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离岸业务授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银行离岸业务,防范授信风险,推动离岸业务的顺利开展,根据人民银行《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交通银行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批复》、《离岸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我行有关业务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离岸授信业务包括人民银行批准我行开办的外汇贷款、国际贸易融资、外汇担保、与我行授信业务有关的避险工具等,具体由总行授信管理部核批。
第三条 离岸授信业务纳入我行客户综合授信管理范畴,实行综合授信额度管理。任何由保证金、我行离岸存款质押作保证的授信业务不占授信额度。综合授信额度分为循环信额度和一次性授信额度,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一般为一年,其额度可在授信期内多次使用;一次性授信额度只能一次性使用,到期收回,适用于与我行新建立授信关系的客户、银团贷款或临时授信需求。
第四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总行及人民银行和总行批准的分行。
第二章 授信对象及条件
第五条 申请离岸授信业务的对象为非居民法人,暂不受理个人的授信申请。
第六条 申请离岸授信业务的法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人民银行在《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中规定要求的非居民(以下统称申请人)。
2.申请人的经营地应在我行海外分行所在地。
3.申请人的母公司(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与我行境内外分行有着较为密切的业务往来关系,信誉良好,但银团贷款除外。
4.已开展正常经营活动三年以上,信誉良好,且没有发生任何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
5.申请人在所在地的其他关联公司或资产经营状态正常,不存在破产或资不抵债的情况。
6.经我行评估,信用等级在6级以上,但以下两种情况除外:
(1)能够提供我行接受的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在我行存款质押作为保证;
(2)信用证项下汇票贴现和单证相符的出口押汇业务。
7.申请人能够提供我行认可的担保人或抵(质)押品。
8.已在我行开立离岸账户。
第三章 部门分工和流程
第七条 上海分行受总行委托,按总行对上海分行下达的权限内全面负责离岸业务的市场营销、授信审查、额度核定、业务报批、业务处理、账户管理、风险评级、授信后管理以及授信余额到期的催收、风险业务重组、坏账核销等。
第八条 上海分行公司业务部门负责日常授信业务的市场营销、受理授信客户的授信申请并进行授信调查、向授信管理部报送授信额度及授信额度调整意见、落实授信条件、授信余额管理、授信到期的通知与催收、重组方案的提出及实施;公司业务部门向授信管理部门报送的授信材料应包括:
1.申请人在他行往来的信誉记录;
2.公司章程、合同;
3.授信调查报告;
4.申请人过去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说明;
5.申请人有关贸易合同或文件;
6.担保人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说明,和/或抵(质)押物清单,抵(质)押的评估报告;
7.我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上海分行授信管理部负责审查公司业务部门提出的授信调查报告和授信额度调整意见,提出授信方案包括授信品种、额度、期限及授信条件等报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查、有权签字人或总行审批;报总行审批时,除第八条要求的内容外,还应提供:
1.授信业务送审表;
2.贷审会记录;
3.信贷人员尽职确认书;
4.总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上海分行放款中心负责审查授信文件的合规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对授信业务操作进行确认,并配合授信后业务监控。
第十一条 上海分行风险管理部负责离岸业务的风险重组审查、坏账核销、风险资产的管理、监控、法律合同文本的审定等。
第四章 授信调查和授信审查
第十二条 授信调查及授信审查应着重对申请人申请离岸业务的合法性、申请人和担保人经营财务风险、业务操作风险、担保品评估风险、法律风险、国家风险、汇率风险等方面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公司业务部门接到申请人的授信申请书时,应审核:
1.申请人在我行开户情况。如尚未开户,应要求申请人按《交通银行离岸账户管理暂行规定》办理开户手续。
2.授信申请书的有关内容,包括授信产品、期限、贸易背景等。
第十四条 公司业务部门及授信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时,应注意:
1.申请人成立的合法性;审核公司合同、章程复印件,注意了解董事会及申请人权利、义务及利益的划分,包括向银行申请授信的授权及董事会决议的内容、签署授信协议的程序、方式、执行授权时的限制等。
2.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了解申请人的担保人经营的合法性、经营的特点、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状况、抵(质)押品情况等,包括:
(1)其生产经营(贸易)周期,财务报表中预付款比例、收取保证金比例和应收账款周转率等。
(2)申请人近两年平均进口额和出口收入、进出口贸易量的各自占比、进口结算方式(如T/T、信用证、跟单托收等)、销售渠道和销售方式等,各种结算方式项下发生的业务量以及平均结算期限。
(3)申请人近三年现金流量情况,是否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入来源。
(4)申请人主要进出口商品情况,包括市场供求情况、价格波动情况等。
(5)申请人主要供应商名称及经营财务基本情况。
(6)申请人对汇率风险的规避措施。
(7)过去两年里的进口付汇和出口履约记录。
(8)申请人业务发展的趋势。
(9)申请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另外,对生产型企业,还应审查进口产品是否是生产所必需的原材料或产品备件,企业全部流动资金周转次数等。对贸易型企业,还应审查:
(1)进口商品是否属于其经营范围,申请人在该行业的贸易经验,包括其隶属关系、经营时间等;
(2)主营范围内进口商品是否具有畅通的销售渠道、平稳的市场价格和稳定的产品质量。
3.授信申请人的外部环境,包括:
(1)所在国没有外汇管制等特别限制;
(2)授信业务所在国的税收政策不会对我行授信业务存在不利影响;
(3)授信业务所在国的有关法律,特别应了解有关对担保人或抵(质)押品主张、执行我行债权时是否存在特别的手续或障碍,是否有特别的税收或法院费用;当担保、抵(质)押同时存在时的执行顺序;该国有关破产的定义和条件等;
(4)国家风险;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金融管理状况是否符合我行授信条件。
4.汇率风险,包括申请人使用的授信币种与授信币种之间的汇率风险及授信币种与我行负债币种之间的汇率风险。
第十五条 审查离岸授信业务产品时,应参照《交通银行进口开证授信管理办法》等七个贸易融资管理办法(交银发〔2001〕34号)、《交通银行担保业务管理办法》(交银发〔1999〕396号)等有关要求进行审查,并结合不同的授信品种的特点进行分析:
1.银团贷款:我行可视情况选择安排行、代理行、牵头行、参加行等角色,严格审查申请人信息备忘录中有关申请人情况、项目情况、贷款条件、担保情况、申请人所在国家情况等,决定是否参与银团贷款。
2.担保业务:
(1)我行对申请人的注册资本不予担保;
(2)原则上不提供外汇反担保或为他行保函进行保兑;
(3)原则上在保函中不得加转让条款;
(4)担保函从属的管辖法律不得在申请人所在地;
(5)受理离岸担保业务,重点应审查申请人的履约能力、担保项下的付款资金来源及保函条款。
3.开证业务:
(1)开证授信额度分为即期和远期额度,申请额度时应明确即、远期额度的比例。远期额度可以转换为即期额度,但即期额度不可以转换为远期额度。
(2)审核信用证业务,应对申请人的贸易对手情况和进口产品的情况有所了解,以防范交易中发生的风险。
(3)信用证开出后如需修改,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必须符合授信条件,并不增加我行风险。
(4)办理信用证业务,在无贷款或押汇额度情况下,如发生被迫放款支付信用证情况,应停止申请人未用的全部授信额度并通知授信管理部门,公司业务部门应会同离岸业务中心及时向申请人和担保人催收,或对即期信用证项下拥有完整货权的海运提单(有关单据抬头应为我行)或其他物权凭证等立即进行处理,以抵偿我行的垫款及有关利息和费用。被迫放款全部收回后,公司业务部门应分析垫付原因,确定是否恢复授信额度的适用;如再次发生被迫放款,应立即停止申请人使用全部授信额度。在被迫放款全部收回后,恢复或调整授信额度,须报授信管理部门重新审核报批。
4.进口押汇业务:
(1)申请进口押汇业务的信用证必须为我行所开立;
(2)进口押汇的最高比例为开证金额的80%;
(3)审查进口押汇业务应落实在押汇期间申请人是否具有偿债能力及还贷能力;
(4)了解离岸中心对放单的要求。
5.出口押汇业务:
(1)我行可接受的来证银行应在总行国外业务部授信的名单之列;
(2)注意来证中是否有对我行不利的条款或软条款;
(3)离岸业务中心对来证与单据是否相符的说明。
6.付款交单托收业务:
(1)对进口商所在地国家风险、出口托收单据、货权、出口信用保险理赔约束条件进行审查;
(2)确定对单一付款人的累积买单余额占授信额度之比、每套单据的融资比例;
(3)是否有出口信用保险等。
第十六条 原则上对我行授信的风险敞口,均应落实担保措施;审核担保人或抵(质)押品时,应注意:
(1)除银团贷款和贴现以外,应根据申请人的信用评级,要求其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2)离岸业务的担保人或抵押品必须为离岸法人、自然人或离岸资产;
(3)如以第三方保证或抵押的形式进行担保的,担保人经营地点及抵押资产所在地必须与申请人经营地点相同(银团贷款除外)。对于抵押,应了解当地的法律和惯例对办理有效抵押手续的要求,原则上我行只接受不动产的抵押,包括土地、标准厂房等,对抵押物的评估应经我行委托的当地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抵押率应根据抵押资产陈新率分别设置,抵押后应到当地有关房地产抵押登记公司办理登记手续。上海分行应定期制定具体可接受的抵押品范围及抵押率;
(4)我行接受的质押范围为国债、银行或企业发行的债券等,质押对象应符合《交通银行外币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一般不宜接受股票质押;
(5)一般情况下,应要求申请人的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第十七条 核定授信额度。确定申请人最终授信额度应根据客户申请的贷款额、本行根据客户借款原因分析得出的客户所需贷款额、客户的偿还能力、本行依据法律法规限制能够给予客户最大的贷款额,本行根据信贷政策和组合限制能提供的最大贷款额,本行与客户建立或保持良好关系所需要提供的贷款额等因素综合审查后确定。
第十八条 在确定授信额度时,必须明确授信条件,包括对担保、次级额度的品种和结构、交易对手、到单期限等提出限制性要求。使用额度时必须由公司业务部门和放款中心逐笔审查,符合所有授信条件时才能办理授信业务。
第十九条 在办理具体授信业务前,原则上应要求申请人提供的所有材料由我行认可的在当地有执行资格的国际性法律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确认其成立的有效性、对其资产的处置权利和负债能力、起诉和被起诉的能力以及本次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等。法律意见的内容至少应包括:
1.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确能证明申请人及担保人系合法成立并有资格经营相应业务。
2.所有申请材料的签署人是经过适当授权的。
3.申请人及担保人所在地的外汇管理、税收等法律及政策中没有对我行实现债权不利影响的规定。
4.我行与申请人及担保人拟签署的协议是有效的、可强制执行的。
5.涉及物的担保时,担保手续是否完善,我行对担保物权利的优先性如何,担保物是否可被强制执行。
6.可能的争议解决方式及成本等。
第二十条 在签署有关授信协议时,有关合同文本须以中文为准,并应要求申请人重申其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并明确放弃豁免权。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尽量选择适用中国法并选择中国仲裁机构在国内仲裁。
第五章 授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办理离岸授信业务应进行单独设账、单独立卷、单独统计,严禁与境内客户及境内资金混淆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受理离岸授信业务时,应按照人民银行五级分类原则和我行对客户信用(十级)评级办法,定期对拟授信客户进行信用评级和复评,如在授信期内客户经营、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应及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三条 离岸业务授信审批,须按照“交通银行分支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工作条例”全部纳入经办行贷审会审查范畴,并经有权审批人终审。
第二十四条 在授信期内,如客户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至于对其信用评级、还款来源造成不利于我行利益的影响;或授信客户所在的国家、地区风险发生不利于我行利益的变化,应及时调整、缩减直至取消对客户的授信额度。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业务部门和授信业务部门应指定专人设立离岸业务台账,负责扣减/恢复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恢复或调整均须报授信管理部门重新审查。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业务部门和离岸业务中心应建立授信业务授信档案,档案保存期为授信业务结束后5年。
第六章 币种、期限、利率、费率
第二十七条 离岸业务开办的币种目前暂定为:美元、欧元、日元、港元。
第二十八条 期限:
1.银团贷款的期限根据批准期限设定。
2.在授信期内远期证最长期限一般不超过180天。
3.押汇期限最长为180天,一般不得展期。
4.贴现贷款期限根据接受的票据期限而定。
5.即期付款交单的托收信用期限不超过90天。
第二十九条 贷款(包括押汇)利率分为固定利率和浮动利率。
1.固定利率适用于在合同或协议中已作明确规定的或贷款期限在3个月以下(含3个月)的贷款利率的确定。
2.浮动利率一般以优惠利率(PRIMERATE)或LIBOR或HIBOR为基础加上合同规定的利差确定,一般3个月浮动一次。
第三十条 结息:
1.押汇和贴现一般在受理时预扣利息,押汇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月或按季结息;
2.银团贷款按合同或协议约定结息;
3.其他各类授信按季结息。
第三十一条 费率:各项开证和担保项下的费率按总行国际业务部每年下发的费率价目表执行。
第七章 其他
第三十二条 离岸业务中心应定期编制离岸授信业务统计表并撰写离岸业务授信分析报告,报总行及本行各有关业务部门。
第三十三条 上海分行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制定有关业务实施细则,并报总行授信管理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总行授信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