赞同来自: aeodu
而在2006年9月8日《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业内称为10号文)颁布实施后,通过离岸公司设计安排合同安排/协议控制模式(VIE结构,即可变利益实体)进行海外私募及红筹上市更成为主要操作模式之一。
2007修订的企业所得税法首先通过取消外资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将原本近20%的税收差距弱化,也就切断了内资企业离岸注册再返程投资的动力。此外,还借鉴了英国对于居民企业的认定。除了根据企业注册地确定“居民身份”外,还增加了实际管理和控制地这一标准。对完全通过离岸中心在海外建立空壳公司,而实际在中国运营的公司的避税行为进行了有效的限制。针对海外收益的认定问题,同时也引入了美国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则。对于注册在海外或离岸中心,但是实际受中国公民控制的公司纳入征税范围。
虽然中国在立法上有了进一步的提高,但是只有各种手段结合起来才能够形成有效的规制。对于许多海外的空壳公司,我们甚至不知道其在海外进行了注册,想要限制避税,前提是掌握离岸公司的具体信息,这需要国际合作获取避税情报。
对于离岸公司的监管,各国都没有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基本是包含在各国的公司法、税法或者相关的税收征管条例中。但这其中确实会涉及多方面的法律问题,所以实施中也会遇到很多问题。
我国《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但是,中国的反垄断法制与监管工作仍然很难触及境外的资本运作和垄断行为,离岸公司实施的并购行为往往发生在境外,使得我国政府在反垄断监管方面很不利。中国证监会、银监会以及外汇管理机关均在不同层面上对离岸公司在境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管。
除了经济法领域,对于构成犯罪的离岸资产也涉及刑法领域的监管。2006年我国开始施行《反洗钱法》,对金融机构洗钱行为实施监管和惩罚,并积极探索了反洗钱工作的国际合作。
但是,针对离岸公司通过非金融机构的途径实施资本外逃的行为,我国政府仍然面临着监管不力的局面。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77年《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下称“OECD范本”)和联合国1980年《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下称“UN范本”)均分别规定了税收征管的相互协商程序和情报交换。目前,世界各国以此为基础而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已超过两千多个。
一般而言,在岸国与离岸中心很难达成双边税收协定,但当前的各国加强监管的国际趋势迫使离岸中心对于自己的政策有所松动。2001年美国和英国与开曼群岛签订了税收情报交换协议。2007年,英国与百慕大签订了税收信息交换双边协议。2009年,中国分别与英属维尔京群岛及巴哈马签订了税收情报交换协议。
2013年正式生效的《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约》,是在经合组织原有的公约基础之上拓展而来的,将开放对象扩展至非成员国。原本的国际双边税收协议多为税收正常的国家之间签订,避税港很少参与其中。在发达国家和经合组织的压力下,很多避税港国家开始松口,配合加强监管。
对于离岸公司的国际避税问题,一边是涉及离岸公司从事国际避税活动的跨国纳税人,另一边是从事有害税收竞争活动的离岸中心,法律监管二者缺一不可。中国已成为继委内瑞拉、墨西哥、阿根廷之后的排名世界第四的资本外逃国。提升监管理念与措施势在必行。
虽然离岸资产会涉及金融领域,我国在金融法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直接规制离岸资产的内容,只有对于国内设立的离岸银行的业务监管。在市场经济下,我们其实对于企业的资本管理是更加开放的,但对于从国内逃出的资产确实无从监管,最有效的方法只有国际联合。
世界各国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对避税进行了限制性监管。除了美国的“受控外国公司制度”,以及英国从“居民”定位的源头切断方式,德国的《涉外税法》,也通过制约避税型移民以阻止离岸公司的设立。日本税法通过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明确要求应税所得将归属于经济收益的实际受益人是跨国公司,防止本国税基流失,保障财政收入和公平税负。英国针对离岸公司国际避税制定严格条件,以期从源头上防止英国跨国公司在立案法域设立离岸公司。
最新动向是,中国税务机关决定更加严格地执行全球征税政策,该政策将于2月1日生效,将禁止一系列被视为避税安排的国际投资方式。
离岸公司定义:
离岸公司是指在公司注册地以外经营,不能在注册地经营的公司。世界上离岸金融中心如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巴哈马群岛、百慕大群岛、塞舌尔群岛、萨摩亚群岛、马恩岛等(详见下述法域列表,多数为岛国)纷纷以法律手段制订并培育出一些特别宽松的经济区域,允许国际人士在其领土上成立一种国际业务公司,这些区域一般称为离岸管辖区或称为离岸司法管辖区。而所谓离岸公司就是泛指在离岸法域内依据离岸公司法规范注册成立,只能在公司注册地以外法域从事经营的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