罢免香港公司董事
TeeVa - 协桥 - 吴卫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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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罢免董事的决议
(1) 不论公司章程细则或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协议有任何规定,在该董事任期届满前,该公司可藉在成员大会上通过的普通决议,罢免该董事。
(2) 如有关公司属私人公司,第(1) 款并不授权罢免一名已自1984 年8 月31 日起任终身职的董事。
(3) 第(4)、(5)、(6)、(7) 及(8) 款就藉决议罢免董事而适用,不论该项藉决议作出的罢免是根据第(1) 款或其他权限作出。
(4) 特别通知须就以下决议发出——
(a) 罢免董事的决议;或
(b) 在罢免董事的会议上,委任任何人替代该名遭罢免的董事的决议。
附注——请亦参阅第578 条,该条列出关于特别通知的规定。
(5) 因董事遭罢免而出现的空缺,如没有在罢免该董事的会议上填补,则可作为期中空缺而填补。
(6) 凡有某人获委任为董事以替代遭罢免的董事,就断定该获委任的人或任何其他董事的卸任时间而言,该人须视为犹如在该人所替代的人最后获委任为董事之日出任董事一样。
(7) 就罢免任期尚未届满的董事的决议而言,在投票表决时,任何股份具有的票数,不可超过它就有关公司的成员大会上表决的一般事宜而具有的票数。
(8) 如某股份只就某些事宜( 而非其他事宜) 而具有特别表决权( 即有别于其他股份具有的权利),则在第(7) 款中,提述在公司的成员大会上表决的一般事宜之处,须解释为提述该股份对之并不具有特别表决权的事宜。
(9) 本条不得视为剥夺任何人就以下事宜获支付的补偿或损害赔偿——
(a) 终止该人的董事委任;或
(b) 随着终止该人的董事委任而终止的其他委任。
463. 董事抗议罢免的权利
(1) 公司如根据第462(4) 条接获罢免董事的决议的通知,须立即将该通知的文本,送交有关董事。
(2) 有关董事( 不论是否有关公司的成员) 有权在表决上述决议的会议上,就该决议陈词。
(3) 如有罢免董事的决议的通知根据第462(4) 条发出,则有关董事——
(a) 可就该决议向有关公司作出不超过合理篇幅的书面申述;及
(b) 可要求该公司就该申述遵守第(4) 款指明的规定。
(4) 为第(3)(b) 款的施行而指明的规定是——
(a) 如有关公司收到有关申述的日期,早于根据第571(1) 条可发出通知召开有关会议的最后日子超过2 日——
(i) 须在发出予成员的每份关于该会议的通知内,述明该申述已作出的规定;及
(ii) 凡向或已向成员发出关于该会议的通知,须向每名该等成员送交该申述的文本的规定;或
(b) 如该公司未有将该申述的文本,送交每名获发或已获发关于该会议的通知的成员,即须确保在该会议上宣读该申述的规定。
(5) 有关公司除非获第(6) 款所指的命令豁免,否则须遵从根据第(3)(b) 款提出的要求。
(6) 如原讼法庭应有关公司或任何声称受屈的人提出的申请,信纳已根据第(3) 款作出申述并提出要求的人——
(a) 滥用其如此行事的权利;或
(b) 运用该权利,在带诽谤成分的事宜上,取得不必要的宣传,则原讼法庭可命令该公司获豁免而无需遵从该要求。
(7) 如有关公司违反第(5) 款,则即使第562(1) 条已获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