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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交易所上市決策
HKEx-LD84-1 (2009年12月)事宜:联交所会否考虑接纳英属维尔京群岛为符合《上市规则》第十九章的司法权区?
上市规则及其他参考资料:
1.《上市规则》第十九章;
2.《有关海外公司上市的联合政策声明》(《联合政策声明》);
上市决策:HKEx-LD65-1、HKEx-LD65-2、HKEx-LD65-3、HKEx-LD71-1及HKEx-LD80-1;及
指引信:HKEx-GL12-09。
议决:
联交所决定接纳英属维尔京群岛为符合《上市规则》第十九章的公司注册成立司法权区,但条件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申请人须修订其组织文件,以解决股东保障事宜的差异,另外亦必须证明其与英属维尔京群岛有合理的关系。
日后英属维尔京群岛申请人可依循指引信HKEx-GL12-09所载的简化程序,毋须提交按《联合政策声明》作出的逐项详细对照。
实况摘要
1.联交所应要求考虑可否接纳英属维尔京群岛为符合《上市规则》第十九章的司法权区。
2.有关意见指:
a.英属维尔京群岛法例与开曼群岛法例相似,均是奉行以英国模式为基础的普通法制度。英国的普通法及衡平法原则构成英属维尔京群岛实体法的一部分。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庭在诠释该等原则时,均会以英国的判决为参考指引;
b.在各主要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公司超过60家,相关交易所包括纽约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伦敦证券交易所的AIM市场、多伦多证券交易所及新加坡交易所;及
c.英属维尔京群岛金融服务监察委员会是国际证监会组织《关於谘询及合作以及分享信息的多边谅解备忘录》的正式签署国。
3.根据指引信HKEx-GL12-09所载的简化程序,有关方面提供了一个对照表(见附件),列出《联合政策声明》所述的股东保障事宜如何可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法(BVI Business Companies Act)(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法)下处理,并与开曼群岛公司法相对照:
- 第一部分列出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法与开曼群岛公司法在股东保障事宜上的差导,以及英属维尔京群岛申请人可以作出什么行动,以提供至少相当於开曼群岛申请人提供的保障水平。
- 第二部分列出的保障事宜,是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法或开曼群岛公司法并无大致等同的条文,但英属维尔京群岛申请人可透过修订其公司组织章程大纲及细则(组织章程)而加入大致相当於开曼群岛申请人普遍采纳的条文者。
- 第三部分列出的股东保障事宜,则是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法及开曼群岛公司法一般均有等同保障条文,故毋须采取行动者。
考虑事宜
4.联交所会否考虑接纳英属维尔京群岛為符合《上市规则》第十九章的司法权区?
适用的上市规则或原则
5.《上市规则》第十九章载有适用於所有寻求在联交所上市的海外公司的一般架构,其中第19.05(1)(b)条列明,当审批海外发行人证券在联交所作主要上市时,联交所可保留权利,决定是否确信海外发行人註册成立的司法权区所提供的股东保障至少相当於香港提供的保障水平。
6.如联交所相信海外发行人注册成立的司法权区不能為股东提供至少相当於香港水平的保障,则联交所仍可能会批准海外发行人的证券上市,惟该海外发行人须按联交所的规定修改其组织文件(見第19.05(1)条附注)。
7.《联合政策声明》透过列出股东保障事项,将此过程正式化。
8.有关海外发行人註册成立的司法权区的股东保障水平,上市决策HKEx-LD65-1、HKEx-LD65-2、HKEx-LD65-3、HKEx-LD71-1及HKEx-LD80-1均有阐释。
9.指引信HKEx-GL12-09载有简化海外公司上市的程序,阐述有意申请人可显示其所属国司法权区的股东保障标准与任何被认可或获接纳司法权区的标准相近,而非直接以香港标准為基准。
10.开曼群岛是符合《上市规则》的认可司法权区之一。
分析与开曼群岛对照
11.联交所注意到附表所示英属维尔京群岛申请人的组织章程修订建议大致与开曼群岛申请人普遍採纳的相若。
12.按表中就《联合政策声明》所指股东保障事宜而对英属维尔京群岛申请人组织章程所作的修订建议,联交所认为,英属维尔京群岛申请人的股东所获得的保障应大致与开曼群岛申请人提供的保障水平相若。
13.联交所并知道英属维尔京群岛与香港的监管机构之间存有相当程度的监管合作。
14.若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法日后有任何重大变动,导致股东保障水平大幅变差,联交所将施加额外条件又或重新考虑是否再接纳來自英属维尔京群岛的申请。
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关系
15.日后考虑英属维尔京群岛申请时,准申请人须向联交所证明其营运与英属维尔京群岛有合理的关系。
议决
16.联交所决定接纳英属维尔京群岛为海外司法权区,但条件是:
a.英属维尔京群岛准申请人必须修订其组织文件,以处理在《联合政策声明》所述股东保障事宜方面的不同之处;
b.英属维尔京群岛准申请人必须证明,其註册成立地点与业务营运所在地之间的合理关係;
c.保荐人必须确认,其已根据《主板规则》〈第21项应用指引〉或《创业板规则》〈第二项应用指引〉就所有重大股东保障范畴作尽职审查,并独立地确信英属维尔京群岛的股东保障至少相当於开曼群岛的水平;及
d.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註册成立的申请人必须提供法律意見及保荐人的确认,证明其组织文件并无载有任何条文以致妨碍其遵守《上市规则》,且当中亦无任何内容会免除其遵守《证券及期货条例─权益披露》及香港《公司收购、合併及股份购回守则》的责任。
17.日后英属维尔京群岛申请人可依循指引信HKEx-GL12-09所载的简化程序,毋须提交按《联合政策声明》作出的逐项详细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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