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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博士撰文:离岸金融与税务筹划

离岸金融与税务筹划

  离岸金融

  通常,各国的金融机构只从事本币存贷款业务,但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各国金融机构也逐渐兴起本币之外的其它外币的存贷款业务,这就是离岸金融,有些国家的金融机构因此成为了世界各国外币存贷款中心,即离岸金融中心。严格来讲,离岸金融中心是指通过立法手段培育和发展一些特殊的经济区,并吸引外国自然人和法人来本国从事离岸金融业务的国家和地区。有些国家和地区为了更好的吸引外国人来本国避税、投资或者实现其他目的,实行低税或者免税政策,这一类就是避税港型离岸金融中心。目前发展比较好的避税港有英属维尔京群岛、巴哈马群岛、开曼群岛、百慕大群岛、西萨摩亚、安圭拉群岛等。

  随着民众个人财富的增长,离岸金融业务也从对跨国公司和海外投资机构的服务拓展到更加丰富的个人客户离岸金融服务领域。值得注意的是,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 年发布了《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但招商银行深圳分行早在1989 年就率先试水离岸金融业务;目前国内已经有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交通银行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获准开办离岸金融业务;2009 年洋山港保税港区成为了上海离岸金融中心的试点区域。中国离岸金融业务的成长步伐正在日益扩大。

  针对这种新的财富服务形势,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也进行了一些调整,目前的整体趋势是加强对离岸金融业务的规范并逐渐发展国内的离岸金融业务。目前规范离岸金融业务的法规主要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 号)、《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 号修订)、《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 号)等。

  企业税务筹划

  根据业务类型,离岸金融中心可划分为内外混合型、内外分离型和避税港型三类。得益于本国或本地的税收优惠政策,避税港型离岸金融中心通常拥有大批注册金融机构和公司,这些公司即离岸公司或国际商业公司,但其实际主体业务都仍在母国进行,只是通过注册的机构在账簿上进行境内和境外交易。

  避税港型离岸金融中心对设在本国的离岸公司不征税,只收取年度管理费。除此以外,还对公司的股东资料、股权比例、收益状况等实行严格的保密制度。因此可以说,避税港是有避税需求的企业从事合理税务筹划的理想场所。通常,利用避税港进行税收筹划的方法主要有三种:

  一是通过转让定价将高税负国企业的利润转移到避税港的离岸公司中,由于避税港对离岸公司的该笔利润不征税,企业就实现了节税的目的。

  二是将离岸公司作为中间层控股公司,通过转让离岸公司的股权实现转让目标公司股权的目的。由于直接转让目标公司需要在目标公司所在国纳税,而转让离岸公司则不需要在避税港纳税,这样就实现了节税的目的。

  三是将离岸公司作为导管公司,通过该导管公司向目的国投资,从而享受避税港与目的国之间的税收优惠政策。由于香港是离中国内地最近的离岸金融中心,因此,外资对华投资时通常会首选香港作为投资中转站。据商务部数据显示,2008 年对华投资前十位的国家/地区(以实际投入外资金额计)依次为:香港(410.36 亿美元)、英属维尔京群岛(159.54 亿美元)、新加坡(44.35 亿美元)、日本(36.52 亿美元)、开曼群岛(31.45 亿美元)、韩国(31.35 亿美元)、美国(29.44亿美元)、萨摩亚(25.5 亿美元)、台湾省(18.99 亿美元)和毛里求斯(14.94 亿美元),前十位国家/地区实际投入外资金额占全国实际使用外资金额的86.85%。香港对华投资额超过其余九个国家/地区对华投资的总额,这充分体现了香港在对华投资中的重要地位。除香港外,英属维尔京群岛、新加坡、开曼群岛、萨摩亚和毛里求斯也列入对华投资中转站当中。由于大部分国家的外国投资者从中国取得股息、利息等所得都需要在中国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但香港投资者只需缴纳5%的预提所得税。新加坡、毛里求斯、塞舌尔、巴巴多斯的投资者也只需要缴纳5%的预提所得税,而这些国家都是避税港型离岸金融中心。

  但是,对于通过离岸金融中心来实现企业避税节税应当审慎操作、合理筹划。针对外国投资者利用离岸金融中心避税的现象,我国税务机关近几年也开展了大规模的反避税行动,形成了一些有较大影响的反避税案例。其中就有一个利用间接转让股权避税的案例:

  案例

  张先生持有扬州A 公司100%的股权,随后,张先生将A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设立在开曼群岛的B 公司。B 公司到香港设立全资子公司C 公司,并将其持有的A 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C 公司。随后B 公司将其持有的C 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香港D 公司,美国E 公司持有香港D 公司100%的股权。如果不考虑节税因素,那么上述股权转让流程应该为张先生将A 公司49%的股权直接转让给美国E 公司,但在此情况下张先生需要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数亿元。为了避税,张先生选择了“曲线救国”的方式,即先到避税地设立B 公司,将股权低价转让给B 公司,由于没有所得或者所得很少,这样可以不纳税或者少纳税。再由B 公司在香港设立中间层C 公司,B 公司将股权平价转让给C 公司,由于没有所得,也不需要纳税。随后,B 公司只需要转让C 公司的股权就可以实现转让A 公司的目的。虽然此时转让的所得很高,但由于被转让公司位于香港,中国内地对此没有征税权,而香港对该笔所得并不征税,由此可以规避中国内地的数亿税款。

  扬州国税局经过认真调查,发现了在香港的C 公司无雇员(未列示支付其委派担任扬州A 公司董事会成员、财务总监和运营总监的人员工资费用)、无其他资产(无现金资产,成立时股本只有1 万港币)、无其他负债、无其他经营活动(无其他经营收入与其他经营费用)的实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 号)的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最终,扬州国税局按照上述规定对该笔股权转让征收了1.73亿元税款,这也是目前中国针对间接转让中国企业股权所征收的最大一笔反避税税款。

  上述案例中张先生的避税安排之所以失败,关键是其设立的香港公司C 属于无雇员、无资产、无负债、无经营的“四无”企业,也就是无经济实质的企业。该企业如能改变上述“四无”状况,变成有经济实质的企业,税务机关也就无从开展上述反避税活动。另外,如果企业在避税港设立多层中间控股公司,在较高层转让企业股权并做好保密工作,税务机关往往不易发现,这样企业的避税行为既没有“越界”,也更加安全。

  另一起代表性案例的主角是投行高盛和创投公司鼎晖。2006 年3 月,高盛、鼎晖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设立公司ShineB Holdings I Limited(以下简称Shine B)。Shine B 公司完全控股罗特克斯公司(由高盛和鼎晖于同年2 月在香港设立的合资公司),罗特克斯公司持有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发展”)的股权。后据河南省漯河市国税局透露,高盛在境外转让双汇发展的股权,逃避企业所得税4.2 亿元。

  另外,在离岸金融中心成立离岸公司也是企业避开关税壁垒的有效途径。企业,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向美国等发达国家出口产品,通常需要申请出口配额以及一系列的相关手续,此过程往往需要多花费一两倍的成本。如果该企业拥有一家海外离岸公司,就可以由企业向其离岸公司出口产品,再由离岸公司将产品出口至发达国家,就有可能规避掉关税壁垒和出口配额限制等。

  个人税务筹划

  通常,个人利用离岸金融中心的主要目的是移民、避税和转移财产(以规避遗产税),例如在美国每年都有上千公民放弃美国国籍而加入避税港国籍。因为美国实行公民税收管辖权,只要是美国公民(即拥有美国“绿卡”的人),无论是否居住在美国,无论财产是否位于美国,都需要向美国纳税,包括所得税和遗产税等。而避税港是没有遗产税的,所得税也非常少甚至没有。

  需要提醒的是,在利用避税港进行移民、避税和转移财产时,尤其要注意个人信息的保密,虽然避税地本身对客户信息严格保密,但中介机构往往掌握着客户的详细资料。因此,客户应当选择当地政府承认的、比较可信的中介机构,不能贪图便宜而选择一些不正规的中介机构。另外需要提醒的是,香港虽然也是离岸金融中心,甚至也可以认为是避税港,但香港没有严格保密制度,股东信息也是公开的,无论是他国政府还是普通公民,履行一定手续后都可以获得投资人的信息,因此,如有资产保密需求的投资者不宜选择香港。

  2007 年娃哈哈集团董事长宗庆后一次性向税务部门补税2 个亿,就是因为他此前将大量个人所得存放于香港银行,经举报后被税务机关查实而导致的。相比之下,如果将所得放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等实行严格保密制度的避税港所设立的公司,就会更加安全。

  翟继光: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CFP 资格认证资深教师
2014-05-16 17:40 添加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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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年对华投资前十位的国家/地区(以实际投入外资金额计)依次为:香港(410.36 亿美元)、英属维尔京群岛(159.54 亿美元)
好像2012年香港是422亿美刀, BVI是 319亿美刀。
2014-05-16 17:48 添加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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