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在内地的担保行为适用香港法律还是内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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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担保时,债权人可直接向担保人收取款项,内地债务人其后须在担保书履行后15个工作日内,向外管局的有关地方分支局登记该境外债务。此项登记规定反映,外国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书后,已代替内地贷款机构取得债权,成为内地债务人的外国债权人。
外国担保人履行担保书后,债务人在外保内贷下结欠外国担保人的本金总额,不得超过债务人最近一个财政年度结束时的经审计净值;任何超出的金额将从债务人的外债额度扣除。如果在债务人在外保内贷下的借贷金额超过其净值总额及外债额度,超出的金额将被视为未经许可的外债。29号文没有明确规定未经许可的境外借贷有何后果,因此提供外保内贷的外国担保人应事先征询内地法律意见,以了解有关后果及如何确定内地债务人在外保内贷下结欠的境外债务。
29号文对内地的外汇管理制度作出了重大的修订。其中,29号文是中国政府把内保外贷融资所得的资金导向政府批准的外国投资项目,及防止该等资金流入内地货币市场而导致货币供应波动的一项政策措施。29号文亦正式将境内个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抵押、为国际资本及商品市场的衍生交易融资而提供的内保外贷、以及外保内贷,纳入外管局的外汇管理规管范围。
PS:外保内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
以上内容仅是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作为任何个别案件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