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外国投资法正征求规范VIE模式监管意见
可变利益实体(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VIEs),即“VIE结构”,也称为“协议控制”,为企业所拥有的实际或潜在的经济来源,但企业本身对此利益实体并无完全控制权,此利益实体系指合法经营的公司、企业或投资。
VIE结构在中国法律规范下仍处“灰色”地带,尽管有尝试性案例发生,但中国法院尚未对控制协议的合法性做出过肯定。现行绝大部分版本的控制协议根据中国法律存在执行上的瑕疵。
然而,在此次《外国投资法》的征求意见稿中,中国将直面协议控制的监管问题。同时,如何界定外资,此次征求意见稿提出了“实际控制”标准。
对外国投资者,《征求意见稿》在依据注册地标准对外国投资者予以定义的同时,引入了“实际控制”标准。一方面规定,受外国投资者控制的境内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另一方面规定,外国投资者受中国投资者控制的,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可视作中国投资者的投资。
中国官方表示,外国投资企业通过签署一系列协议获得内资企业控制权的问题,受到广泛关注。征求意见稿将协议控制明确规定为外国投资一种形式,本法生效后,以协议控制方式进行投资的,将适用本法。对于本法生效前既存的以协议控制方式进行的投资,如在本法生效后仍属于禁止或限制外国投资领域,应当如何处理,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实施协议控制的外国投资企业,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申报其受中国投资者实际控制的,可继续保留协议控制结构,相关主体可继续开展经营活动;
二是实施协议控制的外国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其受中国投资者实际控制;在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认定其受中国投资者实际控制后,可继续保留协议控制结构,相关主体可继续开展经营活动;
三是实施协议控制的外国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准入许可,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考虑外国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人等因素作出决定。
中国官方表示,我们将在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就此问题作进一步研究,并提出处理建议。
VIE结构的由来
VIE结构最早诞生于我国的增值电信行业领域。缘起于从事增值电信业务的企业因为在境内很难融资或者上市,于是便想在境外融资或者上市,但是如果该等企业在境外融资或上市的话,该等企业将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而我国当时的增值电信业务又是禁止外商投资的,所以就产生了一个矛盾的局面。而为了协调这一矛盾的局面,该等企业采取了VIE结构这一变通的办法,即在VIE结构下,外国投资者不通过股权控制的方式参与增值电信业务,而是通过协议控制的方式参与增值电信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