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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海升:离岸公司跨国投资税收法律实务

离岸公司指非当地投资者在离岸法域依据该法域的离岸公司法规范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离岸法区,则是指一些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允许非本国或本地区的居民或者法人在特定的经济区域内依据相关法律设立公司,并在公司设立地之外的国家或地区从事经营活动,上述特定的区域通常被称为离岸地或离岸法区。英属维尔京群岛百慕大群岛开曼群岛等均为著名的离岸地

离岸公司具有设立便捷、管理简单、维护成本低、保密性好、税赋极低且可避免双重征税等优势。通过离岸公司并购国内企业,既提高了外资的流动性,也为外国投资者并购国内企业提供便捷的路径;同理,国内企业或个人也可以利用离岸公司对外投资或返程投资。因此深受国内外投资人士的青睐。

毋庸讳言,离岸公司成立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进行合理避税。很多海外投资者在并购国内企业前通常先设立离岸公司,很大程度上是出于税务安排。例如,欧洲许多国家,像意大利、荷兰、比利时等法定税率较高,若外国投资者先设立离岸公司,然后以该离岸公司的名义进行跨国投资,投资者增加的成本是每年向离岸公司注册地的政府缴纳几百美元的管理费,但却节省了一大笔应当向投资者本国政府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媒体大亨默多克的新闻集团为例,1990年,默多克新闻集团旗下的离岸公司—-百慕大新闻出版公司营业收入为22.7亿澳元,营业额位居新闻集团旗下24家新闻公司之首。根据澳大利亚的税法规定,澳大利亚企业法定税率为39%,而默多克新闻集团年纳税金额只有1.27美分。据此我们不难理解为何跨国投资者对离岸公司趋之若鹜、情有独钟了。

我国在税收方面针对离岸公司的相关规定比较少,最早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为2009年5月颁布的《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该文件对企业重组涉及非居民企业向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并设定了条件要求。

2009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又颁布了《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该文件是我国税务总局首次针对离岸公司转让其在我国境内公司的股权涉及税务处理问题作出的明确规定。

根据[2009]698号文规定,投资者通过离岸公司对我国境内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离岸公司的股东若转让其离岸公司的股权,若该离岸公司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无需向公司注册地缴纳所得税,则需要向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税务部门申报该股权转让情况,同时递交本次股权转让合同、关于离岸公司拟转让股权的股东与该离岸公司的财务、资产、生产经营、购销等信息,离岸公司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在经营、资金、购销等方面存在关系等的说明以及离岸公司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况说明等。

上述国税函[2009]698号文规定在实务中操作性不强,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 离岸公司信息的高度保密性决定了离岸公司内部股权转让的隐蔽性,除非该交易涉及重大跨国公司的并购行为,跨国公司为了市场营销目的或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需要在相关媒体上发布信息,否则,只要股权转让方不主动向税务部门申报,税务部门就无法知晓该股权转让行为。
  2. 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拟转让股权的各方当事人需要向税务当局提供的信息披露资料比较多,而且要求也很笼统,对股权转让的各方当事人来说,感到很困惑。笔者曾受一外国投资者委托咨询过当地税务部门,连税务执法人员关于需要提供的材料达到何种程度才算符合要求都答复说不清楚,因此,对于外国投资者而言更是感到迷茫。
  3. 上述文件未能明确离岸公司转让股权的一方隐瞒该股权交易或拒绝向税务主管部门递交上述文件规定的资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 若离岸公司股权出售方为外国投资者,我国税务机关如何对其实施管辖权?上述文件也未能予以明确。

此外,离岸法域均有严格的保密制度,离岸公司的注册资料、经营状况、财务报表一般公众无法查知。离岸地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一般都没有签订国际税收协定,即便签订了国际税收协定,协定中一般也没有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条款,外国政府的税务部门无法通过税收情报交换得到离岸公司的纳税信息。因此,离岸公司凭借其特殊身份以及离岸地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和完善的保密制度,使自己成为跨国投资者进行跨国投资时首选的有利工具。至此,我们不难理解在跨国投资中为何离岸公司能如此深受业内人士的青睐了。

几点建议:
  1. 加强立法,多学习国外的相关先进经验。
    例如,美国国税局于2011年12月份公布了《海外账户纳税法案》部分实施细则,任何藏匿海外资产拒不申报的行为将被视为有意逃税,经查证属实,将对逃税者处以5万美元的高额罚款,情节严重的将承担刑事责任。
    此外,美国政府还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在美国开展经营活动的外国银行,对于在该行存款金额超过5万美元的美国公民,均应当向美国国税局提供该存款人的账户信息,否则该外国银行将被视为与美国政府不合作。对于不合作的外国金融机构,美国将按照其总营业收入征收30%的惩罚性税收。
  2. 完善关于离岸公司跨国投资活动的税收监管制度。
    根据离岸公司注册地的法律,离岸公司享受注册地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绝大部分离岸公司无需向当地税务机构纳税,而我国税务机关根据属地管辖原则,无法直接对离岸公司进行管理,只能通过间接方式对离岸公司实施监管。因此有必要制定完善的税收监管制度,即通过对离岸公司所投资的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管,达到监控离岸公司依法纳税的目的。对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关联交易的,应当严格审查该关联交易的真实性、关联交易价格的合理性,是否属于非独立经济主体间的交易,以防范投资者通过转移定价的方式进行逃税。对于设立多层离岸公司的,应当规定税收监管部门有权要求投资者进行全面披露,直至披露离岸公司最终的实际控制人。
  3. 加强对国际惯例的研究。
    应当大力提倡并加强对国际惯例的学习和研究,以避免我们在应对离岸公司跨国投资方面走弯路。必要时,可以吸收国际惯例,使之转化为国内立法或国内制度。同时提高我国政府监管人员的业务能力、加强离岸公司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对离岸公司从业人员的资质设定一定的门槛。必要时,也可以借用外力,将对离岸公司尽职调查工作委托给境外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达到有效监控离岸公司跨国投资行为的目的。
  4. 采用联合国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的报告中对治理离岸法域有害税收竞争的建议措施。

(1)完善关于离岸公司纳税申报的相关制度,防范离岸公司避税行为。

由于离岸公司在离岸地受离岸法域公司法、保密法的保护,除了离岸公司注册代理人,其他人根本无法获取离岸公司的注册信息和经营信息。而注册代理人对其委托人也有法定与约定的保密义务。因此,唯一的办法是通过立法的方式强制要求离岸公司的设立人实施报告离岸公司信息的制度。国外很多国家早就有类似举措。例如:早在1962年,美国就在《国内收入法典》里规定了应当向美国政府纳税的国内公司外国子公司的收入种类。根据上述税法,离岸公司有向美国税务部门报告的义务,内容包括离岸公司的经营情况、与其它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等。否则,美国税务部门有权对其在美国的关联公司按日处以罚款,直至其纠正违法行为、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为止。此外,上述税法还规定了违规提供报告内容的法律后果及惩罚措施,从而保证了报告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因此,我国完全有必要建立离岸公司报告制度。对于在海外设立离岸公司的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不管出于何种目的设立离岸公司,均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住所地税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离岸公司的注册信息(离岸公司名称、地址、股东名称及持股比例、董事姓名等)、投资收益、财务状况和利润分配等情况。对于利用离岸公司在我国境内进行投资的投资者,要求提供离岸公司的最终控制人,并每年提供离岸公司的年检情况,及时提供离岸公司股东变更情况。否则,税务部门就对其在我国的关联企业按日处以罚款,直至提供资料为止。

(2)签订双边税收协定,建立打击离岸公司避税的国际合作机制。
根据笔者本部门的离岸业务统计,最近几年的离岸业务数量依然处于逐年递增的趋势,尽管G20伦敦峰会后,国际社会加大打击避税港的力度,但离岸公司注册的业务量并没有出现减少等现象。

上述现象恰巧与从事离岸公司研究的专家们的判断不谋而合:离岸公司的监管需要国际社会的通力合作,不是单独依靠某一个国家或几个国家的力量所能解决问题的。即使规定对离岸公司设立报告制度,由于离岸公司相关信息的保密性,除了注册代理人,外人无从知晓,离岸公司报告出具人若未能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税务部门也无法核实与查验。因此签订双边税收协定的必要性不言而喻,只有各国之间建立税收情报交换制度,才能增加关于离岸公司纳税相关信息的收集渠道,同时可以降低收集信息的成本与时间,增加离岸公司纳税申报资料的准确度和可信度。
2014-04-17 23:50 添加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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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limia

赞同来自:

离岸公司作用
避税
保护商业秘密
保护投资人财产
规避非关税贸易壁垒
2014-04-18 01:10 添加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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