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属维尔京群岛信托
这些改革加上英属维尔京群岛现代化及人性化的信托条例,对国际信托计划及继承需要的客户来说,英属维尔京群岛仍是理想的司法管辖区。
一些修订详情如下:
- 根据信托法,最长的财产恒继期由原先的100年增加到360年,有助长远计划更具弹性。
- 设立信托税将由原先的100美元增加到200美元,滞纳金由200美元增加到400美元,(只会在信托初期未缴交时产生,按年直到缴付为止)。维持毋需周年申报表及不设中央信托登记。
- 修订VISTA条例确保英属维尔京群岛的信托产品对家族企业及希望维持控制权的客户来说具相当吸引力。
- 这是因为VISTA信托契约并不要求VISTA声明持续有效;即VISTA可在信托的有效时间内应用或停止应用。
- VISTA声明可以指定应用或停止应用VISTA制度在某事项上,而且作出声明的权力在个别人士或委员会,而不是受托人身上。
- 此外,英属维尔京群岛信托倘若不是VISTA信托,现在只要各条件符合,均可以转换成VISTA信托。
- 企业信托创立人现时可以成立VISTA信托。
- 英属维尔京群岛的私人信托公司可以成为VISTA信托的受托人,而VISTA信托亦可以有多过一位受托人,(以前规限只有持牌的英属维尔京群岛信托公司可以出任为VISTA唯一受托人)。
- 英属维尔京群岛的私人信托公司现时亦可出任英属维尔京群岛目的信托(BVI Purpose Trust)的受托人。
以上仅简单介绍英属维尔京群信托条例的一些变更,详尽修订未能尽录。总的来说,英属维尔京岛以其创新、灵活及具经济效益的VISTA及私人信托公司条例,使英属维尔京岛成为信托计划所选择的司法管辖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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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次修改记录:受托人条例变更
于1993 年,该条例採纳了多项重要的国际信托惯例。修正内容如下:
• 在信托契约中规定延续期达 100 年。
• 以「观望」法则避免信托违反延续期限规定。
• 厘定和更改信托适用法的相关规则。
• 禁止成文法中强制继承规则转移至英属维尔京群岛信托的可执行范围。
• 设立目的信托 (Purpose Trust) 的规则。
• 监察人(Protector) 法定认可地位。
• 信托契约中订明标準受托人的权限。
英属维尔京群岛特殊信托法案 (VISTA) 於 2004 年正式生效。引入VISTA 为 BVI 信托法带来以下创新的改变:
• 受托人持有公司的股份,但无需承担管理该公司或该公司业务成功与否的责任。
• 第三者 (如贷方) 与信托交易时,可直接向该信托的资产提出索偿。
• 加强现有信托避免强制继承权的索偿的保护。
• 委托人可防止受益人一致同意终止信托长达 20 年。
• 委托人可授与受托人介入并解决特定问题 (如陷入僵局的董事会) 的权力。
• 信托契约订定董事任命和卸任的规则 (藉此减低受托人藉委派个人选择的董事而参与公司管理的能力)。
• 如果受托人违反了不干预公司管理和董事任命或卸任的规则,受益人和董事均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诉。
• 在董事的同意下,可进行股权买卖。
• 除了特殊情况,受托人不得藉由投票或其他权力干预公司的管理或业务。
• 受托人须经公司董事同意 (或信托契约中明确指定的其他人),才可处置公司的股份。
2004 年,英属维尔京群岛信托法其他改变如下:
• 已採用相关法规信托的受托人,如与另一方订立契约时已披露其受信人的身份 (或其他人等已知悉) 或订约一方是信托人 (除合约条文订明外),将无需承担个人法律责任。该合约的索偿可向信托基金提出。
• 如果信托契约选择不採纳相关法例条款的管辖 (及如果信托契约没有提供其他选择),受托人已与第三者订立契约并披露其受托的权限,当付款到期时,其对第三者偿付的责任只限於信托基金的价值 (包括订立契约后任何分配的金额)。
• 受托人仅需为管理信托时所作的侵权行为负上法律责任。
• 贷方可要求受托人限制其未来投资和分配的权力 (及任命和罢免受托人的权力),以保护贷方 – 该法规的目的在於解决任何人与信托人交易时,其权利由於信托人为管理信托时引致的责任而受到削弱的合理疑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