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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最大的好处是,执行比较容易。无论在香港、BVI 还是开曼群岛,执行起来都比较容易。因为,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仲裁裁决在公约成员间都可以互认和执行。截止到目前,《纽约公约》成员已经达到 147个,覆盖范围非常广泛。
近年随着离岸公司股东争议问题越来越多,在解决这一核心问题上,我们发现尽管开曼、BVI、香港甚至中国内地有诸多不同,但仍有很多颇为一致的法律救济方式。当然,在具体的细节上,即便是同一种法律救济方式也会各有所侧重。在股东争议的解决方面,我们发现一些有趣的“关键点”:
- 开曼、BVI 和香港等普通法下的衍生诉讼,其与中国内地的股东代表诉讼有异曲同工之处,但又略有差异;
- 无论在中国内地还是海外,信息查询往往是解决纠纷、追踪资产或谈判角力的前提,对股东权益的跨境保障至关重要;
- 相比于法律诉讼的繁琐和成本昂贵,仲裁成为解决股东争议的一大利器,因为仲裁更为灵活,互相认可与执行也相对容易;
- 来自开曼、BVI和香港的三位律师不约而同地提到了“镛记酒家争产”一案,那么,本案如何集中地体现普通法下股东争议的各种救济方式?接下来,我们就基于上述几点一一展开,看看它们都有哪些特别值得关注的地方。
接下来,我们就基于上述几点一一展开,看看它们都有哪些特别值得关注的地方。
在普通法下,衍生诉讼(DerivativeAction)又称派生诉讼、代位诉讼,但是在中国,则被叫作股东代表诉讼。它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员的民事责任及实现其它权利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的诉讼。
衍生诉讼源于英国 1864 年“Foss v.Harbottle 案”(中文为:东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瑞威泽案)的判例。该案创设了这样一条规则:如果少数股东指控控制公司的人欺骗了公司,则该少数股东可以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
目前,世界上各主要国家都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美国,罗伯特•W•汉密尔顿专门论述了衍生诉讼制度;《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也明文规定了此种制度。在法国,法院于 1893 年即准许股东行使代表诉讼。在日本,1950 年修改《商法典》时规定了股东的代表诉讼。德国、西班牙、菲律宾、韩国,中国台湾地区亦有类似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也对股东代表诉讼有明确的规定,其分别为: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衍生诉讼也好,股东代表诉讼也罢,只不过在不同法系、不同国家下的叫法有所不同。从本质上来看,该股东救济诉讼主要是基于股东所在公司的法律救济请求权产生的。这种权利不是股东传统意义上的因其出资而享有的股权,而是由公司本身的权利传导来,由股东行使的。
正因为如此,衍生诉讼的原告18(即公司的股东)只是作为名义上的诉讼方,他们只是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其本身没有任何权利、资格或权益。也就是说,原告股东并不能取得任何权益,法院的判决结果直接归于公司承担。
注释:18 一人或多人联合提起诉讼均可。但是,并非只要公司的股东就可以提出诉讼,不同的国家对此均有限制,以防某些恶意的股东滥诉。
纠纷止于透明:海外公司信息查询
身处一个信息化的时代,能否获得足够充分、可靠的信息,将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少数股东法律救济实现的可能性大小。针对股东对海外公司信息的查询权利这一点,我们在本期杂志的前三篇专业文章中已有详细阐述。总的来说,在常见的司法管辖区大体情况如下:
开曼公司的股东无权获得公司信息。这一点和香港公司、BVI 公司有很大的不同;而 BVI 和香港公司一样,毋须法院授权,股东便可以查阅公司章程大纲和细则。但是,无论是在香港、开曼还是 BVI,没有法院命令都不能查阅公司的会计信息和商业合同等涉及到公司商业秘密的信息。具体到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分别在第 33 条、第 34 条做了规定:
“第三十四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我们可以看到,中国公司法对股东的知情权予以了非常具体、完备的保障。股东有查阅、复制公司章程、“三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
当然公司可以拒绝。在公司拒绝的情况下,股东的救济途径是向法院请求,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只要是出于正当目的,一般法院都会予以支持。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对股东权益保护而言,境外金融中心的公司信息更趋于隐匿,而中国内地的公司信息则较为透明。
这主要是和境外公司大多为空壳公司并无实体内容,因此本身信息含量少有关。但更为重要的是,境外公司多用作控股、避税和关联交易,出于境外金融中心的牌照费、税收等利益考虑,会从法律层面给予境外公司更多信息隐匿方面的保障。至于说,透明与隐匿,二者并没有绝对的好和坏、黑与白之分,关键看是谁想获得这些公司的信息,为我所用才是公司架构规划和信息查询的上策。
我们认为:大多数的股东争议,主要来源于其糟糕的公司组织细则(Article ofAssociation)。从实务层面(而非法律层面)看,如果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股东争议其实大多可以避免:
考虑周详且计划完备的股东关系–这可以通过拟定专业、严谨的股东协议来予以实现。
每位股东和董事就如何管理公司事务达成一致,并详细约定–则由完备的公司组织细则和股东协议来共同实现。
争议解决机制–藉由公司组织细则和其他法律文档来予以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