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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香港或澳门中转货物单证提交相关事宜

海关总署关于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经港澳中转进口货物相关证明文件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2015年 第60号
为便利各优惠贸易安排中“直接运输”条 款的实 施,现就经香 港或澳门中 转货物单 证提交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进口人”)
申报适用协定税率或特惠税率时向海关提交下列运输单证之一的,海关不再要 求提交中转确认书或者未再加 工证明:
( 一 ) 对空运或海运进口货物,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民用航空运企业、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具的单份运输单证。该运输单证应在同一页上载明 始发地为 进口货物的原产国(地 区)境 内,且目的地为中国境内;原产于内陆国家(地区)的海运进口货物,始发地可为其海运始发地。
( 二 ) 对 已实现原产地电子数据交换的
《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 等协 定项下集装箱运输货物,也可提交能够证明货物在 运输过程中集装箱箱号、封志号未发生变动的全程运输单证。
二 、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形的,进口人应按照以下规定提交中转确认书或未再加工证明:
( 一)对 于在香港或澳门中转的非集装箱运输货物,以及中转期间非因预检验开箱的集装箱运输货物,应提交香港或澳门海关签发的中 转确 认书。
( 二)中转期间进行预检验的集装箱运输货物,应提交中国检验( 香港)公司或澳门中国检验公司签发的未再加工证明。
( 三)对于中转期间未开箱的集 装箱运输货物,应提交香港或澳门海关签发的中 转确 认书, 或者中国检验( 香港)公 司或澳门中 国检验公司签 发的未再加工证明。

海关对上述单证有疑问的,进口人应 当补 充提交相关资料。

本公告自2015年12月20日起执行。

海关总署
2015年12月8日

抄送: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院校;国务院公报
编辑室,商务部文告办公室。
本署:署领导(8),总署各部门,存档。
海关总署办公厅 2015 年 12 月 16 日印发
2015-12-17 10:52 添加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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