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税务条例的演变
香港税务条例的演变
香港第一部关于纳税的税法,始于1939年二次世界大战。 由于当时战争需要资金,故此香港殖民地政府建议在香港开征战税,亦即《1940年战时税收条例》,以协助英政府应对战争所需。征收的范围并不是对整体所得 征收单一税项,反而是以“部分所得税”概念的分税体制为基准,最高税率为10%。所以,通过这个分税体制,政府向三种不同类型的所得分别征收项税,包括: 利得税、薪俸税和物业税,并且以居民来源地为基础向全部人仕所得而征税,有别于当时一般的普通所得税。而这种“部分所得税”的征税制度,在当时许多商人代 表的税务委员会成员角度而言,可以降低未来提高税率的可能性。故此这一个征税基础,就被沿用至今,亦即是目前的地域来源征税原则。
不过,这条税收条例,翌年便被《1941年战时税收条例》所取代。新的税法主要加入了征收利息税的条文。但这部新税法在通过之后6个月,香港被日本占领,战税因而停止征收。
二次大战之后,香港需要资金进行重建工作。1946年,政 府成立了税务委员会,以探讨如何应付公共开支的方法。当时英国及香港殖民地政府再次试图开征普通所得税,但遭到商人团体,尤其是华人商人的坚决反对。华人 商人组成了一个反直接税委员会,向政府游行抗议,并直接写信给英殖民办公室表达不满。最后,政府重新采纳了1940年建立的分类税制,并于1947年5月 3日,正式通过名为《1947年税务条例》,亦即是今天的香港法例第112章的税务条例。
香港税收系统的发展
1947年5月3日正式实施的《1947年地方税条例》, 奠定了今天所收取的直接税,亦令到香港的税制在战后得以改善及完整。不过,当时香港很多团体均向港府递交反对开征直接税的意见书。原因是当时的香港既未有 成立有权责的市议会,亦未在立法局中有选举议席,所以很多华人小区均认为在没有议会选举权下,不应征收直接税。
而 且,当时的香港刚经历了二次大战,复元不久,而中国的内战再起,影响到香港的转口港地位,再加上日本的轻工业产品于战后引入了市场,令到香港的经济受到重大的压力。而由于当时所引入的薪俸税税基广阔,使到每一受薪阶级的人仕都受到影响,故当时的市民均大力反对。为此,港府便根据当时外籍雇员来港出任高级职 位的收入及消费模式,将薪俸税的个人免税额定在7,000 港元,以一般当时平均月入数十元的普罗大众而言,这是一个极高的个人免税额水平。这亦令到大部份市民根本不用缴纳薪俸税,以平息市民的不满。
而有关的调升薪俸税个人免税额及其幅度、夫妇分别申报薪俸 税等问题,便成为60及70年代预算案辩论的例行话题。直至1973/74 年度,即距离颁布税务条例26 年之后,才首次将1947/48 年度的个人免税额调高!一个免税额的检讨尚且如此复杂,更遑论其他税制改革及有关的法律问题了。可想而知,基于未有常设的税制检讨委员会关系,全面检讨整个税制不能开展,亦令到香港的税制严重滞后,未能配合整体发展。
香港的基本税法《税务条例》历经政治、经济风云变幻,虽条文有所增添修订,但基本维持不变,这种稳定性也被视为香港税制的一大优点。
香港的第一部所得税法律是《1940年战时税收条例》。1939年英国对德国宣战,香港殖民政府建议在香港开征所得税,以居民和源泉为基础向全部所得征税,以协助英政府应对战争所需。这一税制采用“部分所得税”制度作为战时临时措施。
该税制仅对三类所得分别征收的分类税,即利得税、薪俸税和物业税。这种税制在许多税务委员会商人代表看来,可降低未来提高税率的可能性。另外,这一税制以源泉征税为原则,该原则沿用至今,成为香港税制的重要特色。
源泉征税原则与以居民和源泉为基础的征税原则相对。后者指凡居住于某国家和地区的居民应就其来源于境内外的所有所得纳税或虽不在该国家和地区居住,但有产生或源自该国家或地区的所得,应就该所得纳税。显然,源泉征税原则能有效减免收入来源广且所得高的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这是为何香港1940年制定税制时不以当时通行做法,而以100多年前的英国旧制为基础的重要原因之一。
但这一税制被《1941战时税收条例》取代。新税法的重要变化是加入征收利息税的条文。但这部新法寿命短暂,通过6个月之后,香港被日本占领,战税停止征收。
战后,英国及香港殖民地政府再次试图开征普通所得税,但再次遭到商人团体的反对,尤其是华人商人的坚决反对。华人商人组成了一个反直接税委员会,向政府游行抗议,并直接写信给英殖民办公室表达不满。作为妥协,政府重新采纳了1940年建立的分类税制,并更名为《1947年税务条例》,沿用至今。
该条例仅有的一个变化是加入了个人入息课税办法,即纳税人可选择采用此办法对其全部所得申报纳税。该体制引入的初衷是诱导民众逐渐接纳普通所得税制,可惜效果适得其反。此后,香港殖民政府三次尝试改革税制,制定一部类似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地区的普通所得税法,但最终不得不彻底放弃这一想法,一则因华人商人毫不妥协的反对,一则因该税制在实践中达到了良好的征收效果。
1980年后,香港的基本税收法律未有任何变化,但法院却在一系列重要案件中通过解释源泉征税原则拓宽了税法的适用范围。香港的税法条款相对简单,对重要的源泉征税原则并无详细、可直接援引的规则。与英国及其他英联邦地区通过立法规定具体规则不同的是,香港主要依靠司法,即法官判决来明确在具体案件中如何适用原则。香港立法机构对司法的信赖不仅表现在税收领域,同样也体现在其他领域。法官判决对如何确定薪俸税中所得源自香港或境外作出了推理和解释。
1989年起,香港政府废除《税务条例》中所沿用的1941年税收条例确定的夫妇合并评税,正式实施夫妇分开评税。1989年4月1日,政府全面取消利息税。这些变化在于使税制更符合当时香港社会和经济的发展。
1997年香港回归后,税收立法和制度依据基本法保持不变,《税务条例》仅作过微小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