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盘贸易纠纷解决分析
近年来,有关石化产品、钢材托盘贸易的纠纷大量爆发,而且通常是系列案件,具有争议金额大、参与主体多、流程复杂、法律适用争议大等特点,有的甚至涉及刑事程序。当事人在面临复杂的案情时,往往不知道如何着手应对才能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中,我们将结合多起托盘业务诉讼经验,围绕“托盘业务的类型”、“最高法院的认识”、“当事人的处境和应对建议”三个方面来探讨。
托盘业务的含义和类型
“托盘业务”是在贸易实践中产生和发展的一种交易类型,没有严格统一的定义。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类。第一种类型:以钢材托盘业务为例,最简单的托盘业务一般涉及三方主体:钢厂(卖方)、钢贸商(买方)、托盘方(资金提供者)。钢贸商因缺乏采购资金,需要托盘方提供融资;托盘方向钢厂购买钢材并预付货款,再赊销给钢贸商并指示钢厂向钢贸商交货,钢贸商最后向托盘方付款。(参见下图)。
第二种类型:在前一种简单的托盘业务基础上,有些钢厂把托盘业务演变成一种融资安排。具体为,钢厂联合自己实际控制的钢贸商,在没有真实采购和销售需求时,安排钢贸商委托托盘方向钢厂采购,钢厂从托盘方收款后挪作他用,当钢贸商需要付款时(一般每个交易周期为2—3个月),钢厂直接将资金调配给钢贸商进而付款给托盘方,托盘方回笼资金并取得利润。(参见下图)。
第三种类型:钢厂以托盘的方式融资后,如果企业效益良好,能够负担付给托盘方的利润,托盘交易可以循环操作。但是,一旦钢厂亏损,就会无力偿付托盘方的款项。此时,有的钢厂会寻找第二家托盘方,作为原托盘方的下游买家并付款,维持交易循环和企业运转。在特殊情况下,钢厂甚至会找第三家、第四家,乃至更多的托盘方加入到交易中(参见下图)。
上述第二、三种交易模式,实际上是通过贸易手段实现融资目的,即所谓的“托盘融资”业务,也是本文主要探讨的对象。实践中,融资方不限于厂家,也可能是贸易商为融资而制造托盘业务。
最高法院的认识
1.“天恒案”的指导意义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托盘融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做出的“天恒公司与豫玉都公司、科弘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判决中,对托盘融资的性质、效力、后果都有认定,对类似案件的审判工作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主要案情
2008年8月7日,豫玉都公司、天恒公司、科弘公司分别签订了《代理采购协议》、《销售合同》、《代理采购合同》共三份涉及相同规格和数量的钢卷买卖合同。上述三份合同载明,在2008年8月7日一天之内:(1)科弘公司委托豫玉都公司为其购买钢卷,(2)豫玉都公司委托天恒公司从科弘公司购买钢卷,(3)天恒公司与科弘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钢卷。
其中,天恒公司与豫玉都公司的《代理采购协议》主要约定:由天恒公司代理豫玉都公司向科弘公司采购总价3502.2万元的镀锌钢卷,豫玉都公司向天恒公司支付代理费28万元,钢厂的信誉风险全部由豫玉都公司承担。另,科弘公司和自然人查莉莉为豫玉都公司提供连带保证。2008年8月8日,天恒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科弘公司支付货款3500万元。科弘公司后因资金链断裂停产,并拒绝对任何客户发货。
纠纷产生后,天恒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豫玉都公司履行《代理采购协议》,返还全部垫款并支付代理费;同时要求科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豫玉都公司和科弘公司均辩称,三方之间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行为,该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应由实际资金使用方科弘公司独资返还本金,天恒公司的其他请求应予驳回。
本案的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天恒公司与豫玉都公司之间的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判决支持天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后,提审本案。
最高法院认定
(1 )托盘融资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属于企业间借款行为。最高院查明,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科弘公司既是卖家,又是买家,高买低卖,净亏90余万元,是一种以工厂回购形式为科弘公司融资的“托盘”交易。
(2 )托盘融资因违反国家强制性金融法规而无效。最高院认为该案的“托盘”交易属于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的融资交易。由于天恒公司不具有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其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因此三份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天恒公司请求豫玉都公司支付28万元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 )合同无效后,实际资金使用方应负责返还本金,不足部分由托盘交易的其他参与方按过错程度分担损失。最高院认为,科弘公司作为资金实际接收方应负责向天恒公司返还本金,对科弘公司不能返还部分,属于天恒公司受到的损失,应由相关各方根据过错程度分担。本案中,豫玉都公司、查莉莉作为交易参与人,明知企业间的借贷交易非法,仍然参与,主观上均有过错,对于本案融资交易无效所造成的天恒公司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按照公平原则,查莉莉、豫玉都公司应当对于科弘公司不能清偿天恒公司的损失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天恒公司自行承担三分之一的损失。
需注意的是,最高院根据案件证据,认定天恒公司对整个托盘融资交易是明知的,进而对本案按照“托盘融资”处理;反之,当事人对托盘融资不知情,案件结果可能将完全不同。
2.奚晓明院长讲话的影响
近几年,我国企业间借贷迅速发展,司法实践中对企业间借贷的认识也逐渐发生变化。
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企业间借贷问题发表了新的意见。奚院长认为,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根据奚院长的意见,最高院对民间借贷正采取更加宽容、开放的态度,即:企业间一般的临时性拆借,应当认定为有效;即使企业间借贷被认定为无效,实际资金使用人除返还本金外,也要支付合理的利息。
但是,从处理托盘融资案件的角度看,奚院长的讲话并没有带来实质性改变。奚院长的意见主要影响对借款利息的认定,但对谁负有还款责任没有改变。对托盘方而言,不论借款合同(名义上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还款的责任人都是资金实际使用方,其他参与方(如天恒案中的豫玉都公司,或图3中的A1、A2等公司)只承担部分补偿责任。实践中,正是由于融资的钢厂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借款才导致纠纷产生,此时托盘方主要关心的不再是能否取得利息,而是能否依据协议安排(买卖合同或代理合同)要求其他托盘参与方承担全额还款责任。所以,托盘方以及托盘方的代理律师仍然要依据“天恒案”的基本原则,制定自己的诉讼策略。
托盘人面临的处境和应对建议
在经济景气,石化产品、钢材等大宗商品价格不断攀升时,大量资金实力雄厚的国企和民营企业主动或被动地参与托盘贸易,可以分享价格走高的“一杯羹”。但在经济下滑时,融资方资金链断裂发生纠纷,一般遭受损失的都是托盘人。如果托盘业务中还存在第二、第三、第四托盘方等,更会引起连环纠纷,出现下游托盘人诉上游托盘人的情况。
当前出现的托盘融资纠纷中,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有的明知是托盘融资仍积极参与,有的对背后的融资行为毫不知情,有的被人冤枉莫名其妙成了被告,有的需要主动出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最大限度地避免损失,当事人可采取以下措施,积极应对托盘融资中产生的各种纠纷。
1.查清事实,收集证据
当发生纠纷时,当事人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查清事实。查清事实应该遵循三个原则:全面、细致、准确。“全面”是指要查清整个托盘融资的流程、所有参与交易的主体、以及各主体之间的交易形式(买卖或代理)。“细致”是指要查清交易的所有细节,特别是自己直接参与的交易的细节情况,比如,货物是否实际发运、自己与上下游之间是否有收货确认函、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自己对托盘是否知情,等等。“准确”是指查明的情况必须符合事实真相,不能有错误或模棱两可,以免与对方交涉时被打得措手不及,陷入被动。
查清事实后,应尽快开始收集证据。需注意的是,基于托盘融资业务的特点,当事人不仅应收集自己与上下游企业之间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还应收集其他交易各方之间的往来文件,而这些文件往往是当事人自己不掌握的。为解决这一难题,当事人必须挖掘资源,多渠道收集证据,同时注意在诉讼程序中充分利用调查取证、证据披露、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则,尽量还原事实,协助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判决。
2.整体策划,分类处理
当事人参加的托盘业务可能不局限一个融资方,对不同的融资方和融资方的情况应分类处理。如果融资方是工厂,拥有工厂等实物资产,具有继续生产还款、筹措资金还款或寻找担保人的可能性,托盘人可以考虑暂不引爆融资方的资金地雷,通过要求融资方提供担保或者购买履约保险等方式,控制风险,以免引爆地雷后导致融资方资金链彻底断裂,自身的债权无法实现。
如果融资方是贸易商,实物资产有限,一旦资金链断裂,融资方和实际控制人要么消失,要么被举报诈骗并被公安机关调查和控制。在此情况下,托盘人除了积极参与公安机关调查并了解融资方的财务状况之外,最优的选择是向上游托盘人等追偿。
实践中,作为原告的下游托盘人一般主张其与被告上游托盘人之间是贸易关系,被告未发货应承担退款责任。被诉的上游托盘人为避免损失,通常会以同样理由起诉其上家托盘人。当托盘人同时作为被告和原告,且两个案件管辖法院不同时,如何根据事实情况和证据情况组织答辩和起诉,对托盘人及其律师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需要对多起案件整体策划、统筹安排,既保证在各个案件中对事实和法律的观点保持一致,又要根据每个案件的特殊情况,寻求自己在该案件中的利益最大化。
3.财产保全先行
对托盘人作为原告的案件,当事人应尽早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凡牵涉到托盘融资纠纷的企业大多会面临资金困难,有效资产会迅速减少,如果不能预先保全这些企业的财产,将很可能面临即使胜诉也无法执行的尴尬情形。因此,财产保全在托盘融资纠纷案件中的地位至关重要,有时甚至是决定是否启动诉讼程序的第一标准。
4.据理力争,打谈结合
一旦产生纠纷或诉讼,当事人的法务人员和代理律师必然要摆事实、讲道理,充分维护本方的合法权益。
但同时应该看到,托盘融资纠纷具有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当事人众多的特点。一起案件的走势随时可能因为新的事实、新的证据、新的当事人的出现而发生变化,案件中强势的一方可能会突然变成弱势一方。而且,托盘交易的参与方基本都是资金实力雄厚、在业界有很好信誉和地位的企业,各方在今后的商业活动中经常会继续合作。为此,当事人,特别是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既要在法庭上寸土不让,又要对调解或和解保持开放态度。当事人应当审时度势,在必要的时候,秉承公平合理的原则,以和解方式结案,既降低诉讼风险,又为企业将来的商业运营预留空间,达到共赢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