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发布关于《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促进和发展境外投资,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我部对《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 登陆中国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 登陆商务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com.gov.cn)进入“征求意见”点击“《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 电子邮件:tfshzc@mofcom.gov.cn。
- 通信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条法司,邮编:100731。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
商务部
2014年4月16日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和发展境外投资,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投资东道国(地区)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投资东道国(地区)是指境外投资的最终目的地。
第三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其自行负责,并应当认真了解并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四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我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
(四)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备案和核准
第六条 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别(地区)和敏感行业的,报商务部核准;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报商务部和地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备案和核准,打印并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证书》由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印制并盖章,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八条 备案
(一)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省级商务主管门备案。
(二)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并打印《境外投资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加盖公章后,连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分别报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备案表》填写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证书》。
第九条 核准
(一)需由商务部核准的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有关国家、发生战乱的有关国家和地区等。
敏感行业包括:涉及使用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等。
(二)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三)核准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时应当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主要从东道国安全状况、对双边政治和经贸关系影响等方面提出意见,并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四)企业办理境外投资核准须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投资主体情况、境外企业的名称、股权结构、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投资的具体内容等。
2、境外投资相关合同或协议;
3、涉及使用我限制出口的产品或技术的境外投资,应提交有关部门同意产品或技术出口的材料;
4、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地方企业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对企业申报材料是否完备以及是否涉及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进行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申请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后,商务部对企业申报材料是否完备以及是否涉及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进行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受理后,商务部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六)对予以核准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投资设立境外企业,应当由相对最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负责申请核准或备案。如果各方持股比例相等,应当协商后由一方负责申请。负责办理核准或备案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将核准或备案结果告知其他投资方所属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企业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类境外投资核准时,应征求国内有关商会、协会的意见。有关商会、协会应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十二条 核准或备案后,原境外投资申请事项发生变更,企业应参照第二章的规定向原核准或备案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终止已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应当按当地法律办理注销手续后,向原核准或备案机关备案,并交回《证书》。
终止是指原经核准或备案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我国企业均不再拥有原经核准或备案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第四章 境外投资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深入研究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注意防范风险。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企业应敦促境外企业重视在东道国(地区)的环境保护,树立环境保护意识,履行环境保护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应敦促境外企业注重企业文化建设,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履行必要社会责任,做好境外融合工作。
第十七条 企业对其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境外企业外文名称可在申请核准或备案前在东道国(地区)进行预先注册。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落实各项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按照“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企业应做好外派人员行前安全、纪律教育和应急培训工作,未经安全培训的人员一律不得派出,加强对外派人员的管理,敦促并协助其依法办理当地合法居留和工作许可。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要求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企业应当接受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在突发事件防范、人员安全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第二十条 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向原核准或备案机关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和统计资料,报告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困难、问题,并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负责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中央企业总部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每半年向商务部报告境外投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投资政策促进、服务保障和风险防控体系,加强境外投资的引导、促进、服务和保障,发布有关指导性文件,强化公共服务。
商务部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帮助企业了解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国别产业、环境保护等指引,指导企业建立境外投资行为规范;通过政府间多双边经贸或投资合作机制等协助企业解决困难和问题;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统计、投资机会、投资障碍、预警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 《证书》是企业境外投资获得核准或备案的凭证,企业可据此办理境外投资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企业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未在东道国(地区)完成有关法律手续或未办理境内有关部门手续,《证书》及相关文件自动失效,《证书》应交回原核准或备案机关。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五条 《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以任何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发证机关。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企业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不如实填报《备案表》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在一年内对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不予以核准或备案;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境外投资核准或备案的,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收回《证书》,并可在三年内对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不予以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境外投资政策支持。
第二十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系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企业赴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开展境外再投资,在完成法律手续后,应由企业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地方企业的,须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境外中资企业再投资备案表》并加盖本企业公章后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中央企业的,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并加盖公章后向商务部备案。企业递交备案表后即完成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2009年5号令)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完
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全文链接:
http://tfs.mofcom.gov.cn/artic ... 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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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金杜律师事务所公司 熊进 张茵莉 就征求意见稿对商务部5号令的主要修改进行对比解释,并探讨商务部新的备案和核准机制与发改委9号令下新的备案和核准机制的衔接问题。
“备案为主、核准为辅”的新机制
根据商务部5号令,所有中国境外投资都需要向商务部或省级商务部门进行核准以获得《企业境外投资证书》(“《证书》”)。征求意见稿的最大亮点,是将该单一核准制变为“备案为主、核准为辅”的管理机制。根据征求意见稿:
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别(地区)”或“敏感行业”时(具体参见下面的讨论),报商务部核准;以及前述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无论中方总投资额多大)只需进行备案。
与发改委9号令体现的原则一致,征求意见稿将核准的权限明确保留在商务部(国家部委层级),而省级部门只有备案的权限。
从备案层级来看,中央企业一律向商务部进行备案,地方企业则向省级商务主管门进行备案。
关于“敏感国家和地区” 和“敏感行业”的规定
根据征求意见稿,“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有关国家、发生战乱的有关国家和地区等”。因此,商务部与国家发改委对“敏感国家和地区”的定义基本一致。
但是,两部门对“敏感行业”却有不同的解读。根据征求意见稿,“敏感行业”包括“涉及使用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等”。相比较发改委9号令明确列举的敏感行业(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行业)而言,商务部的定义似乎要窄很多,但是,并不与发改委9号令的规定重合。这是比较让人困惑的地方,不知道为什么两个部委需要采用不同的判定标准。
从交易实务的角度来看,中国投资者显然需要综合考虑两个核准和备案机制下不同的审核要求,以避免遇到两个部门作出不一致决定的情况。
不予核准的情形
根据征求意见稿,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不得有以下情形(实质上与商务部5号令的核准原则一致):
- 不得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 不得损害我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 不得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以及
- 不得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
但是,征求意见稿仅规定在核准程序中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投资进行审核。对于备案程序是否以及如何适用上述原则进行审核,则未明确规定。不过,上述原则可能涉及的项目似乎应当只会与“敏感国家和地区”以及“敏感行业”相关。因此,我们的看法是,虽然有关原则在形式上适用于所有的境外投资项目,但是,适用于备案机制的项目应当不会涉及到上述禁止或限制的情形。无论如何,希望商务部在正式颁布的办法中能够对此加以明确。
备案与核准的文件要求
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备案程序实际上是沿用了商务部5号令规定的“简易程序”。申请材料仅需要提供《境外投资备案表》(“备案表”)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简单的文件。只要备案表填写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证书》。由此可见,在备案制度下,商务部门应当只需要对境外投资项目进行形式(而非实质)审查 — 这也间接印证了我们前面对“不予核准的情形”的看法(即不会再实质性地考虑是否符合相关的禁止或限制性原则)。
核准程序实际上也基本沿用了商务部5号令规定的核准程序,但进行了简化。申请材料包括(简化的)申请书、境外投资相关合同或协议、营业执照以及有关部门同意产品或技术出口的批文(如果适用),不再要求提供《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等文件。受理后,商务部将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核准(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的时间)。
需要指出,征求意见稿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仍然保留了商务部5号令中额外的程序性要求,即要求各级商务部门对此应征求国内有关商会、协会的意见,而有关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这反映了中国政府仍然希望对中国企业的海外资源投资进行更为严格的监管,力图避免过去出现的种种问题。
无论是核准还是备案,申请企业都是通过商务部管理的网上“境外投资管理系统”进行。完成备案和核准后,会获得商务部颁发的《证书》。
何时进行核准、备案?
商务部5号令明确规定,“企业应当在其对外签署的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生效前,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核准”。同时,“企业境外投资获得核准后,持《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征求意见稿中删除了上述规定,只是概括地规定“《证书》是企业境外投资获得核准或备案的凭证,企业可据此办理境外投资相关手续”。
由于备案的申请文件中并未要求申请人提供“境外投资相关合同或协议”,我们对此的解读是,中国企业似乎可以在签署境外交易文件之前或之后的任何阶段进行备案。鉴于核准的申请文件中包括“境外投资相关合同或协议”,这应当是要求中国企业在签署境外交易文件之后再开始商务部的核准程序 – 这与目前市场的惯常做法保持了一致。
另外,按照现行有效的外汇管理制度,完成各级发改委和商务部门的核准程序是申请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前提条件。由于征求意见稿并未明确要求企业持《证书》办理相关外汇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否修改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相关规定,我们将拭目以待。
发改委的备案或核准是否还是前置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备案还是核准,征求意见稿均未要求申请人提交“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和备案文件” — 而这是商务部5号令下的明确规定。这是否意味着,在新的境外投资审批机制下,各级商务部门将不再把各级发改部门的核准或备案作为其备案或核准的前置程序?如果是这样,至少中国企业将可以同步进行各级发改部门与商务部门的核准或备案程序。无疑,这将进一步缩短中国企业进行境外投资核准和备案流程的时间要求。
上述规定还带来另外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商务部门的备案和核准程序是否会发展演变为一个与国家发改委的备案和核准程序没有直接关联的一个独立的流程?至少,从目前的审批实践来看,如果中国企业只是先在海外设立一家公司(尚未有所谓的“投资项目”),商务部门并不会要求企业从各级发改部门获得核准的文件。在征求意见稿拟议的备案机制下,如果没有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或“敏感的产业”,有关企业显然只需要向相关层级的商务部门进行备案即可。另外,从上述“不予核准情形”的规定来看,似乎商务部也有意在其对境外投资的审核过程中加强对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监管,这无疑是一个新的发展趋势。
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商务部5号令明确规定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需经商务部核准,并将特殊目的公司定义为“企业为实现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征求意见稿将上述规定完全删除。尚不清楚未来商务部将如何对该类特殊目的公司进行监管。但是,将相关规定删除对通常意义上的中国境外投资项目并无任何影响,同时,从立法技术来看,也让征求意见稿有了更为合理的逻辑结构。
境外再投资备案
征求意见稿保留了境外再投资的“事后”备案程序,要求中国企业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开展境外再投资后,应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征求意见稿在程序上的规定与商务部5号令保持一致,但删除了对于备案的具体时间要求(完成投资后一个月内),仅要求在完成法律手续后进行备案即可。
结语
根据2013年目录的原则和精神,征求意见稿对商务部5号令进行了大幅度修改,确立了“备案为主、核准为辅”的新机制,明确反映了商务部对进一步实质性简化中国企业境外投资审核机制的积极态度。新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修订)》一旦正式颁布施行,将对中国企业的境外投资产生非常积极的推动作用。
在新的“双重”备案体制下,对于3亿美元以下的、没有涉及到敏感国别(地区)和行业的中国境外投资 – 他们应当是当前中国境外投资中占比最大的投资类型,中国企业最快应当能够在1-2周内完成发改部门与商务部门的相关备案手续。
另外,从发改委9号令与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来看,一个新的趋势似乎是,商务部门的备案和核准机制将越来越独立于发改部门的备案和核准机制,这些变化将给未来的交易实务带来新的挑战。
在新的机制下,可能会出现某些境外投资项目需要由国家发改委核准,但只需要向商务部门备案的情形;或者,某些项目只需要向发改部门备案,却需要由商务部核准的情形。在过往的实践中,我们尚未遇到在取得发改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后,未能取得商务部门核准的先例。但是,在新的机制下,两个审核机制之间是否会产生矛盾,还有待进一步观察。同时,对于过去在交易文件中将各级发改部门、商务部门及外汇局的核准(备案、登记)作为交割条件的惯常做法,也许需要根据未来相关部门审批实务的发展而重新进行考虑、调整。
附:金杜律师事务所公司并购部 熊进 张茵莉撰写的:商务部发布《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全文链接:
http://www.chinalawinsight.com ... 258F/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投资宏观指导,优化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完善境外投资全程监管,促进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以下称“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
前款所称投资活动,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获得境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
(二)获得境外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特许权等权益;
(三)获得境外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四)获得境外企业或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五)新建或改扩建境外固定资产;
(六)新建境外企业或向既有境外企业增加投资;
(七)新设或参股境外股权投资基金;
(八)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或资产。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非金融企业和金融企业。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
第三条 投资主体依法享有境外投资自主权,自主决策、自担风险。
第四条 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应当履行境外投资项目(以下称“项目”)核准、备案等手续,报告有关信息,配合监督检查。
第五条 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不得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第六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境外投资主管部门职责,根据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需要,对境外投资进行宏观指导、综合服务和全程监管。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境外投资管理和服务网络系统(以下称“网络系统”)。投资主体可以通过网络系统履行核准和备案手续、报告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不适宜使用网络系统的事项,投资主体可以另行使用纸质材料提交。网络系统操作指南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二章 境外投资指导和服务
第八条 投资主体可以就境外投资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咨询政策和信息、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完善相关领域专项规划及产业政策,为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提供宏观指导。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国际投资形势分析,发布境外投资有关数据、情况等信息,为投资主体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参与国际投资规则制定,建立健全投资合作机制,加强政策交流和协调,推动有关国家和地区为我国企业开展投资提供公平环境。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推动海外利益安全保护体系和能力建设,指导投资主体防范和应对重大风险,维护我国企业合法权益。
第三章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
第一节 核准、备案的范围
第十三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敏感类项目。核准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
本办法所称敏感类项目包括:
(一)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的项目;
(二)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
(一)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和地区;
(二)发生战争、内乱的国家和地区;
(三)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等,需要限制企业对其投资的国家和地区;
(四)其他敏感国家和地区。
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
(一)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维修;
(二)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
(三)新闻传媒;
(四)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调控政策,需要限制企业境外投资的行业。
敏感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十四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也即涉及投资主体直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的非敏感类项目。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含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国务院或国务院所属机构直接管理的企业,下同)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备案机关是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本办法所称非敏感类项目,是指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且不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直接以及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的货币、证券、实物、技术、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以及提供融资、担保的总额。
本办法所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五条 投资主体可以向核准、备案机关咨询拟开展的项目是否属于核准、备案范围,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告知。
第十六条 2个以上投资主体共同开展的项目,应当由投资额较大一方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提出核准、备案申请。如各方投资额相等,应当协商一致后由其中一方提出核准、备案申请。
第十七条 对项目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投资主体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提出核准、备案申请。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第二节 核准的程序和时限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具有关文件。其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的,由其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核准机关提交;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的,由其直接向核准机关提交。
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主体情况;
(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投资目的地、主要内容和规模、中方投资额等;
(三)项目对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影响分析;
(四)投资主体关于项目真实性的声明。
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用文本以及应当附具的文件(以下称“附件”)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二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可以由投资主体自行编写,也可以由投资主体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中介服务机构编写。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请报告和附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项目申请报告或附件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核准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项目申请报告,都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告知投资主体。投资主体需要受理或不予受理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或要求核准机关出具。
第二十二条 项目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如确有必要,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估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项目情况复杂的,经核准机关同意,可以延长评估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所需的时间告知投资主体。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评估费用由核准机关承担,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投资主体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核准机关可以结合有关单位意见、评估意见等,建议投资主体对项目申请报告有关内容进行调整,或要求投资主体对有关情况或材料作进一步澄清、补充。
第二十五条 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项目情况复杂或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时限,但延长的核准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时限的理由告知投资主体。
前款规定的核准时限,包括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时间,不包括咨询机构评估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 核准机关对项目予以核准的条件为:
(一)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不违反我国有关发展规划、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和对外开放政策;
(三)不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四)不威胁、不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予以核准,并向投资主体出具书面核准文件。
对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项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违反有关规划或政策、违反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核准机关可以不经过征求意见、委托评估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三节 备案的程序和时限
第二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向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表并附具有关文件。其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的,由其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备案机关提交;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的,由其直接向备案机关提交。
项目备案表格式文本及附件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三十条 项目备案表和附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项目备案表或附件不齐全、项目备案表或附件不符合法定形式、项目不属于备案管理范围、项目不属于备案机关管理权限的,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即为受理。
备案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项目备案表,都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告知投资主体。投资主体需要受理或不予受理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或要求备案机关出具。
第三十一条 备案机关在受理项目备案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投资主体出具备案通知书。
备案机关发现项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违反有关规划或政策、违反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应当在受理项目备案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投资主体出具不予备案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第四节 核准、备案的效力、变更和延期
第三十二条 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本办法所称项目实施前,是指投资主体或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资产、权益(已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办理核准、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除外)或提供融资、担保之前。
第三十三条 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未取得有效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外汇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依法不予办理相关手续,金融企业依法不予办理相关资金结算和融资业务。
第三十四条 已核准、备案的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前向出具该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投资主体增加或减少;
(二)投资地点发生重大变化;
(三)主要内容和规模发生重大变化;
(四)中方投资额变化幅度达到或超过原核准、备案金额的20%,或中方投资额变化1亿美元及以上;
(五)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有关内容进行重大调整的其他情形。
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核准的书面决定。备案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备案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五条 核准文件、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确需延长有效期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出具该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机关提出延长有效期的申请。
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长核准文件有效期的书面决定。备案机关应当在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长备案通知书有效期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六条 核准、备案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规定权限、程序、时限等要求实施核准、备案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七条 对核准、备案机关实施的核准、备案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备案,或违反本办法规定权限和程序予以核准、备案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九条 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将核准、备案有关信息予以公开。
第四章 境外投资监管
第四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境外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工,联合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协同监管机制,通过在线监测、约谈函询、抽查核实等方式对境外投资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倡导投资主体创新境外投资方式、坚持诚信经营原则、避免不当竞争行为、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尊重当地公序良俗、履行必要社会责任、注重生态环境保护、树立中国投资者良好形象。
第四十二条 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大额非敏感类项目的,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通过网络系统提交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表,将有关信息告知国家发展改革委。
投资主体提交的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表内容不完整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作内容完整。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表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本办法所称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是指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非敏感类项目。
第四十三条 境外投资过程中发生外派人员重大伤亡、境外资产重大损失、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外交关系等重大不利情况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提交重大不利情况报告表。重大不利情况报告表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四十四条 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提交项目完成情况报告表。项目完成情况报告表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前款所称项目完成,是指项目所属的建设工程竣工、投资标的股权或资产交割、中方投资额支出完毕等情形。
第四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就境外投资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向投资主体发出重大事项问询函。投资主体应当按照重大事项问询函载明的问询事项和时限要求提交书面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公示重大事项问询函及投资主体提交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六条 投资主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提交有关报告表或书面报告后,需要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提交完成凭证。
第四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其掌握的国际国内经济社会运行情况和风险状况,向投资主体或利益相关方发出风险提示,供投资主体或利益相关方参考。
第四十八条 投资主体应当对自身通过网络系统和线下提交的各类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驻外使领馆等发现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告知核准、备案机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据实向核准、备案机关举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境外投资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公布并更新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相应的处罚措施,将有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等进行公示,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项目核准、备案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投资主体通过恶意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核准、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备案,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
第五十二条 投资主体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撤销该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核准、备案机关责令投资主体中止或停止实施该项目并限期改正,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
(二)应当履行核准、备案变更手续,但未经核准、备案机关同意而擅自实施变更的。
第五十四条 投资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有关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过程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境外投资市场秩序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中止或停止开展该项目并限期改正,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
第五十六条 境外投资威胁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中止实施项目并限期改正。
境外投资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停止实施项目、限期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资主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及时提交重大不利情况报告表并主动改正的,可以减轻或免除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金融企业为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但未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项目提供融资、担保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通报该违规行为并商请有关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罚该金融企业及有关责任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本地企业境外投资的指导、服务和监管,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的境外投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十条 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被核准机关征求意见、受核准机关委托进行评估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投资主体根据本办法提交的材料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对境外开展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企业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对境外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境内自然人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对境外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自然人直接对境外开展投资不适用本办法。境内自然人直接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开展投资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境外投资管理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