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海外账户纳税法案》制度及其对离岸公司的影响
一、FATCA的提出
(一)FATCA演化历程
193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个人控股公司条款”,1937年又通过了“外国个人控股公司”的相关条款。在1962年以前,由于美国关于离岸{1}公司的相关法律针对性不强、不完善等问题,并不能通过这些条款完全规制美国的跨国纳税人通过离岸公司这种方式进行避税。这一时期,美国政府对于离岸公司的规制不多,主要的原因是政府希望通过美国跨国纳税人向海外投资发展。这一过程可暂时弥补国内税收损失,促进本国的经济发展,增加财政收入。在国际方面,由于国际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与发展,欧洲、亚洲的一些国家经济快速发展,这些国家与美国形成了竞争关系。在国内方面,由于美国公司追求利润最大化,通过各种手段建立离岸公司,这使得国内资本外流严重,美国政府财政收入呈大幅度下降趋势。基于以上两方面的原因,1962年《国内收入法典》(Intemal Revenue Code)F分部生效了,该法典的所得税法第一章中关于“非来源于美国所得”税收规定的F分部,第九百五十一条至第九百六十五条的内容有效地规制了跨国纳税人利用离岸公司进行国际避税。美国一直坚持对离岸公司避税方面的规制,2009年美国国会提交了一份名为“反避税地措施”的文件。
在2007年至2009年环球金融危机{2}期间,美国经济实力减弱,税收减少,财政收入剧减,财政赤字增加。在此期间,破产倒闭了大批量的与次级住房抵押贷款有关的金融机构,金融危机迅速向整个美国金融市场扩散。美国公民和居民的海外资产和收入未能有效纳入征税范围,造成了大量税收流失。美国政府财政压力巨大,故而采取相应的税收措施来管理投资者资产以及收益。
由于美国国内面临比较突出的国内国际矛盾,美国政府担心2010年年初签署的FATCA将降低投资者的积极性,因此该法案曾经延迟实施。虽然FATCA延期实施,但是该法案的作用还是比较明显的。FATCA改善了美国政府对海外账户相对放任的态度,完善了美国税收的法律体系[1]。在下一年12月份,美国政府公布了FATCA的部分实施细则。该细则明确了纳税对象、法律适用人群申报资产和收入的截至日及严厉的处罚标准等内容,相对地明确了对于不合作的机构的界定、处罚程序以及手段等内容。该细则还规定了在美国本土有投资利得的非美国本土金融机构须在规定时间前与美国财政部或国内税务署签署申报协议,每年申报本机构的美国客户信息需要通过美国财政部或国内税务署进行。
(二)FATCA的主要内容
美国《海外账户纳税法案》规定在美国本土有投资利得的非美国本土金融机构须在2013年1月1日前与美国财政部或国内税务署签署申报协议,每年向美国财政部或国内税务署申报本机构的美国客户信息。如果金融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签署协议或不按规定履行申报义务,美国政府将实施制裁,对该机构在限期之后取得的来源于美国的非主动营业性付款征收30%的预提代扣所得税(根据现行的《中美税收双边协定》,代扣所得税税率为10%,且税基应为利润而不是付款)。
美国FATCA规定:第一,在美国国内居住的公民或者持有绿卡的人员,并且在海外资产方面需拥有五万美金以上的;在美国境外居住的美国公民或者持有绿卡的人员,并且在海外资产方面需拥有二十万美金以上的,在2012年4月15日之前,需要将海外的资产向美国政府申报,违反规定的人员将受到五万美金以内的罚款等处罚。第二,关于美国FATCA的相关内容,外国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按照相关规定需要向美国税务部门提交一些信息,这些信息主要是美国的公民以及持有美国绿卡人员的账户信息。如果外国金融机构不提供相关信息,在2年后将受到处罚,主要是外国金融机构被征收变现预提税以及百分之三十的资产增值税。以上FATCA两部分内容的第一部分内容对于海外账户的申报截止时间、处罚的原则和标准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二部分内容针对外国金融机构与美国税务局之间的关系、应签署的相关协议、以及外国金融机构未按照FATCA的规定提供信息的处罚内容等作出了相关规定。
FATCA实质上是规定在美国有直接或间接投资的外国金融机构对于海外账户具有监督责任,而这一监督责任是美国政府所赋予的。美国属于世界上税负较轻的国家,通过FATCA赋予美国国家税务局更大权力,可以直接要求在美国的外国金融机构签署相关文件,以要求这些银行或者信贷公司提供美国特定客户的账户数据,包含收人、利息、分红等。
二、离岸公司概述
(一)离岸公司的内涵
离岸这种现象最早出现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由于在离开美国海岸的岛上进行国际贸易,相对于在美国内地贸易的税负与法律责任较低,美国商人喜欢在这类岛屿上进行国际贸易。随着经济、贸易全球化的发展趋势,离岸专指在投资与金融活动中,资金来源地与经营地分离的这种形式。“离岸”一词从字面上可以理解为离开岸边。离岸最初指的是投资者在本国境外可以得到更好的税收优惠措施,并且境外地区的法律环境比较宽松有利于投资,因此投资者将资金投到本国境外的地区。自上个世纪中后期开始,一些国家为了鼓励海外投资者投资和提升本国经济,通过法律规定了比较宽松的经济优惠政策,允许本国或者国外的投资者在具有经济优惠的地区投资设立公司,从而形成了一些经济政策特别宽松的地区。[2]
投资者将公司的设立地和营业地分别设立在不同国家,并将大部分资金投在营业地,也就是说营业地持有投资者公司的全部资金或者资产。在大多数情况下公司的营业地与公司的设立地一般没有经营往来。同样的,投资者的公司还可以在第三国有投资,公司的资产或者资金存在于公司的营业地与第三国之间,并且在这两地进行经营往来。然而投资者将投资交易数据记录在公司的设立地与第三国之间,也就是说在营业地与第三国之间的交易却记录为设立地与第三国之间的交易。以上的内容是《OECD直接投资基准定义》关于离岸公司的相关描述。[3]离岸公司的定义还没有统一的规定,由于各国经济发展的形势不同,各国对于离岸公司的定义也不尽相同。我国有许多学者对离岸公司有不同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离岸公司主要指公司已经是在一个避税地活动,但是在避税地之外的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这类公司。”[4]有的学者认为,“离岸公司指的是公司已经在住所地注册,但是公司又在住所地之外注册成立的这类公司。”[5]
(二)离岸公司的避税
离岸公司的数量呈增长趋势,主要是由于离岸公司为投资者提供了能够实现商业目的的各种便利条件。离岸公司运用公司的原注册地与离岸避税地之间在法律、税收优惠方面的差异,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谋求公司的最大利益。投资者为了实现合理避税这一目的成立离岸公司,进而吸引投资者投资。世界各地的离岸地域都实行离岸公司在税负方面的不同优惠措施,离岸公司仅仅缴纳很低的年费就可以了。因此离岸公司的经营利润可以无限制地扩张,进而降低公司应缴纳的税负。从全球来看,比较典型的离岸法域有: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百慕大等{3}。
目前,全世界存在上百万家的离岸公司,且离岸公司的数量呈现逐年上涨的趋势。离岸公司虽然促进了国际投资贸易的发展,但其在投资经营上存在一些问题。离岸公司注册非常简便,费用低廉,投资者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到注册地注册离岸公司即可。因此有些投资者将离岸公司作为国际洗钱的工具、避税的天堂。投资者选择离岸公司的方式进行经营活动,可以通过利用控股或金融中介公司、利用设在避税港的进出口贸易公司中转截留利润、或不分配避税港子公司利润的方式避税。避税地的税收优惠措施吸引了国内的投资者到避税地设立离岸公司,离岸公司的避税行为带来了诸多不利影响。其避税行为使相关高税国的税收大量流失,严重损害了国家财政的税基,影响了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律,扰乱了市场秩序,从而使市场主体无法进行公平、公正、公开的经济活动,促使其他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威胁世界经济稳定。世界上一些国家或区域有的采取了低税率或者零税率的措施来吸引投资者,有的税收制度相对其他国家比较保守,有的在税收的征收管理等运作方面缺乏透明性,有的不能同其它国家进行税收方面的信息交流,以上这四点是OECD列举的识别有害税收优惠制度的关键因素。[6]以上谈到的离岸公司在一定程度上都存在这几种有害的税收制度。某个离岸地域以优惠的政策吸引投资者进行投资,相对的其它离岸地域也能够使用相同的优惠政策或者更加优惠的减免税收政策来吸引投资者投资,这使得离岸地域之间的税收竞争加剧。同样的,在岸国家为了保障本国的财政收入增多,避免大量的资金外流,也不得不提出较多的税收优惠政策。这样离岸法域之间、在岸国家与离岸法域之间的税收优惠竞争加剧了国际间的恶性税收竞争。
三、FATCA对离岸公司的影响
自从上个世纪后期以来,离岸公司在国际投资和国际贸易方面十分活跃。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百慕大群岛等离岸法域分别建立了诸多具有宽松政策的经济区,使得各个离岸公司在相关地区能够享受优惠的税收政策。鉴于离岸公司的特性,需要通过法律手段来控制其避税问题。这对世界各国来说是有待彻底根治的问题。依法纳税是公民的合理义务,也是公民享有社会权利的基本条件,公民的权利、公民的义务以及公民的责任必须均衡。如果公民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失衡,将动摇社会的稳定性,使公平、公正、合理的税制无法实现。美国公民、居民的离岸避税问题已经造成了对守法公民依法纳税的不公平对待。FATCA已于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FATCA可对公民公平、公正、合理承担纳税责任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第一,投资者避税的主观原因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然而,避税意味着纳税人直接经济利益的损失。随着全球经济的迅猛发展,投资者运用离岸公司得以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投资者出于其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需要降低税负,实施比较“安全”和“保险”的避税行为,而立法者由于自身的局限性,没有预见到离岸公司的避税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其主要体现在税法制度的漏洞以及其所具有的滞后性。美国颁布的FATCA要求对设立在美国本土的非美国本土的离岸公司进行申报。如果金融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签署协议或不按规定履行申报义务,美国政府将实施制裁,对该机构在限期之后取得的来源于美国的非主动营业性付款征收30%的预提代扣所得税。这样能够防止金融机构隐瞒离岸公司的相关信息,缩小法律规定与实际运作间的差距,进而减少投资者在设立离岸公司过程中利用法律漏洞的机会。这有利于税收的公开、公平、透明,防止投资者以形式上不违法作为屏障,从而达到少缴税或不缴税的目的。
第二,世界各国的财政收入主要来源于税收,财政收入增加,投入到公共设施建设的政府支出就会增多,社会福利范围就会增大。纳税人通过避税行为来减轻自身的税负,导致纳税人所在国的财政收入大幅度地减少,进而减少了国家行使公共职能所提供的物质保证。美国出台FATCA,规定所有美国金融机构,鉴别并披露其“美国账户”持有人和成员,并按要求向美国国税局报告“美国账户”持有人的详细信息并承担代扣代缴义务,进一步预防离岸公司的避税现象,防范投资者钻法律的漏洞,使应征税额与实际征税额度一致,可防止税款的大量流失造成国家财政收入的减少。与此同时,还可以提升税收相关法律的权威性。如果纳税人通过避税行为来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种利益来源得不到法律约束,让政府通过行政手段完善税收制度,则使之更加复杂,必然税收成本增加。因此,FATCA可以防止离岸公司避税,保证税收收入,平衡税收权益。
第三,公平理念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中都有体现。在税收原则方面,税收公平原则被世界各国所认可,该原则成为税收原则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税收公平主要指的是国家在征税时需要按照纳税人的自身能力来征税,在同等的纳税条件下纳税人的税负是相同的,在不同的纳税条件下纳税人的税负是不同的。由于离岸公司的避税行为使投资者减轻税负,让相同条件下的缴纳完整税款的其他投资者处于不利地位,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所要求的内容。FATCA的相关内容减少了离岸公司避税的机会,保证了各类投资者之间的税负公平,维护了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秩序。FATCA完善了税收相关的法律制度,通过法律手段来保障纳税人之间的合法地位,进而摆正了纳税人对税负分配的观点,保障了税收公平原则的实现。
注释:
{1}离岸(off shore)最早是一种现象,据考证始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当时美国商人在离开美国口岸的岛屿上进行国际贸易,因为这些近海边的岛屿相对于内陆来说有较轻的税务及法律负担,因此这些美国人喜欢在这些岛上做交易。后来随着投资和贸易国际化的迅速发展,“离岸”一词专指那些无论在投资活动还是在金融活动中,资金来源地与经营地分离的一种状态。凡是非本地的投资者,在特定的离岸法域根据当地专门的离岸公司法注册成立的,其主要经营地在离岸法域之外的的公司或者不从事任何实质营运的公司都是离岸公司。
{2}环球金融危机,又称世界金融危机、次贷危机、信用危机,更于2008年起名为金融海啸及华尔街海啸等,是一场在2007年8月9日开始浮现的金融危机。
{3}比较典型的离岸法域有实行减免税的措施,如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百慕大、库克群岛、香港、澳门、爱尔兰、列支敦士登、特拉华州(美国)、瑞士、巴拿马、卢森堡、利比里亚、英属塞舌尔群岛、马绍尔群岛、毛里求斯、新加坡、西萨摩亚群岛、马恩岛、瓦努阿图等等。
【参考文献】
[1]王冠群,王鹏.美国《海外账户纳税法案》的战略影响及应对[J].中国经贸导刊,2012:14.
[2]张诗伟.离岸公司法理论、制度与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
[3]王童.维尔京群岛的避税与反避税[J].决策与信息附经观察,2006(l):5.
[4]刘剑文.国际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289.
[5]王刚,虞磊抿.海外离岸公司的实践应用与法律监管趋势[J].对外经贸实务,2005(1).
出处:《湖北警官学院学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