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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施行 利用离岸公司避税是否可行?

《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4年1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国内企业通过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百慕大群岛等地注册离岸公司的方式进行避税或降低赋税是否可行?
2015-03-27 13:17 添加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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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EEs

赞同来自: 从前的影子 Peg

近期一直都有新闻报道,你不妨多关注一下。国税新规打击避税安排 企业离岸税务筹划面临严审。这新闻有你需要的信息。

曾几何时,通过设立离岸公司与VIE(协议控制)架构实现利润转移出境并达到避税目的,是不少国内企业家乐此不疲的一项精明买卖。

然而,随着去年底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第32号,即GeneralAntiAvoidanceRule,以下简称“GAAR”),此类避税通道能否延续,被打上了一个大大的问号。

不少企业家突然意识到,自己曾经设立的VIE架构与离岸公司避税安排,都可能被税务机关纳入GAAR税务审查范畴,甚至有些纯粹为了避税的税务安排,将面临追缴税款的风险。

在不少业内人士看来,GAAR作为反避税管理的“兜底”规则,让税务机关可以从容打击各类离岸架构避税行为。

安永会计师事务所大中华区国际税务主管合伙人蔡伟年近期接受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专访时表示,受控外国企业有可能成为税务机关加强管控的对象。

所谓“受控外国企业”,是指由中国居民(包括企业和个人)所控制的外国企业,他们往往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中国所得税税率水平50%的国家(地区),不是基于合理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以此达到企业主某种避税目的。

此前相关部门调研也发现,不少中国企业家通过在全球离岸金融中心设立公司,将国内企业无形资产所有权转移到这些企业,再向国内企业收取特许权使用费。这种做法令不少国内企业的大量利润转移到境外,基于避税考量而很少进行利润分配,造成国内税收流失。

“目前,国内企业面临的一大考验,就是要让离岸架构的避税安排与其经济活动实质相匹配,不要让税务机关认为这种避税安排的唯一目的(或主要目的)就是获取税收收益,才能有效地降低相关领域的反避税风险。”

严查税收利益与经济行为是否相符

《21世纪》:对于有意设立离岸公司的国内企业家而言,GAAR最值得关注的是哪些条款?它们会对反避税管理带来哪些最新的变化?

蔡伟年:目前,最值得关注的GAAR条款,应该是第三条与第四条,其中第三条明确了税收利益的含义,即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第四条则解释了“避税安排”的主要特征,例如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以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与其经济实质不符的方式获取税收利益等,这两项条款都有助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更精准地掌握启动一般反避税的尺度。

与以往税法关于一般反避税的规定相比,这两项条款阐述了税务部门启动GAAR的两个重要精神:GAAR的主要打击对象,一是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的避税安排;二是这种避税安排看似在形式上符合税法规定,但其获取税收利益的方式与经济实质不符。

这意味着,以往税务机关主要着眼于纳税人是否通过避税安排获取了税收利益(即是否有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企业所得税),但随着GAAR的实施,税务机关将更多关注税收利益获得与经济行为实质是否相符,一旦可以证明两者不符,即可以打击到很多以往貌似“站得住脚”的避税安排。

《21世纪》:据你观察,目前国内企业与跨国公司主要存在哪些国际避税操作手法?

蔡伟年:应该说,国内企业和跨国公司使用的国际逃避税手法还是比较多的。一种共同常见的方法,就是通过制造“缺乏依据、缺乏经济活动实质支撑的关联交易(主要是非贸易类交易)”,让利润在不同国家(地区)的集团内部关联企业之间不断转移,最终将本应确认在中国的利润转移到海外低税率地区,从而降低集团整体税负。

国内企业要进行国际避税安排,也有自身的局限性,主要是国内企业在海外分支公司的员工数量较少,只能更多使用向境外支付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等方式,将利润转移至境外低税率地区;相比而言,跨国公司的海外总部人员众多,既可以向境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通过支付总部管理费、以及关联方服务费等名义,将利润转移到境外。

《21世纪》:GAAR将对这些避税行为带来多大的影响?

蔡伟年:事实上,这些国际逃避税行为可以通过其他特别纳税调整的相关规定进行打击,比如刚才所提到的,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润转移行为,就可以通过转让定价的反避税规定进行打击。在多数情况下,税务部门在审核转让定价是否存在避税目的时,也会需要尊重企业关联方之间的经济合同关系,在现有经济合同关系的基础上适用“公平交易原则”。

但是,这种反避税管理也遇到一定的操作难题。以一份关于无形资产的许可合同为例,相应的转让定价,可以根据公平交易原则来调整关联方之间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的价格,但无法否定这个许可合同的存在。

GAAR的出现,则赋予中国税务机关可以否定一个经济合同关系的权利,只要税务机关认为该合同关系是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或主要目的。正是这个因素,不少业内人士将GAAR视为反避税管理的“兜底”规则,因为它可以帮助税务机关打击到那些不受其他特别纳税调整规则(例如转让定价、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等)约束的避税安排。

《21世纪》:有哪些行为可能会成为“漏网之鱼”?

蔡伟年:至于是否存在“漏网之鱼”,我个人认为GAAR已经帮助中国很完善地建立起一般反避税规则体系。从理论技术层面而言,有了GAAR这个“兜底”规则,反避税管理是不大可能存在“漏网之鱼”。至于那些连GAAR规则也不能打击的避税安排,或许是中国税务机关不想打击的,因为它们本身未必是反避税管理的目标对象。

无可否认,在实际操作过程里,“漏网之鱼”仍将存在。这不是由税法自身所存在的技术漏洞所造成的,而是在处理特定案件的过程,税务机关可能没有足够的人力,经验,手段,获取足够充分准确的税务安排信息,在执法层面存在一定疏漏所造成的。

离岸公司税务筹划应对术

《21世纪》:随着GAAR的实施,是否意味着国内企业家设立离岸公司进行避税筹划的优势,已经荡然无存了?

蔡伟年:离岸公司的税务安排,对企业仍然有着积极意义。只不过,根据现有的税务监管环境,加之反避税法规日趋完善,若国内企业家打算使用离岸公司做税务筹划,需要面临更严格的经济实质审核要求。

通俗而言,企业设立离岸公司进行税务安排,需要提交更真实全面的经济活动信息。这包括,海外投资、收购、建厂、企业内部拆借资金、支付无形资产专利使用费等。它们至少要能与企业所获取的税收利益相匹配,否则税务部门很容易认为你通过离岸公司建立的税务安排,是以获得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或主要目的,就会启动GAAR相关政策进行监管。

因此,国内企业家仍可以注册离岸公司实现税务安排,只是他们需要做好心理准备,有更加严格的监管体系与更高的考核标准等着他们。

《21世纪》:对于已经设立离岸公司(比如VIE等)的国内企业家,他们该如何合法合理地进行税务筹划,以避免触及GAAR的监管红线?

蔡伟年:在当前的税务监管环境下,已经拥有VIE架构的国内企业家就必须适应更加严格的反避税管理体系——不仅仅在离岸架构税务筹划形式方面符合税法规定,更要确保其税收利益与企业经济活动实质能够相互匹配。

举个例子,去年以来中国税务机关加大了对企业集团内部服务费支付的审查力度,如果某家企业需要向境外关联方支付大额服务费实现避税安排,就得先充分了解税务机关用于判定集团内部服务费支付是否需要引入特别纳税调整的一些测试方法(包括:受益性测试、必要性测试、重复性测试、价值创造测试、补偿性测试和真实性测试等),只有国内企业与VIE之间的服务费等款项支付能满足这些测试,才能尽量降低企业在相关领域的反避税风险。

《21世纪》:对于各国积极开展跨国反避税的国际合作,你对此有何建议?

蔡伟年:能否有效地打击跨国反避税行为,除了要有完善的立法,还需要具备强有力的执法。毕竟,执法最终需要由人去完成。

因此,随着国内反避税立法已经比较完善,我个人建议中国税务机关应当增强执法力度,培养更多有国际税收管理经验的人员参与到跨国反避税、双边协商程序的工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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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

  《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4年1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王军

  2014年12月2日

  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一般反避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避税安排,实施的特别纳税调整。

  下列情况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跨境交易或者支付无关的安排;

  (二)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

  第三条 税收利益是指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第四条 避税安排具有以下特征:

  (一)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

  (二)以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与其经济实质不符的方式获取税收利益。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以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的类似安排为基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调整方法包括:

  (一)对安排的全部或者部分交易重新定性;

  (二)在税收上否定交易方的存在,或者将该交易方与其他交易方视为同一实体;

  (三)对相关所得、扣除、税收优惠、境外税收抵免等重新定性或者在交易各方间重新分配;

  (四)其他合理方法。

  第六条 企业的安排属于转让定价、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等其他特别纳税调整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其他特别纳税调整相关规定。

  企业的安排属于受益所有人、利益限制等税收协定执行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税收协定执行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立 案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应用各种数据资源,如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评估、同期资料管理、对外支付税务管理、股权转让交易管理、税收协定执行等,及时发现一般反避税案源。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存在避税嫌疑的,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申请立案。

  第九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总局形成的立案申请审核意见转发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总局同意立案的,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

  第三章 调 查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十一条 被调查企业认为其安排不属于本办法所称避税安排的,应当自收到《税务检查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供下列资料:

  (一)安排的背景资料;

  (二)安排的商业目的等说明文件;

  (三)安排的内部决策和管理资料,如董事会决议、备忘录、电子邮件等;

  (四)安排涉及的详细交易资料,如合同、补充协议、收付款凭证等;

  (五)与其他交易方的沟通信息;

  (六)可以证明其安排不属于避税安排的其他资料;

  (七)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0日。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延期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同税务机关同意企业的延期申请。

  第十二条 企业拒绝提供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核定。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可以要求为企业筹划安排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筹划方)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一般反避税调查涉及向筹划方、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调查取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企业、筹划方、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提供的资料,可以采用现场调查、发函协查和查阅公开信息等方式核实。需取得境外有关资料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启动税收情报交换程序,或者通过我驻外机构调查收集有关信息。涉及境外关联方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公证机构的证明。

  第四章 结 案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调查过程中获得的相关资料,自税务总局同意立案之日起9个月内进行审核,综合判断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形成案件不予调整或者初步调整方案的意见和理由,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申请结案。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总局形成的结案申请审核意见,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同意不予调整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

  (二)同意初步调整方案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

  (三)税务总局有不同意见的,按照税务总局的意见修改后再次层报审核。

  被调查企业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下发《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被调查企业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异议,但是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后认为不应采纳的,应将被调查企业的异议及不应采纳的意见和理由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再次申请结案。

  被调查企业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异议,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后认为确需对调整方案进行修改的,应当将被调查企业的异议及修改后的调整方案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再次申请结案。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总局考虑企业异议形成的结案申请审核意见,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同意不应采纳企业所提异议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二)同意修改后调整方案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三)税务总局有不同意见的,按照税务总局的意见修改后再次层报审核。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被调查企业对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法律救济。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方案导致国内双重征税的,由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被调查企业认为我国税务机关作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导致国际双重征税或者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征税的,可以按照税收协定及其相关规定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2015年2月1日前税务机关尚未结案处理的避税安排适用本办法。
2015-03-27 14:17 添加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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