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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曼群岛公司法 第三十一条 名称的变更
- 任何公司都可以通过特别决议变更其名称。
- 如果公司变更名称,登记官一经收到授权公司变更名称的特别决议连同不可返还的十元费用,且登记官同意该公司按照本法第三十条变更名称的,应当将新的公司名称进行登记以替代原来的名称并应当将该特别决议备案,同时应当签发一份公司名称变更证明书。
- 如果由于公司的疏忽或其他原因,公司首次登记的名称或变更登记的名称以任何形式违反了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或在登记官看来具有误导性或不可接受性,则经登记官同意,公司可以变更其名称,并且,如果登记官命令公司变更名称的话,公司应当在命令做出之日起的六个星期之内或在登记官认为合适的更长期限内变更其名称。
- 如果公司没有按照上述第三款规定执行名称变更命令,则对其处于每天十元的罚款,直到公司按照上述第三款规定对其名称做出相应的变更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