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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确定任何人在任何课税年度根据本部应课税的利润时,该人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为产生根据本部应课税的其在任何期间的利润而招致的一切支出及开支,均须予扣除,包括: (a) 在施行本段的条件根据第(2)款获符合的情况下,并在第(2A)、(2B)及(2C)款的规限下,该人为产生上述利润而借入任何金钱而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项,以及与该项借款有关而由该人以法律费用、借款代理费、印花税及其他开支形式支付的款项; (由1971年第2号第11条代替。由1984年第36号第4条修订;由2004年第12号第6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