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贸易、制造、服务业收入申请离岸免税成功案例
利润来源 – 贸易收入申请离岸免税成功裁定案例
案例一:
(1)、《税务条例》的条文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14条。
(2)、背景
(a)某公司于1999年3月31日在香港注册成为法团。
(b)该公司的业务,是在香港以外的地区销售加工水果及食品。该公司会从亚洲区的供货商(香港除外)购入货品,然后转售给顾客,主要客源在欧洲及其他国家,但不包括香港。
(c)该公司在台湾及印度尼西亚都设有办事处。两位董事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运作,并分别留驻于印度尼西亚及台湾。在印度尼西亚的办事处,现有两位市场推广及采购员工。该公司准备额外招聘市场推广及采购员工,派驻在即将成立的泰国办事处。
(d)由于买卖业务的洽谈过程将会在不同国家进行,因此须设立一个中央行政部门,专责管理及统筹各地雇员及董事的工作。该公司选择了香港作为“中央行政处”,协助行政工作。
(e)该公司遂计划在本港成立办事处。香港办事处的员工将负责以下工作:
i、根据香港境外的相联单位所订立的买卖合约,向香港以外的顾客开出发票(非订单),或从供货商接收发票(非订单);
ii、办理信用证;
iii、管理银行账户、付款及收款;
iv、备存会计记录。
(3)、安排
(a)该公司计划与一家印度尼西亚供货商S有限公司订立购货合约,并与一家美国客户C有限公司订立销售合约。
(b)S有限公司是台湾董事在印度尼西亚公干时找到的,而C有限公司则是印度尼西亚董事在一个德国食品展览中觅得;该公司是在香港境外透过电邮与供货商及客户联络。
(c)该公司与S有限公司及C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协议后,便在香港境外安排由S有限公司直接付运到C有限公司,货品不会途经香港,亦不会在香港囤货。
(d)、香港办事处负责开出或接收发票、办理信用证、管理银行账户、付款及收款,以及备存会计记录等职责。
(4)、裁定
该公司与供货商S有限公司及客户C有限公司交易所得的利润无须根据《税务条例》第14条课税。是项裁定仅适用于该公司与本文内确认的有关供货商及客户所进行的交易。
(5)、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适用于2002/2003及2003/2004课税年度。
(6)、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局长假设上述有关交易将会以裁定申请书及裁定所述的方式执行。
(7)、裁定日期
2002年8月20日。
案例二:
(1)、《税务条例》的条文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14条。
(2)、背景
(a)一家私人有限公司于2000年2月在香港注册成为法团(下称香港公司)。
(b)香港公司的业务是买卖计算机产品、母板及芯片等。
(c)除注册地址外(这个地址是属于一间独立的秘书公司,而该秘书公司,专门提供向公司注册处递交周年报表的服务),香港公司在香港没有设立任何办事处,也没有雇用任何雇员。
(d)香港公司声称由注册成立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没有营业,因此2000/01课税年度提交的是零利润利得税报税表。
(e)香港公司的董事全属台湾居民。最终控股公司T有 限公司,是一家在台湾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此外,集团在2000年7月在深圳设立生产厂房,名为M有限公司,以扩展生产业务,并享受国内较低的生产成 本。T有限公司及M有限公司的董事亦是台湾居民,他们毋须为香港公司在香港履行任何职务或作任何决策
(f)香港公司在2001/02年度开始与T有限公司及M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
(g)香港公司的供货商及顾客只限于集团海外公司。
(h)香港公司在香港及台湾两地都开有银行户口。T有限公司的职员负责,并获授权,处理香港公司的银行来往。
(i)由于香港公司在香港没有任何职员,所有与T有限公司及M有限公司的购货及销货交易都是由在台湾的T有限公司的职员代为执行。
(3)、安排
(a)香港公司成立的目的,是充当台湾与国内交易的中介人。
(b)T有限公司向台湾及海外的供货商采购原料,转交M有限公司在国内加工。
(c)M有限公司所需的原料,须以香港公司名义进口。M有限公司向T有限公司发出购货订单,以香港公司为受单人,购买并进口原料。而香港公司会提价某个百分比,然后把原料转售给M有限公司。
(d)在台湾的T有限公司的职员收到购货订单后,便会代香港公司确认并签署订单,然后制备有关销货发票及装箱单,发给M有限公司。
(e)M有限公司把原料加工并装嵌为制成品。但不会直接出售给T有限公司,M有限公司先出口售卖给香港公司。然后,T有限公司在同一时间向香港公司发出购货订单订购有关制成品。香港公司出售制成品给T有限公司时不会提价。
(f)T有限公司出售有关货物给最终买家, 在台湾及海外的顾客及集团公司。
(g)原料及制成品都不会在香港存货。原料由T有限公司或其他供货商运出,直接进口到深圳。制成品可直接由深圳的生产厂房付运,或经香港转运到T有限公司或其最终买家。
(h)除销货给T有限公司外,香港公司也销售少量货物给集团在墨西哥及日本的公司。香港公司向墨西哥公司购买原料或销售制成品都不会提价,但销售零件给日本公司时则会提价某个指定的百分比。
(i)香港公司把得自集团公司交易的提价,拨作公司利润。
(4)、裁定
香港公司的存在,是作为台湾与国内交易的中介人,公司账目内的入账利润毋须缴纳香港利得税。
(5)、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适用于2002/03课税年度及以后的课税年度。
(6)、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香港公司的业务模式维持不变,跟有关安排运作一样。
(7)、裁定日期
2003年6月6日
案例三:
(1)、《税务条例》的条文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14条。
(2)、背景
(a)该公司是一个国际集团的成员,是在X国注册成为法团,并把分公司(“该分公司”)在香港注册。
(b)在X国该公司从香港及Z国的联营公司入口货物。
(c)该公司为了配合在X国客户的要求,设立了该分公司。这会使客户更有效率地自行处理入口之物流。
(d)该公司除了有一个注册地址,没有在香港开设办事处或雇用任何雇员或代理人。一切销货交易都是由该公司在X国的职员负责,而购货也是由他们与联营公司进行;销货与购货同样经由计算机订货系统辅助处理。
(e)该公司经由分公司运作的好处,是可以根据上述安排在收帐方面获得较短的付款期,因为当地的付款期通常会长2至3倍。
(3)、安排
(a)该公司在集团内部购货,由一个生产部门订立价钱。订价方法是采用经济合作及发展组织制订的“转让定价指引”所载的转售定价法(或市价扣除法)。
(b)该公司向X国的准客户介绍并示范产品样本,然后由高级客户经理及营业人员在X国根据产品类型与客户洽谈价钱与数量。定价以电邮或传真确认。该公司的高级客户经理会以该分公司名义在X国拟备并签署销货合约。
(c)至于大额客户,该公司与客户议定产品定价及数量后, 该公司的外勤职员会协助客户评估产品,直至客户同意产品的最后版本为止,客户随后会发出订货单予X国的该公司。营业人员会把订货数据通知该公司的客户服务 部职员,以便他们在计算机订货系统输入数据。该计算机系统会在接收数据后,自动以该分公司名义发出订货单,送交供货商。
(d)供货商接到订货单后,会确认送货期限表,然后输入订货系统。该公司的客户服务部职员会把该等已经确认的送货期限表,以电邮送交X国的客户。
(e)订货单完成,产品亦送妥后,Z国与香港的供货商会更改计算机订货系统的订货情况标号,以确认产品送妥。产品通常是空运到X国的客户或其指定的海外工厂。
(f)除一些重要客户的某些货物须在X国存放外,该分公司通常不会有存仓货物。
(g)该公司在X国的财务管理组会根据客户的发票决定信贷额;如销货是以信用证的条款,信用证会由Z国的共享服务中心(SCT)代表该分公司与香港的银行洽商议付。SCT会向该分公司收取服务费。
(h)该公司在X国的财务总监及在Z国SCT的会计经理,除负责财务管理、报告、买卖入账、公司之间及与银行的对帐等工作之外,亦获授权动用该分公司在香港的银行户口,以便向客户收取款项及支付货款。
(i)香港分公司于是把名下发票的相关销货与购货的交易利润拨入本身的账目。该分公司的财务账目及纪录均由SCT以该分公司的名义入账与保存。
(4)、裁定
该公司的香港分公司账目所记入的利润,并不是在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因此,无须根据《税务条例》第14(1)条缴付香港利得税。
(5)、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在2005/2006及其后的课税年度适用。
(6)、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税务局局长没有作出假设。
(7)、裁定日期
2005年2月8日
案例四:
(1)、《税务条例》的条文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14条。
(2)、背景
(a)有关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所从事的业务主要是把其所属集团(“集团”)的产品(“产品”)在香港和亚洲分销。
(b)产品由集团在香港以外地区的工厂生产。
(c)集团订下业务计划,有意进一步开拓亚洲的市场,特别是东南亚的市场,有关公司为此正考虑在东南亚的X国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
(3)、安排
(a)分支机构初期会雇用26人,其中22人属营业部,3人属市场推广部,1人负责会计工作。
(b)分支机构会以公平价格直接向集团工厂购买产品,再转售予东南亚国家的分销商/顾客(售价由双方议定) 。所有购货和销货合约均由分支机构的职员洽商、订立和执行,并且在香港以外进行。所有购货和销货订单均由X国的分支机构收取和批准。
(c)香港的有关公司不会参与购买或销售产品的洽商或订约过程,也不会牵涉入向分销商/顾客收取购货订单或批准有关订单的事宜内。
(d)管理层正准备在X国设立保税仓,以提供设施贮存产品。产品可先集中存放在保税仓内,但亦可直接付运到东南亚其他国家,情况视乎东南亚各分销商/顾客不时的物流和运输需要而定。
(e)分支机构将会在X国开设银行户口。所有支付予工厂以及从顾客收取的款项,均会由分支机构的职员经X国的银行户口处理。所有贸易融资安排(例如信用证、担保等)亦会由分支机构的职员经X国的银行户口处理。
(f)为提高经济效益,香港的有关公司会向分支机构提供信息科技、融资、会计、研究和其他行政支持。香港的有关公司会把向分支机构提供上述服务所招致的费用和开支,拨归分支机构承担,以符合X国法例的申报规定。
(4)、裁定
分支机构所得利润来自香港境外,无须根据《税务条例》第14条征收香港利得税。
(5)、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适用于2007/08及以后的课税年度。
(6)、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局长假设上述贸易安排会以裁定申请书和裁定所述方式实行。
(7)、裁定日期
2007年8月10日。
(8)、评注
根据《税务条例》第14条,凡任何人在香港经营任何 行业、专业或业务而获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则须向该人征收利得税。就本个案而言,分支机构应视为有关公司在X国的永久机构,分支机构的所有购货和销货合约均由分支机构的职员拟议、洽商、订立和执行。香港的有关公司提供的功能仅属辅助性质。因此,第14条不适用于分支机构所得利润。
(本评注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也不构成本裁定的一部分。)
案例五:
(1)、《税务条例》的条文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14条。
(2)、背景
(a)有关公司在A国成立,从事印刷机及相关零件的生产和销售业务。
(b)有关公司在A国生产零件。除自行生产外,有关公司亦向香港以外的供货商购入零件。
(c)有关公司把零件出售予世界各地的附属公司,再由这些附属公司在当地分销。
(3)、安排
(a)有关公司会在香港囤货,将零件存放在一名独立仓库管理人的地方,以便分销零件到亚太区的附属公司
(b)该仓库管理人不会陈列存货;不会提供有关存货的数据;不会与有关公司的客户联络;亦不会代表有关公司洽谈或订立买卖协议的事宜。
(c)该仓库管理人只会稳妥地贮存有关产品,并在接获有关公司在A国发出的指示后,把产品包装妥当,以方便付运。有关公司会在A国直接与第三者运输公司商谈如何从香港的囤货运送零件予顾客。
(d)有关公司没有在香港设立办事处、聘用任何职员或委聘任何代理人处理买卖零件的事宜。
(e)有关公司会在A国洽商和议定所有买卖零件的事宜。所有关于买卖零件的文书工作和银行事务,均在A国处理。
(4)、裁定
有关公司就买卖存放在香港的零件而得的利润无须按《税务条例》第14条缴纳香港利得税。
(5)、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由有关公司在香港囤货的课税年度(预计为2007/08课税年度)起及其后的所有课税年度适用。
(6)、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税务局局长假设上述安排将会以裁定申请书和裁定所述的方式执行。
(7)、裁定日期
2007年8月30日。
(8)、评注
根据《税务条例》第14条规定,凡任何人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获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则须向该人征收利得税。在本个案中,有关公司不会在香港买卖零件,只是透过第三者仓库管理人在香 港囤货,这不会改变有关公司买卖零件所得利润是得自香港以外的地方,故此第14条并不适用。
( 本评注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也不构成本裁定的一部分。)
案例六:
(1)、《税务条例》的条文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14条。
(2)、背景
(a)该公司是一个国际集团的成员,在X国注册,并在香港登记成立一分公司(“该分公司”)。
(b)该公司向所有位于X国的客户出售从联营公司入口的货物。
(c)该公司为了配合在X国客户的要求,设立了该分公司。这会使客户更有效率地自行处理入口之物流。
(d)该公司除了有一个注册地址,没有在香港开设办事处或雇用任何雇员或代理人。所有销货及购货交易均由该公司在X国的职员负责。销货与购货同样经由计算机订货系统辅助处理。
(e)该公司经由分公司运作的好处,是可以根据上述安排在收帐方面获得较短的付款期,因为当地的付款期通常会长2至3倍。
(3)、安排
(a)在X国的准买家会发出采购进程规划通知书以便卖方投标。该公司会准备竞投销货合约,并由其高级客户经理在X国与客户洽谈价钱和产品的配置。
(b)竞投成功后,该公司的总经理会以该分公司名义在X国拟备并签署买卖合约。
(c)该公司在X国订货处的职员会按照买卖合约的条款在电脑订货系统输入客户的定单。该计算机系统会在接收数据后,自动以该分公司名义发出订货单,并传送到联营供货商。集团内部购货的价钱是采用经济合作及发展组织 制订的“转让定价指引”所载的转售定价法(或市价扣除法)。而该公司不会从香港供货商购货
(d)供货商会直接运货到X国的客户,货物不会在香港转载。该公司会在X国监控详细交货的过程。所有船务的文件以及供货商的发票亦会送到X国该公司以便输入有关数据到订货系统。而客户的发票亦会由该公司以该分公司的名义于X国发出。
(e)货物送妥后,该公司会在X国为客户安装器材及提供售后服务。
(f)给予客户的信贷额由该公司在X国决定;如销货是以信用证的条款,信用证会由该公司在X国的财务职员与该分公司的银行洽商议付。未收的货款会由该公司在X国监管及跟进。
(g)经该公司在X国的财务总监批准支付货款给供货商后,在Y国的共享服务中心会协助安排付款。
(h)该公司的财务总监获授权动用该分公司为买卖货物即将在香港开设的银行户口。
(i)该分公司把名下发票的相关销货与购货的交易记入本身的账目。该分公司的财务账目及纪录均由共享服务中心处理并由该公司在X国的财务总监批核。
(4)、裁定
该公司的香港分公司账目所记入的利润,在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因此,无须根据《税务条例》第1(1)条缴付香港利得税。
(5)、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适用于2007/08及其后的课税年度。
(6)、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a)该分公司现在或将来的客户及供货商均处于香港境外。
(b)集团在香港的公司及其联营公司不会代表该分公司执行任何营业或贸易活动(包括准备商业文件)或为其代销。
(c)该分公司在本安排的存在不会构成拟逃避或隐瞒任何在香港境内外税务责任的交易、计划或其部分。
(d)该公司会向X国的税务管理机构申报记入该分公司账目的利润并在X国缴纳有关的公司税。
(7)、裁定日期
2008年6月11日。
(8)、评注
根据《税务条例》第14条,凡任何人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获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则须向该人征收利得税。在本个案中,该公司不会在香港订立任何买卖货物的合约。该公司贸易所得利润来自香港境外,故此第14条并不适用。
( 本评注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也不构成本裁定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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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
(1)、《税务条例》的条文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1 条。
(2)、背景
(a)某公司与一个内地单位签订一份来料加工合同。内地单位在国内经营一家工厂(“内地工厂”)。
(b)根据来料加工合同,该内地单位提供工人、厂房、水电设施给内地工厂,以加工该公司货物,并收取加工费作回报。该公司则提供原料、 厂房机器及工人培训。
(3)、安排
(a)内地工厂开始经营后,该公司在香港的活动包括销货、购买原料运往内地工厂,以及产品设计。
(b)内地工厂负责加工该公司货物。
(c)该公司一些雇员会到访内地工厂,以训练工人,并监督生产。他们每周在内地工厂工作五至六天。
(4)、裁定
该公司出售由内地工厂根据来料加工合同加工的货物所产生的利润,可以按50:50比例分摊方法计算香港利得税。
(5)、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由2004/2005课税年度起适用,直至来料加工合同终止。
(6)、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税务局局长假设内地工厂名字为X厂。
(7)、裁定日期
2005年2月1日。
附加说明
本裁定是特别就此次申请向本局提供的事实而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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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八:
(1)、《税务条例》的条文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14条。
(2)、背景
(a)A公司是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是一家海外注册的B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
(b)B公司从事的业务为透过其商店,主要在欧洲和美国零售时装、化妆品和配饰。B公司委任A公司为其采购代理商,代其罗致海外供货商,并在内地和其他亚洲国家采购成衣,包括:针织品、内衣和配饰。
(c)由于海外供货商的地理位置,A公司在各海外国家设立 代表办事处,以便为B公司履行采购服务。但这些代表办事处无权代B公司洽商、订定或完成买卖。买卖的条款须由B公司与在香港以外的供货商直接洽商和订定。 合约签订后,B公司会指示代表办事处与供货商接触,跟进有关的订单。
(d)A公司就其在海外提供的采购服务向B公司收取佣金,款额相等于为B公司所作采购的离岸价价值的3%。
(e)A公司在香港没有聘用任何雇员,但委聘其在港的同系附属公司C公司为其服务代理,以履行所需的行政职能;而C公司则就所提供的服务,向A公司收取相当于成本加5%的服务费。
(3)、安排
(a)A公司目前在香港以外设有多个代表办事处,其中三个分别位于上海、北京和广州,专责在内地履行采购工作。
(b)A公司现正考虑在内地设立D公司,并在上海、北京和广州三地开设分支,以接办目前三间代表办事处的工作。
(c)A公司在上海、北京和广州的代表办事处,将会在D公司开始运作后完全关闭。而目前在该三间代表办事处的员工,则会调派到D公司和此后在该公司工作。
(d)A公司将会在香港以外与D公司签立服务协议,以委聘后者在内地为B公司提供采购服务。根据协议,A公司会就D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向其支付服务费,款额相等于服务成本加10%。
(e)A公司会继续按之前的准则向B公司收取佣金。
(f)A公司会继续委任C公司为其服务代理,以履行所需的行政职能;而C公司亦会按之前的准则向A公司收取服务费。
(4)、裁定
A公司无须就安排D公司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采购服务而向B公司收取的佣金课缴利得税。
(5)、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在2006/07及其后的课税年度适用。
(6)、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税务局局长没有作出假设。
(7)、裁定日期
2005年8月15日。
案例九:
(1)、《税务条例》的条文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14条。
(2)、背景
(a)有关公司在2005/2006年度在香港成立,董事并非香港居民。有关公司是在A国经营业务的H有限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
(b)有关公司是X集团的成员。该集团的主要业务是生产和销售化学产品。该集团在多国设有生产厂房,但在B国从事向全球销售其产品的工作。
(c)该集团在C国采购化学品S。有关公司的董事在C国有良好的网络为其采购化学品S。
(3)、安排
(a)有关公司获指定为X集团采购及销售化学品S的营业代表。
(b)有关公司与H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凡在香港以外地方买卖化学品S的事宜均由H有限公司办理。有关公司向H有限公司收取佣金,容许其利用有关公司的董事在C国的良好网络赚取贸易利润。
(c)有关公司没有在香港设立办事处、聘用任何职员、委聘任何代理或开设使用任何银行户口。
(4)、裁定
(a)有关公司并非在香港经营业务;以及
(b)有关公司根据佣金协议而向H有限公司收取的佣金无须按《税务条例》第14条征收香港利得税。
(5)、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在2005/2006及其后的课税年度适用。
(6)、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税务局局长假设上述安排将会以裁定申请书和裁定所述的方式执行。此外局长没有作出其他假设。
(7)、裁定日期
2006年2月7日。
评注
根据《税务条例》第14条规定,凡任何人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获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则须向该人征收利得税。在本个案中,有关公司在香港并无经营业务,也没有在香港从事任何活动以赚取有关的佣金,故此第14条并不适用。
(本评注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也不构成本裁定的一部分。)
案例十:
(1)、《税务条例》的条文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14条。
(2)、背景
(a)有关公司是Y集团的联营公司,Y集团的主要业务为生产和买卖马达。有关公司一直在香港向Y集团的公司提供行政服务。
(b)在2005/06年度期间,X先生成为有关公司的主要股东兼董事。
(c)X先生一直在中国内地居住。他对某类船只有广泛的工作经验和知识,并在远东(不包括香港)建立了航运业务网络。
(3)、安排
(a)有关公司与一家英国公司R公司将订立服务协议(“该协议”)。根据该协议,有关公司同意向R公司提供市场研究服务,并向R公司介绍某指定类型船只的远东供货商和客户。
(b)有关公司在中国内地设立了办事处。X先生和有关公司在中国内地的职员会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该协议所载的所有服务。
(c)该协议所的有关服务,均不会由有关公司的香港办事处职员或香港董事提供。他们会继续向Y集团提供行政服务,收取须课缴香港利得税的管理费。
(4)、裁定
有关公司提供该协议所载服务所得的利润,无须征收香港利得税。
(5)、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自该协议执行的课税年度起适用,直至该协议终止的课税年度为止。
(6)、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a)该协议所述的“远东和远东地区”不包括香港在内。
(b)有关公司不会把其在该协议下须提供的服务,分判予Y集团、有关公司的联营公司或任何其他第三者。
(7)、裁定日期
2007年3月12日。
(8)、评注
根据《税务条例》第14条 规定,凡任何人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获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则须向该人征收利得税。就服务费收入而言,利润来源地是提供服务的地 方。在本个案中,有关公司得自该协议的利润无须征收利得税,因为所有有关服务均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
(本评注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也不构成本裁定的一部分。)
利润来源 – 服务收入贸易申请离岸免税成功裁定个案
案例十一 :
(1)、《税务条例》的条文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14条。
(2)、背景
(a)X集团的主要业务是鱼类贸易。该集团在各国均有经营业务,管理队伍的基地设在欧洲。
(b)Y有限公司是X集团的成员公司,一直在欧洲经营业务,处理X集团属下公司的产品需求。
(c)X集团开始在亚洲国家采购鱼类。该公司的成立,是为了管理和扩大X集团在亚洲的供货商网络。
(3)、安排
(a)根据该公司与Y有限公司订立的协议(“该协议”),该公司会替Y有限公司进行采购,以及提供采购支持和该协议所载的其他服务,并为此向Y有限公司收取报酬。
(b)该公司会在供货商所在的亚洲国家聘请当地雇员,以提供该协议所载的所有服务。除非香港有供货商,否则该公司不会在香港设立办事处、聘请雇员、委聘代理或开立银行账户。
(4)、裁定
如该公司没有在香港提供服务,而香港亦没有供货商,则该公司根据该协议提供服务所得的利润无须课缴香港利得税。
(5)、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在2008/09课税年度及其后的所有课税年度适用,直至该协议终止为止。
(6)、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税务局局长没有作出假设。
(7)、裁定日期
2008年3月5日。
(8)、评注
根据《税务条例》第14条,凡任何人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业务或专业而获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则须向该人征收利得税。就服务酬金收入而言,利润来源地是提供服务以赚取该酬金的地方。在本个案中, 该公司得自该协议的利润无须课缴利得税,原因是有关服务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
( 本评注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也不构成本裁定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