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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法团”(Body Corporate),是指受到一定的香港法例约束的团体或机构,而不是一些私人的组织.另外,该法团亦需要按照该类别法例运行,其他受到法团管理范围内的人仕亦受到法例的保护的!
香港公司条例-成立具法团地位的公司的方式
(1) 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的人士,可为任何合法目的而藉在一份组织章程大纲(须以中文或英文印制)上签署其名字,并藉遵从本条例中关于注册的其它规定,成立一间具法团地位的有限法律责任公司或无限法律责任公司。 (由1984年第6号第4条修订;由1995年第83号第2条修订;由2003年第28号第4条修订;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修订)
(2) 上述公司可以是下述其中一种公司—
(a) 公司成员的法律责任,或凭借第(3)款被当作负有的法律责任,根据章程大纲,限于各成员所分别持有的股份的未缴款额(如有的话),此等公司在本条例中称为股份有限公司;或 (由1984年第6号第4条修订)
(b) 公司成员的法律责任,根据章程大纲,限于各成员藉章程大纲承诺在公司一旦清盘时所分别分担提供的公司资产的款额,此等公司在本条例中称为担保有限公司;或
(c) 公司成员的法律责任是无限的,此等公司在本条例中称为无限公司。
(3) 任何公司的章程大纲如载有按照附表1内的B表所列格式的第4段所述条件,该公司即当作为一间其成员的法律责任是根据章程大纲限于各成员所分别持有的股份的未缴款额(如有的话)的公司;如该公司在《1984年公司(修订)条例》+(1984年第6号)生效*时注册,则须当作一向为一间其成员的法律责任是根据章程大纲限于各成员所分别持有的股份的未缴款额(如有的话)的公司。 (由1984年第6号第4条增补)
(4) 自《2003年公司(修订)条例》(2003年第28号)第4(2)条生效**起,任何公司均不得成立为或成为有股本的担保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8号第4条增补)
(5) 公司的任何高级人员,如明知而故意授权或准许他人遗漏作出任何根据本条规定须予作出的记项,均可处监禁及罚款。 (由1990年第7号第2条修订)
在香港,“公司”二字为通称。独资经营、合伙及法团等,都可被称为“公司”。甚至非营利性机构也可。只有有限公司一般须在所有文件上显示“有限公司”4字,但担保有限公司可向香港公司注册处处长申请豁免显示。