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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vi信托怎么设立及如何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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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同来自: jiefeng iGregory

目前亚洲地区采用离岸公司方式的已经不再仅限于上市公司或者国际性投资机构,越来越多个人正在成立BVI 公司用以持有个人资产-无论这种资产是一幢位于跑马地的住宅,或是其经年工作所积累的股份及其他资产组合。

对于此等个人来说,他们面临的重要权衡因素之一,是如何为未来作出最佳规划,并对其家庭成员承继此等资产的拥有权作出适当的安排。 亚洲有越来越多的个人在聘用可以协助其制订资产承继计划的财富规划师和其他财务中介人。 对于财富规划与财富管理的重视,有助于再度点燃人们对于本地及离岸信托结构的兴趣-人们向来的观念是,设立信托结构的费用极为高昂,而在香港取消了遗产税后,很多富有家族已经对此一继承工具失去了兴趣。

从 BVI 的角度看,近期推出的一些旨在利用 BVI 当代信托法所提供给财产授予人和受托人的利益之商业创新,可有助提高以 BVI 公司作为持有家族财产的「篮子」的吸引力,无论是对于现有 BVI 公司所有人、财富规划师,以及目前正在寻求最佳途径为家族未来作出规划的个人均是如此。

BVI股份信托

BVI 股份信托是一种新的信托产品,专门为 BVI 公司股份的继承而设立。 它为财产授予人提供一种结构,以对其 BVI 公司维持有效的控制,分享公司业务的经济收益,能够对公司股份实行有序承继,并将公司继续保留在最适于管理它的人手中,而非必须交给将会拥有它的人。

为了明白 BVI 股份信托的真正好处,我们有必要对目前 BVI 地区有关信托的立法框架,尤其是VISTA(即 Virgin Islands Special Trusts Act, 2003)的立法内容从广泛的角度作一简短的回顾,它是「BVI 股份信托」建立的基础。

BVI VISTA立法及其核心条款

虽然信托一直被视为乃其中一种最佳的继承工具,但使用信托来处理公司股份的继承,一直以来却因英国信托法的一项规定而受到妨碍,该条规定旨在帮助保持信托投资的价值。 正因为此项名为「prudent man of business rule」的规定,信托作为一种持有该些财产授予人希望由受托人保留的资产的工具,一直以来备受冷落。 同时,该规定要求受托人对其相关公司的管理事务进行监督与介入(具体事实详见英国的Re: Lucking Will Trust及Bartlett v Barclays Bank Trust Co Ltd等案例);此项规定亦同时给财产授予人和受托人造成困难。 《英属维京群岛特殊信托法案》容许藉信托的设立(名为VISTA信托),以解决这方面的困难。

VISTA 立法让作为股东身份的财产授予人,可以借着为自己的公司设立信托,免除受托人对公司的管理责任,并容许其公司和相关业务得以按照公司董事会认为合适的期限保留下去。 为达至此一目的:首先,需要授权完全免除受托人的监督与介入义务;其次、容许财产授予人赋予受托人一种更适宜于受托人能力的角色,即介入其中以解决特殊问题(例如一个陷于僵局的董事会)的职责;第三、通过信托文据制订委任和开除董事的规则(由他们自行委任董事,从而减低受托人介入公司管理层的能力);第四、 假如受托人未能遵守不介入的规定或是关于委任和开除董事的规定,赋予受益人和董事权利可向法庭提出申请;以及,最后,未经董事会批准不得出售股份。

VISTA立法的其他特色还包括:

只有当信托文据载有条文指明其可以适用,并且该信托是属于 BVI 公司股份性质,该法例才能适用。
在法例适用的情况下,指定的股份是以「trust to retain」的形式持有,而受托人保留股份作为信托基金一部份的责任,将优先于任何保留或提升其价值的责任。 受托人因此不必对持有(而非处置)股份的后果承担责任。 从责任角度看,这一规定无论对于专业或个人受托人均可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受限于信托文据任何相反规定的前提下,除非受托人基于「介入要求」行事,否则受托人不得行使其表决权或其他权力,从而介入公司业务的管理或执行;公司业务的管理或执行将由董事负责,其对公司的受信责任不受影响。
信托文据可以包含「董事职务规则」,规定受托人必须如何就董事的任命、开除及报酬等事宜方面行使其表决权,而受托人一般会被要求遵守此等规则。 除非受托人依照此等规则行事,否则受托人一般不得采取任何步骤促成公司董事的任命与开除。
信托文据中可规定受托人可以在特定情况下介入公司的事务,例如经由受益人、指定受益的酌情权对象、他们的家长或监护人、司法部长(关于慈善信托)、强制执行人(关于目的性信托),或其他指定人士所提出的「介入要求」而需要如此实行。
受托人获允许在信托基金的管理或处理过程中出售指定股份,但只有在取得公司董事(或信托文据所指定的人士)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如此实行。
VISTA信托的受托人须为根据 BVI Banks and Trust Companies Act, 1990规定,持有从事信托业务执照的公司。

尽管在初期推出时,曾引发信托法的律师之间的学术性激烈争论,但 VISTA 法例本身并没有利用新制度下所提供的灵活性和其他优势,促成新一代的 BVI 信托相关产品的开发。 问题的一部分在于,起初 VISTA 在市场推广及应用方面仅限于设订昂贵而需要专门编写的解决方案。 结果, VISTA 作为商品化继承规划工具的一个组成部分,一直以来被忽视,而直至最近才再被注意。 我们相信,BVI 股份信托是一个发展新里程的开始。

BVI股份信托如何运作?

BVI 股份信托的文件是借着一套标准格式的权利契据和信托契据来订立。 权利契据订定了合约条款,当中财产授予人同意转让,而受托人同意接受BVI 公司股份。 它还规定了股份的表决权赋给财产授予人(终其有生之年)的方式,同时包含了出售选择权及回收选择权的规定。 信托契约本身规定了在财产授予人死亡或失去行为能力时何人有权继承,并赋予财产授予人(终其有生之年)获得股息以及股份分派的权利。 以术语表达,信托契约赋予财产授予人在股份上的终身权益,而财产授予人的指定受益人享有绝对剩余权益。 信托契约并不包含任何凌驾性权力,受一般的 VISTA 指示所规限,且属不可撤销。

股份信托提供予财产授予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主要利益包括:

免除在财产授予人去世时,需要向 BVI 法院提交遗嘱认证(有关股份方面)- 在财产授予人死亡或失去行为能力时自动继承股份。
在财产授予人死亡或失去行为能力时,自动继承其董事职务-这对于处于实际经营业务过程中(而非仅作为持股工具)的 BVI 公司尤其有帮助,因为它可以保证管理的延续,以及当财产授予人于在生时一直作为BVI 公司唯一的董事,在他去世时得以马上由另一位董事接任,从而尽量减少业务中断的可能。
使财产授予人得以在有生之年保留对 BVI 公司运作的控制/财产授予人不因在有生之年保留董事职务和股东的表决权及收益权,从而丧失履行职务能力。
在财产授予人有生之年可自由逆转- 财产授予人可以随时从受托人处收回部分或全部股份的法律上的拥有权。

本文无意对每一条文进行详细分析,但是对于有关的机制作一简短讨论亦不无用处。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信托的可逆转性质,其达成是通过将回收选择权安放在权利契据中,从而使受托人受合约所约束,必须将有关股份的法律上的拥有权重新转移给财产授予人。 将文件一分为二的好处很明显,即使是在使用「回收选择权」一语方面(另外,亦有一个对应的「出售选择权」,以在 VISTA 的条款不获得遵循或是在某些其他情况下,对受托人加以保障)。 同时,财产授予人也是通过权利契据获得授予表决权。

通过在合约中写入重新转移及表决权的条文,我们得以使用为企业家所熟悉和理解的概念及文件(而对于更为专业的人士,那些关于选择权的内容则更属普通不过)。 假如能够向此等人士说出「若你想要回你的股份,就这么办」,其价值是无法衡量的。

另一项创新,是在于对 BVI 公司的业务保留有效的控制。 对于很多第一代财富创造者来说,此属关键要求。 假定财产授予人在信托设立前享有多数拥有权,股份信托运用 VISTA 的董事职务规则,让财产授予人终其有生之年有权任命和开除董事。 将其与权利契据中的表决权及股息的管有权益连系一起,财产授予人同时保持了经济利益和对公司的实质控制。

结论

BVI 股份信托为财产授予人提供一种结构,用以:
(1) 对其 BVI 公司保持有效的控制;
(2) 持续分享公司业务带来的经济收益;
(3) 提供了对于公司拥有权的有序继承;以及
(4) 将公司继续保留在最适于管理它的人手中,而非必须交给将会拥有它的人。
根据前两项元素,我们可以说股份信托明显是一种继承规划工具而非税务规划工具。 一些人会视此为弱点,一些人则视此为优点,而很多人会明白任何的分别都只是人为的。 但对于财富规划师与 BVI 公司拥有人来说,真正的情况是,它为本地顾问可运用的工具提供一种低成本、商品化的结构,因而是向前重大跨出了一步,而它将为拥有 BVI 公司的任何个人提供一个甚具吸引力的切入点。( by Michael Gagie )
2015-06-26 14:19 添加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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