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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美国政府关于税项数据交换的协议》第一至十一条
第一条
本协议的目的及范围
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须透过交换可预见攸关施行及强制执行缔约双方关乎本协议所涵盖的税项的内部法律的数据,互相提供协助。 该等数据报括可预见攸关该等税项的厘定、评估及征收、税收申索的追讨及执行,或税收事宜的调查或检控的数据。 数据须按照本协议的规定交换,并须按第七条(保密)所规定的方式保密处理。
第二条
管辖权
被请求方没有责任提供并非由其当局持有的数据,或提供并非由在其司法管辖区地域内的人管有或控制的数据。 然而,如数据是由其当局持有,或由在其司法管辖区地域内的人管有或控制,则被请求方均须按照本协议提供数据(不论持有数据的人的居民身分或国籍,亦不论数据关乎何人)。
第三条
所涵盖的税项
1.本协议适用于以下由缔约双方课征的税项:
(a) 就美国而言,
(i) 联邦所得税;
(ii) 与受雇工作及自雇有关的联邦税项;
(iii) 联邦遗产税及馈赠税;及
(iv) 联邦工商税;
(b) 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
(i) 利得税;
(ii) 薪俸税;及
(iii) 物业税;不论是否按个人入息课税征收。
2.本协议亦适用于在本协议的签订日期后,在现有税项以外课征或为取代现有税项而课征的任何与现有税项相同的税项。 如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以书面同意,本协议亦适用于在本协议的签订日期后,在现有税项以外课征或为取代现有税项而课征的任何与现有税项实质上类似的税项。
如本协议所涵盖的税务事宜有任何重大改变,以及相关的收集数据措施有任何重大改变,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须将改变通知对方。
第四条
定义
1.就本协议而言,除经另行界定外:
(a) “缔约方”一词指美国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按文意所需而定;
(b) “主管当局”一词:
(i) 就美国而言,指财政部长或获其转授权力者,及
(ii) 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指税务局局长或其获授权代表;
(c) “人”一词包括个人、公司及任何其他团体;
(d) “公司”一词指任何法团,或就税收而言视作法团的任何实体;
(e)“公众可买卖的公司”一词指其主要类别股份是于认可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任何公司,而其上市股份并非暗示或明示地只供限定类别的投资者买卖;
(f)“主要类别股份”一词指代表某公司过半数的表决权及价值的某类别(或多于一个类别的)股份;
(g) “认可证券交易所”一词指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议定的任何证券交易所;
(h)“公众集体投资基金或计划”一词指任何汇集投资工具(不论其法律形式),而该投资工具中的单位、股份或其他权益并非暗示或明示地只供限定类别的投资者买卖或赎回;
(i) “税项”一词指本协议适用的任何税项,但不包括关税;
(j) “申请方”一词指请求提供数据的缔约方;
(k) “被请求方”一词指被请求提供数据的缔约方;
(l) “收集数据措施”一词指令缔约方可取得及提供所请求的数据的法律及行政或司法程序;
(m) “数据”一词指任何形式的事实、陈述或纪录;及
(n) “司法管辖区地域”一词指:
(i)(就美国而言)美国的领土,包括美属蕯摩亚、关岛、北马里亚纳群岛、波多黎各、美属维京群岛,以及任何其他美国属地或领土;及
(ii)(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税务法律所适用的司法管辖区地域。
2.在缔约方于任何时候施行本协定时,凡有任何词语在本协议中并无界定,则除文意另有所指或双方主管当局依据第九条(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就该词语的涵义达成协议外,该词语具有它当其时根据该方的法律所具有的涵义,而在根据该方适用的税务法律给予该词语的涵义与根据该方的其他法律给予该词语的涵义两者中,以前者为准。
第五条
按请求交换数据
1.在申请方的主管当局提出请求后,被请求方的主管当局须为第一条(本协议的目的及范围)所述的目的提供数据。 不论被请求方是否为其本身的税务目的而需要该等数据,亦不论假使受调查的行为在被请求方发生,在该方的法律下是否构成罪行,该等数据均须交换。
2.如被请求方的主管当局所管有的数据,不足以令其遵从提供数据的请求,该方须采用所有相关的收集数据措施,以向申请方提供所请求的数据(即使被请求方就其本身的税务目的而言,未必需要该等数据)。 在被请求方执行请求时,只有该方的法律及惯例下的特权适用。
3.如申请方的主管当局提出特定请求,被请求方的主管当局须根据本条规定,在其内部法律所容许的程度内,以证人书面供词及原本纪录的经认证副本的形式提供数据。
4.各缔约方均须确保其主管当局在接获请求时,有权为本协议第一条(本协议的目的及范围)所指明的目的取得和提供:
(a)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以代理人或受信人身分行事的人(包括代名人及受托人)持有的数据;及
(b)关于公司、合伙、信托、基金会、“机构”及其他人的拥有权的数据,包括在符合第二条(管辖权)的规限下,在连锁拥有权中所有人的拥有权数据;就信托而言,包括财产授予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数据;以及就基金会而言,包括创办人、基金会理事会成员及受益人的数据。
尽管有第4款(b)项的规定,本协议并不规定缔约双方有义务取得或提供关于公众可买卖的公司或公众集体投资基金或计划的拥有权的数据,除非该数据可在不对被请求方造成不成比例的困难的情况下取得。
5.申请方的主管当局在根据本协定作出数据请求时,须向被请求方的主管当局提供以下数据,以显示所请求的数据是可预见攸关该请求的︰
(a) 以下人士的身分:被审查或调查的人,或被审查或调查而可予确定的群体或类别的人;
(b) 所请求的数据的陈述,包括数据的性质,以及申请方欲以何形式从被请求方收取数据;
(c) 请求提供的数据所涉及的期间;
(d) 请求提供的数据的税务目的,包括申请方的税项种类;
(e)相信请求提供的数据,就第5款(a)项示明的人、群体或类别的人而言,是可预见攸关施行申请方的税务管理或强制执法的理由;
(f)相信请求提供的数据,是由被请求方持有,或是由在该方的司法管辖权内的人管有或控制的理由;
(g) 在所知的范围内,相信管有或控制被请求提供的数据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h)述明以下事宜的陈述:有关请求符合申请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假若请求提供的数据是在申请方的司法管辖权内,则该方的主管当局能根据其法律或在行政惯例的正常过程中,取得该等数据;及有关请求符合本协议的规定;及
(i)述明以下事宜的陈述︰申请方已用尽在其司法管辖区地域内所有可用的方法,以取得该等数据(造成不成比例的困难的方法除外)。
第六条
拒绝请求的可能
1.如申请方不能为施行或强制执
行其税务法例而根据其本身法律取得某数据,被请求方不会被要求取得或提供该数据。 如请求不符合本协议的规定,则被请求方的主管当局可拒绝提供协助。如申请方未有用尽在其司法管辖区地域内所有可用的方法,以取得有关数据(造成不成比例的困难的方法除外),则被请求方的主管当局可拒绝提供协助。
2.本协议的条文不会向缔约方施加以下义务:提供会将任何贸易、业务、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程序披露的数据。 尽管有以上条文,第五条(按请求交换数据)第4款所述种类的数据,不会纯粹因为符合该款的准则而被视为上述秘密或贸易程序。
3.本协议的条文不会向缔约方施加以下义务︰取得或提供会揭露委托人与律师或其他认可的法律代表之间的保密通讯的数据,而该等通讯是:
(a) 为寻求或提供法律意见而作出的;或
(b) 为在现正进行或拟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使用而作出的。
4.如披露某数据会违反公共政策( 公共秩序),被请求方可拒绝提供该数据的请求。
5.提供数据的请求,不可因引起该请求的税收申索受争议,而遭拒绝。
第七条
保密
缔约方根据本协议收取的任何数据须保密处理。 该等数据只可向在该缔约方的司法管辖区内与本协定所涵盖的税项的评估或征收、执行或检控有关,或与关乎该等税项的上诉的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及行政部门)披露。 该等人员或当局只可为上述目的使用该等数据。 他们可在公开的法庭程序中或司法裁定中披露该等数据。 该等数据不可向任何其他人、实体、当局或司法管辖区披露。
第八条
费用
除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另有协议外,提供协助所招致的一般费用,须由被请求方承担,而提供协助所招致的特殊费用,则须由申请方承担。
第九条
相互协商程序
- 如缔约双方就本协议的实施或解释出现任何困难或疑问,双方的主管当局须致力共同协商,以解决问题。
- 双方的主管当局可采纳和执行利便于实施本协议的程序。
- 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可为达成本条所指的共同协商,而直接与对方联络。
第十条
生效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书面通知美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已完成使本协议生效所需的内部程序时,本协定自该通知的日期起生效。 本协议的规定,对在本协议生效当日或之后提出的以下请求具有效力:在与本协议生效当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期间有关的请求;以及与征收在生效当日或之后产生的税项有关的请求。
第十一条
终止
1. 本协议维持有效,直至被任何缔约方终止为止。
2. 任何缔约方均可藉向另一缔约方发出书面终止通知,终止本协议。 终止生效日期,为自发出书面终止通知当日起计六个月届满后的翌月首日。
3. 如本协议终止,就根据本协议取得的任何数据而言,缔约双方仍须继续受第七条(保密)的规定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美国政府关于 税项数据交换的协议》的议定书第1及2段
- 就协议第四条(定义)第1款(n)(ii)项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税务法律所适用的“司法管辖区地域”包括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
- 就协议第七条(保密)而言,就美国而言,主管当局可将根据本协定收取的数据披露予根据当地保密法律获授权复核报税表数据的行政部门,包括职责涵盖对税务当局进行审计的部门(财政部税务管理监察长及国会的政府责任署),以及职责须对税务管理进行审查,以就税务法例立法进行规划、实施和建议税务法例修订的部门(财政部税务政策助理部长办公室及国会税法起草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