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避税:跨国公司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审查
2015年3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正式出台《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16号公告)。该公告除涵盖了146号文及早前总局向联合国提交的意见书中关于中国税务机关对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大额支付费用所持的观点外,进一步明确规定了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几种情况。
可以预计,今后中国税务机关将加大对集团内费用支付的审查力度。在华经营跨国公司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主要指劳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将面临中国税务机关的强力挑战和更加严格的审查。
劳务费
16号公告首先排除了企业向未履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可能性。实践中,这种无实质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通常设在避税地等低税国家或地区。总局在之前的146号文中已经要求税务机关重点关注向这些地区大额支付费用的企业。16号公告同时指出,企业因接受境外关联方提供劳务而支付费用,该劳务应当能够使企业获得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对企业因接受下列劳务而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1.与企业承担功能风险或者经营无关的劳务活动
这条是从是必要性测试的角度分析。境内子公司可能并不需要境外关联方提供与其承担功能风险或者经营无关的劳务活动。例如,对于承担简单功能的加工企业,可能并不需要境外母公司为该子公司提供高端法律及财务服务。因此,企业接受该项劳务而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关联方为保障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对企业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
这条是从受益方测试的角度分析。境外关联方(通常是母公司)为了企业投资方利益,对境内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等事项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活动,属于股东活动性质。境内关联方并不是该项劳务活动的主要受益方,因此,根据独立交易原则,不应该就关联方提供的该项劳务支付费用。
3.关联方提供的,企业已经向第三方购买或者已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这条是从重复性测试的角度分析。关联方提供的,企业已经向第三方购买或者已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说明子公司实际上不需要母公司提供该项劳务,在该情况下,这类劳务很可能是重复性的活动,因此,企业接受该项劳务而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另外,实践中,如果中国子公司对境外关联方提供的服务能够从境内第三方以更低的费用获取,税务机关可能认为该子公司应该通过当地第三方服务商为其提供该项服务。
4.企业虽由于附属于某个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但并未接受集团内关联方实施的针对该企业的具体劳务活动
这条是从需求方测试的角度分析。例如,由于该子公司是某大型集团的一员,因为其所属集团财务状况稳健或极少让其子公司破产(因为这样会对整个集团声誉有损),因此该集团公司从当地银行获得的资信评级较佳。如果基于集团较佳的资信评级而使得其子公司以较低的利息率从银行获得贷款(从而获取利益),则这并不属于集团内劳务,从而不应该向集团支付费用。
5.已经在其他关联交易中获得补偿的劳务活动
这条是从补偿性测试的角度分析。在分析集团内部劳务时,税务机关会考虑母公司在向子公司提供劳务的同时是否已通过其他关联交易对该劳务进行了补偿。例如,境外母公司以集团名义采购原材料,使子公司获得较低的采购价格,子公司加工生产后将成品销售至母公司。这样,原材料成本降低的最终受益人为母公司。因此,子公司没有义务再向母公司针对集团服务另行支付费用。
6.其他不能为企业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劳务活动
这条是从是价值创造测试的角度分析。确定劳务是否已经提供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劳务接受方是否从该项劳务中获益,即劳务活动是否为劳务接受方提供了相应的经济或商业价值,从而提升其商业地位。换言之,必须检查劳务提供者的活动,以确保其通过“价值创造测试”。如果没有通过,则劳务接受方对其提供的服务进行付费是不必要的。
特许权使用费
(一)企业使用境外关联方提供的无形资产需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考虑关联各方对该无形资产价值创造的贡献程度,确定各自应当享有的经济利益。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这条认为无形资产的法律所有权人(通常是母公司)不能仅仅因为拥有无形资产的法律所有权而必然拥有所有非常规无形资产回报。中国子公司作为无形资产发展、维护、保护的参与方应该分享部分无形资产相关利润回报。
(二)企业以融资上市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资公司,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根据独立交易原则,当子公司仅仅因为是集团的成员而获得所谓的附带利益,则该类利益不得支付特许权使用费。这种情形也称作“被动关联”。
总结:
16号公告进一步明确规定了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几种情况。但是,该公告只是罗列了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的情形。今后,在一些个案中,由于企税双方对16号公告中的条款理解不同,判断拿捏不准引起纠纷可能难以避免。因此,在税务机关对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提出质疑时,企业能够提供充分的文件证据支持其立场至关重要。如若不然,税务机关可以进行调整。
随着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的深入开展,BEPS成果如何落地,成为世界各国税务机关近期工作的重点。2014年11月结束的二十国集团(G20)领导人第九次峰会,各国领导人在打击国际逃避税方面达成共识,成为G20框架下国际税收征管合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有关负责人介绍,在全球实施BEPS行动计划和打击国际逃避税的大环境下,2014年税务总局在全国开展了“对外支付大额费用”的摸底排查。排查发现,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不断深入,跨国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不合理费用的现象在我国时有发生,导致税基侵蚀,造成税款流失。税务总局加强对外支付费用的转让定价管理,是继规范一般反避税管理和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之后,推出的又一项落实BEPS行动计划、打击跨国逃避税的举措。
公告明确,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其与关联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以及证明交易真实发生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相关资料。公告还列明了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支付费用的4种情形:一是向未履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二是就关联方提供的不能给企业带来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的劳务支付服务费;三是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作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四是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公告的另一个亮点是首次在中国提出了从受益性角度分析劳务费支付的合理性。”上述负责人介绍,目前我国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中劳务费占了很大比重,各种劳务或服务项目名目繁多,其中有的劳务或服务项目是企业不需要且不能为其带来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的劳务。为此,公告借鉴OECD集团劳务分析思路,提出在判定劳务费支付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时,应进行受益性分析,即分析企业接受的劳务是否能够为其带来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并明确企业接受关联方提供的不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的劳务而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税收科学研究所所长李万甫表示,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务机关对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的管理要求,提示了企业可能存在的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交易风险,将在加强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促进企业规范经营,提高税收遵从度等方面起到积极作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的转让定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转让定价问题公告如下:
一、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税务机关可以进行调整。
二、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其与关联方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以及证明交易真实发生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相关资料备案。
三、企业向未履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四、企业因接受境外关联方提供劳务而支付费用,该劳务应当能够使企业获得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企业因接受下列劳务而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一)与企业承担功能风险或者经营无关的劳务活动;
(二)关联方为保障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对企业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
(三)关联方提供的,企业已经向第三方购买或者已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四)企业虽由于附属于某个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但并未接受集团内关联方实施的针对该企业的具体劳务活动;
(五)已经在其他关联交易中获得补偿的劳务活动;
(六)其他不能为企业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劳务活动。
五、企业使用境外关联方提供的无形资产需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考虑关联各方对该无形资产价值创造的贡献程度,确定各自应当享有的经济利益。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六、企业以融资上市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资公司,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3月18日
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的转让定价管理,我们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时应准备哪些资料?
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时,应准备其与关联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以及证明交易真实发生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相关资料。
二、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时,是否应经过税务机关审核?
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是企业的经营行为,无需经过税务机关审核后支付。但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要求企业限期提供其与关联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以及证明交易真实发生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相关资料,以备检查确定该支付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对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的,税务机关可以进行调整。
三、企业接受不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的劳务是否可以向境外关联方支付服务费?
企业接受境外关联方提供劳务时,应以受益性原则为基础,对该劳务进行受益性分析,即:分析该劳务是否能够为企业带来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接受受益性劳务,可以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支付费用;接受非收益性劳务而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四、企业如何判定关联各方对无形资产价值创造的贡献程度,确定各自应当享有的经济利益?
企业需向境外关联方支付技术、品牌等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通过分析关联各方在该无形资产的开发、价值提升、维护、保护、应用和推广中履行的功能、投入的资产及承担的风险,判定关联各方对该无形资产价值创造的贡献程度,以确定各自应当享有的经济利益,并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企业是否应当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应当支付多少特许权使用费。
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例如,境内房地产企业使用境外关联方的商标或品牌进行房地产开发,如果该商标或品牌是境内企业在开发房地产过程中逐步得到市场认可,并由境内企业加以维护和推广,实现价值提升的,则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境内房地产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