过其委托开证行(原始经办行A)办理间接申报。代开保函、保付加签等贸易融资业务参照代开信用证进行申报。
(八)关于境外承包工程业务的申报
境外承包工程项下资金收付涉及货物、服务、初次收入及直接投资等项目。原则上,未在项目所在地设立法人、分支机构及项目办公室等实体的承包工程属于建设服务,而在项目所在地设
立上述实体的承包工程属于直接投资。“项目办公室”是指居民为运作境外承包工程(通常为长期项目)设立的办公室,负责管理项目及项目的财务收付。关于境外建设承包工程项下各类交易
的申报具体如下:
1、境内承包方未在项目所在地设立法人、分支机构及项目办公室等实体的境外承包工程,且未将该工程委托给其他机构的申报。
工程设备、物资款项的申报:一是由境内承包方从第三国/工程所在地采购设备、物资用于境外项目建设的支出款,实质为境外建设投入,申报在“224010-境外建设”项下。二是境内承包方在我国采购设备、物资出口,收到境外工程发包方汇入的设备、物资款项,根据海关报关或备案方式申报在“121-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贸易”项下,并在交易附言注明“未设境外实体承包工程出口”字样。
从境外获得的工程收入款项的申报:境内承包方从境外发包方收到的工程款收入应申报在“224010-境外建设”项下。
2、境内承包方在项目所在地设立法人、分支机构及项目办公室等实体,且未将该工程委托给其他机构的境外承包工程的申报。
(1)境内母公司在境外新设或已有承包工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等直接投资实体,由境内母公司与境外发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工程设备、物资款项的申报:一是由境内母公司从第三国/工程所在地采购设备、物资供工程所在地境外直接投资实体使用,所汇出资金应申报在“621011-新设境外子公司资本金汇出”项下。二是境内母公司在境内采购物资出口给工程所在地直接投资实体,由境外直接投资实体向境内母公司付款,根据海关报关或备案方式申报在“121-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贸易”项下,并在交易附言注明“设立境外实体承包工程出口”字样。
从境外获得的工程收入款项的申报:一是境内母公司从境外发包方收到的工程款收入,在原投资额之内的部分,作为对外直接投资的撤回,申报在“621011-因境外子公司清算、终止等撤资”项下。二是超过原投资额的部分,作为直接投资收益,申报在“322011-从境外子公司等获得的股息、红利或利润”项下。另外,如果境内母公司在境内的子公司(分公司)替境外子公司(分公司)采购设备、物资垫付款项,若从第三国/工程所在地采购,该支出应申报在“623021-向境外联属企业提供贷款及其他债权”项下,若从中国采购,应根据海关报关或备案方式申报在“121-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贸易”项下。境内子公司(分公司)
从境外获得的工程收入款项:全部申报在“623021-收回对境外联属企业的贷款及其他往来”项下。
(2)境内母公司在境外新设或已有承包工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等直接投资实体,由境外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与境外发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工程设备、物资款项的申报:一是由境内母公司替境外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从第三国/工程所在地采购设备、物资,所汇出资金应申报在“621021-对境外子公司贷款及其他往来”项下。二是境内母公司替境外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在境内采购物资,出口给工程所在地直接投资实体,由境外直接投资实体向境内母公司付款,应根据海关报关或备案方式申报在“121-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贸易”项下,并在交易附言注明“设立境外实体承包工程出口”字样。
境内母公司从境外获得的工程收入款项:全部申报在“621021-收回对境外子公司的贷款及其他往来”项下。
(3)境内承包方在境外成立项目办公室等非法人实体。
工程设备、物资款项的申报:一是由境内承包方从第三国/工程所在地采购设备、物资供工程所在地境外实体使用,所汇出资金应申报在“621016-非法人投资款汇出”项下。二是境内承包方在境内采购物资出口给工程所在地实体,收到境外实体汇入款项时,应根据海关报关或备案方式申报在“121-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贸易”项下,并在交易附言注明“设立项目办公室等非法人实体承包工程出口”字样。
从境外获得的工程收入款项的申报:一是境内承包方从境外发包方收到的工程款收入,在原投资额之内的部分,视作是对外直接投资的撤回,申报在“621016-非法人投资款撤回”项下。二是超过原投资额的部分,作为直接投资收益,申报在“322011-从境外子公司等获得的股息、红利或利润”项下。
3、境内承包方与境外发包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并通过委托合同委托境外公司(含境内公司境外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具体承包该工程的申报。此类交易视为承包工程外包服务。境内公司支付给境外承接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和境内公司从境外发包单位收到工程款,均应申报在“224010-境外建设”项下。
三、其他业务申报
(一)货物贸易相关涉外收付款的申报
1、关于转手买卖的申报
转手买卖是指居民从非居民处购买货物,随后向另一非居民转售该货物,但货物没有进入居民一线关境。
(1)转卖货物的运输提单目的地非中国,我国居民从非居民购买货物,随后将其销售给其他非居民,货物在整个过程中未实际进出关境的贸易,此类交易申报在“122010-离岸转手买卖”项
下。
(2)居民从非居民购入货物,货物运输提单目的地为中国,首笔交易(支付货款)时,按意向贸易方式申报。该批货物在运输途中未实际进入中国一线关境前,被居民转卖给另一非居民,此类交易视同离岸转手买卖,货物买卖的前后两笔交易资金收付均应申报在“122010-离岸转手买卖”项下,第一次付款申报时,如交易性质不为“离岸转手买卖”,须修改。如该批货物实际进入中国一线关境后,被居民转卖给另一非居民,前后两笔交易应分开看待,按照实际贸易方式申报。
(3)居民买入非居民拥有的境内货物,再转卖另一非居民,两笔交易应分开看待,按照实际贸易方式申报。
2、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进出口的申报
(1)一般原则
若居民与非居民之间发生货物资金收付,且货物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应根据货物进出我国一线关境时的交易性质进行申报。通常情况下应申报在“121030-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监管场所进出境物流货物”项下。
(2)货物进出二线关境引起的涉外收付款的申报
货物进出二线关境是指货物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区域外的二线流转环节。如居民买入非居民拥有的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内货物,并将货物运至境内区外,虽然该居民在货物从区内至区外报关时申报的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等,但该笔向非居民支付的货款仍应申报在“121030-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监管场所进出境物流货物”项下。
(3)申报单填报中需要注意的有关情况
在《涉外收入申报单》“本笔款项是否为保税货物项下收入”选择“是”还是“否”,应根据本笔款项是否实际对应保税货物项下收入填写,而不是根据申报企业是否为区内企业进行选择。
3、货物贸易交易与海关贸易方式的对应关系
企业填写海关报关单或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所填贸易方式4位代码的后两位对应海关统计贸易方式,几种常用贸易方式与涉外收支交易分类的对照关系详见下表。
4、关于贸易方式发生变化后相关款项的申报
除转手买卖外,贸易方式发生变化的话,按变化后的贸易方式进行申报,但之前已申报数据可不予追溯调整。如加工贸易转内销货物,购买料件对外付款,应申报为“121010-一般贸易”项下,但转内销之前已付款申报为“121020-进料加工贸易”的可不必修改。
5、关于未纳入海关统计货物贸易的申报
除另有规定外,某些货物的所有权在居民与非居民之间发生了转移,但货物未发生实际跨境,或货物虽发生跨境但无需报关的货物贸易项下涉外收付款,也应纳入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通常情况下,该类收付款申报在“122-货物贸易-未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贸易”相应项下。
6、关于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申报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关于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规定,企业应在境外账户发生收支当月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如实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情况。即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企业应登录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互联网址为:http://ason.safesvc.gov.cn/asone),通过“境外账户收支余信息申报子系统”申报其境外账户的月度逐笔收支信息和余额信息。境内企业将存放在境外的出口收入调回境内时应申报
在“821030-收回或调回存放境外存款本金”项下。
(二)维护和维修服务相关涉外收付款的申报
为简化申报原则,“222-运输服务”项下不再申报维修类费用的收支。船舶、飞机和其他运输设备的维护和维修申报在“230000-别处未涵盖的维护和维修服务”项下,铁路、海港和机场等基础设施的维修则属于建设项目,申报在“224-建设”相应项下。其他有明确归属的维修服务申报原则不变。
(三)留学及教育相关旅行涉外收付款的区分
留学及教育相关旅行的交易代码区分为一年以上、一年及一年以下,两类编码的选择视申报主体计划或意向的留学及教育时间而定。对不确定时间的留学及教育则视同为一年以上的留学及教育。
(四)旅行和运输项下客运涉外收付款的区分
居民承运人为非居民在居民所在经济体提供的客运服务,或非居民承运人为居民在非居民承运人所在经济体提供的客运服务(简言之,承运人承运的国内客运),应申报在“223-旅行”项下。在可以明确区分的情况下,如中国的航空公司为美国籍客人提供其在中国境内城市间飞行运输服务,收到该客户的资金应申报在旅行项下;而中国的航空公司为该客人提供国际客运服务,收到的资金应申报在空运客运运输项下。
(五)支付建筑物租金的申报
房屋租金应分不同性质进行申报,境内房屋出租给非居民游客(公务及商务旅行或因私旅行),则租金收入申报在旅行项下,出租给非居民用于生产、经营等商业活动,则租金收入应申报在经营性租赁项下。若非居民租房后既用于其雇员住宿,也用于办公营业,则此类出租视为经营性租赁。某些情况难以识别租赁目的,如境内机构出租给非居民的长期包房,应根据该机构属性来确定,酒店或饭店等机构的租金收入申报在旅行项下,写字楼等物业机构的租金收入申报在经营性租赁项下。居民在非居民经济体购买建筑物形成了直接投资,该建筑物取得的租金属于初次收入,应申报在“322014-因拥有境外建筑物而获得的租金”项下。
(六)认证、注册、公证、执照等费用的申报
认证、注册、公证、执照等费用名类繁多,且同一名称下实际交易性质多样,因此无法提供一一对应的申报指引。原则上此类费用应区分是否为政府提供的服务。
如果政府部门需花费资源,通过专业手段检查产品或设备的安全性、审查相关人员的能力或资质等,如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FDA)提供的认证服务,此类认证费、公证费或执照费应申报在“232000-别处未涵盖的政府货物和服务”项下。对于政府部门单纯通过设置许可、牌照征收费用的,应视为政府性税收或自然资源租金,申报在初次收入、二次收入或资本转移相应代码下。
例如交通工具注册或发放娱乐性的垂钓、打猎、射击许可证等,申报在“424000-其他二次收入(经常转移)”项下。非政府机构或个人提供的认证、公证等服务收取费用,根据不同的交易性质确定交易代码。代办费用申报在“228023-管理咨询和公共关系服务”项下。
如确实难以区分,根据从大原则申报。一是如与法律有关的公证费用,申报在“228021-法律服务”项下;参与国际团体的会员费及注册费,如果包含食宿、旅游、就医健康或教育等消费金额,则视为旅行项下预付款,申报在“223-旅行”项下。二是如纯粹为获得会员资格等支付的费用,则根据团体性质,申报相应服务项目,例如体育协会会员费,申报在“229990-其他文化和娱乐服务”项下,音乐协会会员费,申报在“229010-视听和相关服务”项下。三是与产品生产或市场准入有关的认证费、注册费,申报在“228039-其他技术服务”项下。四是对于确实难以明确属于何种服务项目的,可申报在“228023-管理咨询和公共关系服务”项下。
(七)在华国际组织、国际组织驻华机构、非国际组织在华代表处或办事处相关涉外收付款的申报
在中国注册成立的国际组织属于非居民机构,应按照《细则》中关于非居民的要求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该类国际组织的雇员按其所持有效证件中的信息判定国别。
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外籍工作人员及其家属的跨境收付应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并申报在“232000-别处未涵盖的政府货物和服务”项下,其与境内居民之间的外汇或人民币收付,双方均无需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非国际组织在华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为居民机构。除母公司汇入的,供在华办事处、代表处购买房地产的资金应申报在直接投资“622030-向非居民出售境内不动产收入”项下外,在华办事处、代表处收到母公司汇来的款项应申报在“228060-办事处、代表处等办公经费”项下。
(八)保险业务相关涉外收付款的申报
人寿保险和年金、非人寿保险、再保险、标准化担保服务,以及保险养老金计划和标准化担保计划的辅助服务所涉及的保费、费用等申报在“225-保险服务”项下。保险机构、养老金和年金管理人以及标准化担保计划向保单持有者支付的红利和利息申报在“322042-保单持有人获得的红利和利息/向保单持有者支付的红利和利息”项下。与非寿险保险赔偿相关的收入和支出申报在“422000-非寿险保险赔偿”项下。在保单到期或约定期限到期时,居民投保人收到非居民保险人支付的人寿保险福利、年金等申报在“821010-资产-人寿保险和年金权益”项下;中国居民保险人向非居民支付的人寿保险福利、年金等申报在“822010-负债-人寿保险和年金权益”项下。
(九)保证金相关涉外收付款的申报
保证金收付应当按照保证金指向的目标交易的性质申报。保证金退回的申报应与汇出时一致,并在涉外收付凭证中勾选“退款”。如证券投资保证金汇入,应报在“7-证券投资及金融衍生工-26-具”相应项下;境内土地保证金中心收到境外投标购买境内土地而汇入的保证金,应当申报在“622030-向非居民出售境内不动产收入”项下;境内出口公司委托境内招标公司进行国际招标,境内招标公司收到的和汇回的货物贸易项下投标保证金,应申报在“121-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贸易”相应项下。如保证金具有产品质量保证金、违约金等性质则申报在经常转移项下。
(十)代垫款相关涉外收付款的申报
代垫款应视不同情况进行间接申报。若代垫的基础交易为居民与非居民之间交易,则应按照该基础交易性质进行申报。若代垫的基础交易为居民与居民之间的(代垫方为非居民)或者非居民与非居民之间的(代垫方为居民)交易,则代垫款为应收应付款,如收付款双方不存在直接投资关系,申报在“821990-其他债权”或“822990-借入/偿还其他债务”项下,如收付款双方存在直接投资关系,则应申报在直接投资企业之间借贷及往来项下。
(十一)担保履约相关涉外收付款的申报
担保履约的资金应视情况进行申报。若被担保的基础交易为居民与非居民之间交易,则应按照该基础交易性质进行申报。若被担保的基础交易为居民与居民之间的交易(担保方为非居民)或者非居民与非居民之间的交易(担保方为居民),则担保履约款为应收应付款性质,如收付款双方不存在直接投资关系,申报在“821990-其他债权”及“822990-借入/偿还其他债务”项下,如收付款双方存在直接投资关系,则应申报在直接投资企业之间借贷及往来项下。
(十二)境内员工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申报
境内员工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并通过境内代理机构开立的境内专用外汇账户进行涉外收付款时,境内代理机构应按规定办理间接申报。
境内员工参与境外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按类别分为员工持股计划、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业绩股票、虚拟股票等。按授予方式分为现金认购/行权(员工个人出钱认购)和非现金认购/行权(境外上市公司赠与或境内外资银行赠与)。
股权激励计划相关的涉外收付款应按以下要求进行间接申报。
1、资金汇出的申报
现金认购/行权。境内员工将认购股票的外汇资金或购汇资金汇入以境内代理机构名义开立的股权激励专用外汇账户,由境内银行统一从该外汇账户向境外受托管理机构支付,此时应以境内代理机构名义进行国际收支间接申报,根据资金性质选择交易编码。如用于购买股权激励项下的股票或股票期权行权,应申报在“721010-投资境外机构境外发行的股票或股权”,交易附言为“代理企业员工股权激励,***等人购买境外母公司股票”。如用于购买股权激励项下的股票期权,则申报在“724000-因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引起的收入/支出”项下,交易附言为“代理企业员工股权激励,*等人购买境外母公司股票期权”。
2、资金汇回的申报
境外受托管理机构根据境内员工发出的指令卖出股权激励项下的股票或取得股票增值部分,将款项汇入境内以境内代理机构名义开立的股权激励专用外汇账户。此时应以境内代理机构名义进行国际收支间接申报,交易编码为“721010-卖出境外机构境外发行的股票或股权”,交易附言为“企业员工股权激励,***等人卖出境外母公司股票”。股票投资期间如有分红等收益,则申报在“322031-股票投资的股息、红利”项下。
(十三)境内居民与境内银行间涉及间接申报的交易
境内银行向境内客户发放国内外汇贷款,且由银行直接划款至境内客户境外账户,该交易实际由两笔交易构成,第一笔是境内居民与境内银行间的境内交易,无需申报;第二笔是境内居民的境内外同名账户间的跨境划转,应由境内居民按其资金用途的实际交易性质进行申报。
境内机构或个人因支付境内银行费用或者归还境内银行贷款而向境内银行境外账户支付的款项无需申报。该交易实际由两笔交易构成,第一笔是境内机构或个人与境内银行的交易,第二笔为境内银行境内外资金的划转,均无需申报。
四、其他申报要求
(一)关于居民与非居民联名账户性质的认定
境内银行为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开立的联名账户视为居民账户,境外银行为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开立的联名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
(二)关于原始币种不足0、5货币单位涉外收付款的申报除“999998-无实际资金收付的轧差结算”及“999999-有实际资金收付的集中或轧差结算”外,对于原始币种不足0、5货币单位的涉外收付款无需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即无需报送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
(三)关于银联卡交易的申报
居民持卡人使用银联卡在境外ATM提现和POS消费,以及非居民持卡人使用银联卡在境内ATM提现和POS消费,持卡人无需进行间接申报,银联国际有限公司应通过境内银行将其银行卡清算相关的涉外收付款申报在“223029-其他私人旅行”项下。
(四)关于退款业务的申报
退款是指有实际的国际交易发生并且付款人已经付款,但由于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导致交易被撤销时发生的款项退回,如因商品退货而发生的退款。对于从境外汇回的各种退款以及向境外支付的各种退款,申报主体应当在《涉外收入申报单》或者《境外汇款申请书》的“退款”一栏的空格内打“√”,退款的交易性质应当与原汇出/汇入款项的交易性质相对应,如无相对应的交易编码,则填写所属大类项目的其他项,交易附言应注明原汇出/汇入款项的申报号码。
五、对违反本业务指引规定的行为,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六、本通知自2016年4月1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对广西分局关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国复〔2002〕1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广东发展银行境内代付业务等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7〕1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英国渣打银行对外代付服务的批复》(汇综复〔2007〕2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事项的函》(汇综函〔2007〕9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国复〔2010〕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境外承包工程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问题的批复》(汇国复〔2010〕10号)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明确和调整国际收支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发〔2011〕34号)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2016年3月2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