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个人投资的香港公司是否会被认定为居民企业?
按照国家逐步简化和清理行政审批的总体要求,税务总局对该文件有关条款进行了修订,对层层上报税务总局审核批准的管理方式进行3方面调整:首先是调整居民企业认定层级。按照新政策,由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后,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不再层层上报税务总局审核确认。同时,有些居民企业认定需要跨省的,在确认后抄报税务总局,并在税务总局网站中统一公布。2009年发布的原文件对居民企业认定范围规定得比较宽泛,操作上也有一些难度。针对这些问题,此次发布的新政策明确了认定层级,也有助于解决“中外中”企业的股息重复课税问题。“中外中”企业主要是指为筹集资金、上市的需要,在境外注册登记,实体仍在国内的中资企业。
其次,调整了居民企业认定申请主管部门。一般情况下,境外中资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与境内主要投资者所在地存在分离的情形。为有效协调跨地区事项、方便纳税人,也便于对境外中资企业加强管理,新政策对居民企业认定申请主管部门进行了调整。具体来看,将原文件可以多地发起认定,调整为只向其中国主要境内投资者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认定申请。
再次,明确了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的税务处理。以前,居民企业年度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税务问题规定不够清晰。为此,新政策明确,境外中资企业自被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年度起,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等,也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非居民企业对中国政府承担有限纳税义务,非居民企业境内机构对中国政府承担无限纳税义务。非居民企业就其最终控制权而言,必属于某国法人(或居民)企业,该法人企业可能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或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该法人企业是中国的非居民企业。
只有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属于非居民企业:
(1)依照外国(地区)法律在外国(地区)注册成立;
(2)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
非居民企业在此基础上有两种情形:
一是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即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1)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2)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3)提供劳务的场所;
(4)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5)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6)营业代理人,非居民企业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储存、交付货物的,该营业代理人视为常设机构。设立机构、场所是非居民企业获取生产经营所得的必要条件,这些机构、场所一般能够取得日常性、连续性的生产经营所得,需在中国境内办理税务登记,属于正常纳税人。
二是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如利息、股息、红利、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收入、财产租赁收入、委托经营收入等非生产经营所得,此类非居民企业由于未在境内设立机构,无生产经营性所得,主要取得临时或一次性所得,不需在中国办理税务登记。
非居民企业对中国政府承担有限纳税义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机构、场所承担与其本身有关的无限纳税义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作了规定。非居民企业在我国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向中国政府申报缴纳所得税,非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以及与中国境内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不在中国申报缴纳所得税。由于非居民企业既有境内所得,也有境外所得,为准确界定非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实际操作中需判定非居民企业某项所得来源于中国境内还是来源于境外。参照国际惯例,税法实施条例对于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动产、权益性投资资产)、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来源地判定原则作了规定;上述原则同样适用于流转税和财产行为税对应税收入征税地的判定;对于居民企业境外所得,也需按上述原则判定征税地;对于居民企业的境内所得,由于无跨境征税权的争议问题,一般不作过多深究。
对于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其可能取得三类所得:
(1)所设立机构、场所在中国境内的生产经营所得;
(2)所设立机构、场所从境外取得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类所得等;
(3)尽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该非居民企业仍可能绕开所设立机构、场所,直接从境内其他企业取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性所得、信托收益等。
对于(1)、(2)两项所得,尽管该非居民企业对中国政府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但所设机构、场所实际上在中国承担机构、场所本身的无限纳税义务。假定该机构D受总部F委托负责管理整个集团在亚太地区的商标权,则D从其他国家取得的商标使用费收入,也应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体现了D承担与其本身有关所得的无限纳税义务的特点。当然D在中国纳税后,其境外母(总)公司F依据所在国税法予以税收抵免。
对于(3)项所得,F可能绕开D直接从中国境内其他企业G取得非生产经营性所得,此笔所得与D无实际联系,则纳税人是F而不是D,F对中国政府承担有限纳税义务,由支付人G采取源泉扣缴方式征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只能在中国境内取得非生产经营性所得,如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商标使用权收入、财产租赁和财产转让收入等,属于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采取源泉扣缴方式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