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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在内地不允许直接经营,所以也就没有你所说的税收优惠了。
除非在内地开设香港公司子公司(独资公司),这样才有“可能”享受内地与香港所签订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中的税收优惠。但是如果你仅仅是设立了一家香港公司,香港公司在香港没有聘请员工、没有实质经营的话,你未必就能享受这个优惠政策了。
香港与内地避免双重征税安排
在对个人、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所得征税时,会存在其境外所得已在来源国家或地区缴税的实际情况。为避免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签订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以保障同一项收入,不论是直接收入或是间接收入,均不会被双重征税。
4.3.1 《安排》所适用的现行税种
(a) 内地税种
个人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b) 香港税种
利得税
薪俸税
物业税
4.3.2 《安排》中对香港「居民」的定义
通常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即在香港拥有其本人及家人生活、居住的永久性住所的个人
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即临时在香港工作、居住的个人
香港法人居民,是指在香港成立的法团公司(包括具有法团地位的公司,下同);或在香港以外成立的,但通常实际管理或控制中心在香港的法团公司,即公司整体日常业务营运的管理或施行管理层决策,或由董事会制定管理决策等在香港进行(例如外国银行设在香港的分行如并不承担该外国银行整体营运的管理和决策,不应属于享受「安排」待遇的香港居民)
4.3.3 避免双重征税的主要规定
(a) 香港居民投资内地企业收取的股息所征收的预提税,最高税率由过去的20%减至10%。如香港公司持有派发股息的内地公司至少25%股权的话,预提税税率上限由10%减至5%。
(b) 香港居民和企业在内地赚取的利息所征收的预提税,最高税率由过去的20%及10%一律减至7%。
(c) 香港居民和企业在内地赚取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所征收的预提税最高税率,也由过去的20%及10%一律减至7%。
(d) 香港居民及企业转让内地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征税权归于香港。如有关收益不属营业收入或不是源自香港,在香港无须缴税。倘若被转让股份的内地公司的财产,主要由位于内地的不动产组成或所转让的股份相当于该内地公司至少25%股权,内地和香港均拥有征税权,但通过抵免安排,不会出现双重征税的情况。
4.3.4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a) 内地居民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取得的所得,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内地税收中抵免。但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内地税法和规章计算的内地税收数额。
(b) 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给予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地区缴纳的税收扣除和抵免的法规另有规定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从内地取得的各项所得,在内地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中抵免。但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和规章计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数额。
(c) 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息,而该另一方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支付股息的公司股份不少于10%的,该另一方居民公司可获得的抵免额,应包括该支付股息公司就产生有关股息的利润(但不得超过相应于产生有关股息的适当部份)而需要缴纳的税款。
深圳与香港边界接壤,香港公司来深圳投资的情况非常普遍。由于香港实施来源地税收管辖,加之香港与内地签有《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根据安排规定香港企业可以在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和财产转让收益等方面享受协定优惠。但这也为一些非协定国家(地区)企业利用香港作为踏脚石,转投内地企业博取税收利益提供了可能。
外资企业申请税收优惠
据介绍,香港人黄先生(化名)在开曼群岛成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该企业于2007年在香港投资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股本1万港元,但是实际到位的仅有100港元。公司成立之后随即投资了深圳的一家公司,股权比例为14%。2009年,在深圳投资的公司在深圳中小板成功上市。2010年,深圳公司的法人股解禁,香港股东公司开始在二级市场减持出售所持股份。
根据规定,香港公司直接转让内地公司股权(股票)并取得相应转让所得,可以根据香港与内地签有的税收安排在转让收益方面享受协定优惠。但针对具体个案而言,该公司的所得能否享受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规定的协定待遇?税务专家对该公司的行为提出了六大质疑。
首先是香港公司的成立目的可疑。香港公司与深圳公司基本同一时间成立,可以说香港公司的成立就是为了投资内地资本市场;二是公司的注册资本,香港公司注册资本实际到位100港币,其资产规模与取得的巨额投资收益不匹配;三是公司的人员组成。公司仅有董事、秘书和会计员三人,没有相应专业投资人才,其功能与收益不匹配;四是公司的资金来源。由于公司注册资本低,公司对深圳公司投资大部分来源于开曼股东公司;五是公司的经营范围。除一笔深圳公司投资外,香港公司基本无任何实质性经营业务和经营所得;六是公司的经营决策。香港公司虽谓投资公司,但其融资、投资、减持等决策行为均来自于公司外。因此税务专家认为,该公司并不符合协定待遇。
地税局驳回申请要求补缴税款
经过反复调查取证和多次税企磋商,深圳市地税局驳回了这家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认定其滥用税收协定套取协定优惠,要求非居民企业按规定补缴转让境内企业股权应缴纳税款。
深圳市地税局认为,开曼群岛作为国际避税地,与中国没有签订税收协定,而香港与内地签有税收安排,黄先生的香港公司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决策、人员结构和实际经营等因素均难以否定其“导管公司”地位。本着“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市地税局驳回其税收协定待遇申请。黄先生的企业最后认可了市地税局判断,补缴了1200万的税款。
据了解,滥用税收协定是非协定缔约国(如开曼群岛)居民通过在协定缔约国(如香港)设立中介公司的做法获取其本不应该享有的税收协定中的税收优惠。由于深圳毗邻香港,香港公司到深圳投资的现象非常普遍,但并不是所有企业都能享受到协定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