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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的法律地位
董事职位的性质
116.公司具有法人地位,因此能建立法律的关系,但是它们需要由人做其代理将这些关系建立起来。公司可拥有财产,但需要有人为他们照料。法律为公司作出一些规定,因此公司需要委任适当的职员,并规定他们须负责,以保证公司并无违反法律。公司亦需要人去表达他们的思想和意志。这些职能通常由董事肩负,也可能由其他职员或雇员负责。董事的职位是一个法定职位。董事不是自动成为公司雇员或股东,但是一个个人可以成为一间公司的雇员或股东,以及同时是董事(见第301至304节)。
117.一些没有被正式委任为董事的人可以将他们作为董事来对待。
「事实上的」和「影子」董事
118.前面已经讨论过,董事可以是任何出任该职的人,而不论其称呼(公司条例第2(1)条),而且董事的行为是有效的,「不论后来发现在该项委任或其资格方面出现任何问题」(公司条例第157条)。总之,即使董事的委任未符合登记手续是触犯法律的行为(见下文第199至201节),董事是以其职能和他们实际行使的权力来确认的。
119.公司条例对「影子董事」所下定义是:凡能使公司的董事习惯听命于其所发出的命令或指示而行事的任何人。根据公司条例第351(2)条,罚款或惩罚的责任可以扩大到获委董事之外的这样的「影子董事」。因此,责任可以扩大到银行,例如,如果拖欠借款方的董事按银行的指示行动。母公司或母公司的董事也可能发现自己负有「影子董事」的责任,因为他们在管理附属公司时,是执行「传交」政策的。董事的责任有可能扩展至「影子董事」的例子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 香港公司条例第107-109条(关于年度盈利);
- 香港公司条例第158条(关于保存董事和秘书的名册);
- 香港公司条例第168C-168T条(关于取消董事资格);
- 香港公司条例第271条(关于公司清盘中职员的违法行为)。
与董事有关的人
120.公司条例和其他规定有时将责任施加于与董事有关之人,或将这些人的责任施加于董事。现举例如下。
- 一般禁止公司(某些情况除外)直接或间接地向董事或该董事有控股权(包括共同或间接拥有利益)的另一间公司贷款,或为任何这样的贷款提供担保或抵押。若是一间上市公司,或某集团(该集团成员中有一间上市公司)旗下的公司,该项贷款禁令扩展至董事的家族和信托公司受托人(受益人包括他或其家族或其合伙人等)(见下文第162至177节)。
- 上市公司的董事、影子董事和行政总裁必须就他或她在该公司或该公司的联系公司的股票或债券中的利益和交易通知公司和香港交易所。为此,董事的配偶或子女的利益均视为董事的利益(见下文第178至183节)。在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XV部中有关于这一规则的详细条文。
- 在收购方面,证券及期货条例和香港收购和合并守则将大量的责任施加于「协作」方。采取协作行动的人,即根据协议或谅解(不必正式),积极合作收购某间公司的股份,以便取得或巩固对该公司的控制。例如,董事可能相互间采取协作行动,也可能与他们的亲属或家族信托公司,或与他们担任董事的公司采取协作行动(见第244至248节)。
权力
董事行使的权力
121.公司的权力和目标是由法律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某些权力是由公司条例附表七规定的,只要附表七未作修改或毋须受附表七所监管,则这些权力亦包括在公司的权力中。按照一般的管理方式,公司的章程通常授权董事会行使这些权力,但将保留某些权力予股东,如董事会的组织。因此任何董事都应熟悉他的公司的权力与目标(公司章程)和组织规定(章程细则)。他必须:
- 遵守公司章程的目标条款中关于公司能力的限制;
- 遵守公司章程通常对董事本身权力所作的进一步限制。
公司的能力-目标条款
122.公司作出超越营业范围的行为仍然有效。(香港公司条例第5B条)
谁能代公司负责?
123.董事的权力不是个人而是集体的。但是,董事会可以,也的确可将其权力授予委员会或个别董事,实际上,各董事实际上各自进行着公司的多项业务活动。若董事个人未经董事会必要的授权而自行其事,就有可能须对公司承担渎职之责任。
124.即使公司没有按照正常常规,或某个声称代表公司签约的人并未获委任或授权(并非以合约属「越权行为」作为理由),致使公司否认须就与外间签订的合约负上责任。外间仍可以声称合约是有效的。他可能援引Turquand案例中的「内部管理规则」,或声称代表公司签约的人具有「明显的权力」。
125.Turquand案例中的规则对怀有诚意与公司交易,但未知该项交易未符合公司内部管理要求的人提供保障。外界人士有权认定该交易符合所有内部程序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除非有人知会他情况并非如此。但是,外界人士均被视为已经注意到公司的公开文件,包括公司章程、章程细则、特别决议、抵押登记等。因此,若按公司章程(该章程应已交公司注册处存盘)对借贷有严格限制,有意贷款予该公司的人,不论是否真正有察觉,都将被视为已注意这种限制,因此事后也不可争辩说其后的贷款是有效的。然而,若章程已规定,公司获董事会普通决议的批准便可以寻求贷款,该有意予该公司贷款者便可被认为这样的决议已获通过,该公司便受合约的约束。有意予公司贷款方无法知道批准借款的普通决议是否通过,因为这种决议是毋须送公司注册处存盘的。
126.外界人士也可以认为,那位声称代表公司签约的人有明显或正常签约之权,即使他实际上没有这种权力,或未获董事会批准。明显或正常签约之权可发生于各种情况,但是一般来说,若由某个拥有实权管理该业务的人声言委任另一个人有权代表公司,或在公司内担任正常有权的职位,公司就可能须对由该人签署的合约承担责任。简而言之,事情取决于此人是否明显有权,或按常理这样的人是否有权。
127.综上所述,这意味着总体上,公司须受董事会集体授权而作成的交易所约束。但是,对由董事总经理,或任何董事和也许是「内部」董事(见上文第93节),或其他拥有明显签署该类合约权力的雇员所作的交易,公司也须承担义务,不管有关人员的实际权力范围。然而,如果诸如公司章程这样的公开文件中已有明文规定,任何这样的个人无实际权力,或设想中的交易受禁止,那么公司就毋须承担责任。
监管滥用权力
董事会成员的权力
128.董事作为整体对公司负责,因此,表面上由公司作为整体执行其职权。其背后的规定(称之为Foss v. Harbottle的规定,取自1843年英国的一个案例,案中有清楚说明)是这样的,由公司承担的责任只能由公司执行,而不是由个别股东。
此外,若董事会成员获允许,同时又愿意,批准其失职行为,往往只须简单多数的批准即可,视公司章程中有关条款而定。
129.本规则可能对少数股东带来十分恶劣的后果,会导致董事滥用权力,特别有以下两个原因。其一,通常大股东也是董事,因此可以自行批准他们不履行责任。其二,代表公司的诉讼通常必须由董事提出,他们可以避免受到不履责的责难。这就是为什么与董事不履责有关的情况大多是在公司控股权易手后,或由无偿债能力的公司的清盘人在董事权力终止后提出。
130.因此,有相当多的法律一直为少数股东争取适当的保障,同时又不会对董事在其一般管理权力范围内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力作出不适当的限制。政府的立法和在Foss v. Harbottle一般规定之外的例外条款均有提供这种保障。
FOSS v. HARBOTTLE规定的例外条款
131.Foss v. Harbottle规定的例外条款可使个别的股东对控制公司的人(包括身为多数股东的董事)的行为提出法律诉讼:
- 是越权行为还是不合法(所谓的「个人权益」诉讼);
- 理应通过非常或特别决议批准,但未经这样的批准;
- 利用他或她作为公司董事会成员的权力,侵犯个别股东的权益;
- 控制公司的人对少数股东进行诈骗-例如,侵吞公司财产。若董事疏忽职守,以至损公肥己,疏忽行为,可以被视为欺骗少数股东。
132.除了这些例外条款,Foss v. Harbottle规定虽强调通过过半数所有权进行控制,但这个论点有部分受到另一案例的反驳。该案例称为「PrudentialAssurance Co Ltd. v. Newman Industries Ltd.(1980年)」案,案中法院已准备接受由一位少数股东提出的诉讼,控告未拥有正式控制权益的董事,并接受这样的诉讼既是衍生的(即以公司的名义),也是代表性的(即由一名股东代表全体股东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