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税收协定是一种很普遍的现象。OECD、联合国和大多数的国家都对这种做法持否定态度。在OECD关于中介公司的报告中,指出了该种做法的危害性。第一,税收协定是缔约国双方为各自居民的利益而做谈判的,他们相互给予税收优惠和减让。如果第三国居民通过在税收协定的两个缔约国的任何一国设立一个公司,该国将获取利益,而是该过并没有参加谈判和做出税收减让。因此,对等原则就被打破了,缔约国之间基于税收协定的平衡就改变了。并使缔约国双方对税收协定的适用失去了预期。第二,所得收入的国际流动可能导致逃避纳税或不足额纳税的结果,这将导致来源地收入国家税收流失。这样一来,签订税收协定的目的就落空了。税收协定是建立在对相关所得至少征一次税的假设上的。第三,滥用税收协定使得该种利益为本不欲给予的第三国居民所获得。这样,第三国也就没有了参加税收协定谈判的热情,因为该过纳税人可以利用现存的其他国家之间的税收协定。这样第三国将不愿意与来源地国家签订税收协定并给予来源地国家对等的利益。
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的人都反对滥用税收协定,一些学者认为滥用税收协定是“纳税人的自助行为”,这种做法的发展“形成了事实上的多边税收条约”。
对滥用税收协定的影响虽然有不同的看法,但有一点是明确的:滥用税收协定确实导致了许多国家(特别是所得来源地国家)税收的流失。
OECD关于双重征税和终结公司的使用的报告,指出通过两种方法,税收协定可能被滥用。这两种方法可以通过简单的例子加以说明。
1.设立直接中介公司(direct conduit companies)
B国与C国之间缔结了双边税收协定,给予B国居民包括根据B国法律设立的公司来自于C国的所得以税收优惠。A国和C国之间没有税收协定,或者A 国与C国之间的税收协定给予A国居民有限的税收优惠。同时,A国和B国之间有税收协定,给予A国居民来自于B国的所得以税收优惠,或者是A国国内法给予这样的税收优惠。在这种情况下,A国居民就在B国设立一家公司,设在B国的这家公司可以从C国的所得就可以享受B国与C国之间税收协定给予的优惠,B国公司再把所得汇回A国居民,同样A国居民能够享受A国与B国之间的税收协定给予的优惠。这样,A国居民就通过在B国设立一家中介公司减轻了其在C国所得税收负担。
2.设立进阶中介公司(stepping-stone conduit companies)
与设立直接中介公司的状况相似,A国与C国之间没有税收协定或税收协定只给予有限的税收优惠,但A国与D国之间缔结有税收协定,给予A国居民来自于D国的所得以税收优惠,或者A国国内法给予税收优惠。D国的税收制度对所有公司或者是某一类型的公司是优惠的。在B国,向外国公司支付的费用可以作为成本扣除,而来自于C国的所得可以享受B国与C国之间税收协定给予的优惠。在这种情况下,A国居民就可以在D国设立一个公司,该公司在C国实现其利润并可享受B国与C国之间的税收协定给予的优惠。这样,来自于C国的利润就可以在几乎没有任何成本的情况下转移到D国。由于这笔利润在D过免税或税很低,这样来自于C国的所得最终可以有机会在没有任何成本的情况下返回到A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